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號
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維貞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民國104年9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由林春榮變更為羅秉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羅秉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為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及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為變更及追加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5頁追加訴之聲明狀及第203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然本件爭議內容即被告不予扶助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且原告合併請求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並無不合,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自90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擔任組長職務,然因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更於95年3月間,逕以其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曠職情事,新光人壽違法解僱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遂於95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向新光人壽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組長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以記大過為違法扣款、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違法扣款、不當得利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16日至被告台北分會申請民事第3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訴訟顯無理由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以104年1月16日第0000000-A-02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覆議,經被告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對上開覆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可期待利益及比例原則。原告確係於二個月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原告確有提出上訴三審之理由,並有敘述表示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例如判決理由矛盾處、有利原告之證據、就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漏未斟酌、原判決違反79年最高法院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又如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何以勞動部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核准對原告生活扶助費,復為何再審法院通知原告繳裁判費,況原告一、二審均敗訴,不是更應扶助之對象,最後最高法院係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並非原告上訴無理由。原處分係報復、濫用權力行為,因前被告曾誆稱有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要求之情事而終止法扶律師與伊的委任關係,復於最高法院審核原告訴訟救助聲請有無資力證明時致函被告時,被告竟不願提出符合無資力要件證明,致使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第三審上訴,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對於侵害原告權益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3.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損害賠償)。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惟依勞動部回覆本會,原告係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該送達證書或回執勞動部已檢送鈞院),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10月14日起算2個月,即至同年12月13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12月14日(星期一)屆滿,又原告籍設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向台北分會申請本件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A-028)時,未能敘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其他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或提供相關資料供審酌,故通知原告補件後重行審查,惟原告仍僅就原告是否有連續3日曠職、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新光公司合法終止等原審法院已充分調查、審酌之爭點為說明,爰遭審查駁回;原告覆議後,亦僅提出其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書狀及資料,皆無敘述、表明原審判決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其他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被告覆議委員會認原審法院就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就原告主張之爭點皆已於判決書內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駁回覆議,嗣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依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又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即上訴第三審所需具備之要件與上訴第二審者顯有不同。原告針對系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第二審時,既為事實審,對是否連續曠職三日一事有所爭執,而被告認定有扶助空間,予以扶助,自屬合理;至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為主張,未能提出其他符合民事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時,被告依法不予扶助,此乃係就上訴第二審與上訴第三審兩者標準、要件不同所致,並非原告所指有答辯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是以,上開審查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皆屬有據,並無任何原告指摘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可期待利益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主張及所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查原告就系爭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嗣上訴遭駁回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亦於本件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針對系爭民事案件進度回應:「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本件已無准予扶助原告民事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之必要,則原告撤銷訴訟之主張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訴之利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是以,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且其於準備書狀內所述內容均屬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10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漢中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112頁可資,是於同年月23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收文戳),尚未逾2個月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第9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三、不符合第3條規定。四、不符合第4條規定。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九、勞工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為訴訟標的。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行為時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其欲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向被告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訴願卷第6頁背面-12頁),經審查後認原告理由及資料尚有不足通知原告補件(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案件概述單2張),原告補件提出上訴理由一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準備書狀、卷第101頁被告答辯二狀),載明原告上訴理由,此可見訴願卷第70-76頁,經被告台北分會於104年1月27日重新審查(見訴願卷第54頁補正案件辦理情形說明表),於同年月28日,以顯無理由(行為時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5條)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決定不予扶助(見訴願卷第52頁)。原告不服原審查決定,於同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覆議(見訴願卷第6頁、第55-97頁),理由略以:未向主管報備乃訴外裁判;針對判決得否適用184條為據,有無不適用法令之情;判決稱覆議人捨棄訊問,然實為保持沈默等語,經被告104年2月10日覆議委員會審議,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訴願卷第97頁背面),原告不服,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見訴願卷第103-105頁),此上情應堪認定。惟按請求法院撤銷否准之原處分,須以該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係違法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然因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更於95年3月間,逕以其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曠職情事,新光人壽違法解僱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遂於95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向新光人壽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組長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以記大過為違法扣款、以退保保單工本費為違法扣款、不當得利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按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系爭民事一、二審法院均已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見系爭民事二審判決理由第20-28頁所述),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民事二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依據,亦記載甚詳,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原告雖向被告表示民事二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法之處,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二審判決之取證、認事尚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上訴民事第三審之陳述及資料,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469條之1所定要件,而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即本件上訴第三審顯無勝訴之望,其申請顯無理由,乃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事,然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認定如上,即非無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否准法律扶助之處分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第7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定。是以當事人因行政處分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有違法處分存在為前提。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以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原告受有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係因前終止法扶律師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為報復行為,致原告系爭民事第三審遭上訴駁回,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前規定,核非屬得因違法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若涉有損害賠償責任,自宜循其他正當程序尋求解決,附此敘明。至原告以勞動部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核准對原告生活扶助費,且再審法院通知原告繳裁判費,最高法院最後係以不合法駁回,並非無理由駁回,顯見原告上訴非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主張云云。然按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6條規定:「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三、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是審核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並非全然以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為據,且核與同法第9條審核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不同,自難以勞動部核准對原告生活扶助費作為訴訟代理酬金之扶助標準。又系爭民事事件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法院僅審酌聲請人未預納即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無需審核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原告以此不相關標準為據,應屬誤會。另系爭民事事件,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認原告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原告聲請最高法院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裁定駁回,原告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系爭民事事件最高法院雖係以不合法而非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然並無從反面推論原告上訴即係有理由,原告以此無關之標準為據,容有誤解。
六、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行為時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