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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7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號

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樂伯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複代理人 劉景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謝祥揚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李佳訓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0029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提供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派遣,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2分許,由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小客車外駛,前往愛國西路搭載旅客,並收取費用,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於104年7月23日掣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另不服被告104年8月27日第20-20AA01207號、第20-20AA01208號、第20-20AA01209號、第20-20A A01210號處分書,分別裁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RAX-6560、RAL-1861、RAW-9023號之租賃小客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罰鍰9000元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經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58、60頁〉,故此部分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申請核准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並無違規攬載旅客等情,原處分誤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亦應撤銷:查原告為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依法規自得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並由原告所屬駕駛提供乘客運送服務。原處分書列載之車號000-0000,屬領有合法牌照之租賃車,一向按章從事小客車租賃營業行為,且確實要求所屬駕駛依規章提供服務,並無原處分所稱「違規攬載旅客收費」等情。被告並未明確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係原告指示原告司機對外攬載旅客:

1.按被告先前舉發通知以原告(或原告所屬駕駛)使用「UberAPP」,對Uber使用會員提供運送服務,即遽認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惟查,被告就原告或原告所屬駕駛是否確有使用「Uber APP」並攬載旅客收費等情,未曾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甚且,被告就原告究否指示原告所屬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攬客,乃至於究否曾有原告所屬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沿街攬客等情,俱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

2.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揭示:「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由上可知,租賃車載客只要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即非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所規範之範圍。

3.原告為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原告所屬駕駛均係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而提供服務。無論原告所屬駕駛人有無透過「Uber APP」軟體平台而提供其使用會員乘車服務,原告所屬駕駛均係經「事前預約」,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指定之地點,前往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並提供服務,並非如計程車業者攬載不特定之對象。原告所屬駕駛絕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不特定攬客之情。被告驟然認定原告「個別攬載旅客收費」,顯與實情有違,且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有違誤。

4.訴願決定僅以卷附乘車與收費資料影本,即認定系爭車輛載客行為並非車輛出租代僱駕駛,而係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旅客云云(原證2號第6頁至第7頁三、)。惟查,訴願決定又稱本件係民眾經由Uber APP軟體平台叫車系統,倘此為真(然原處分書上並無相關記載),該民眾之Uber APP上已有相關乘車紀錄,該紀錄包含汽車出租單所應記載事項(如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等),乘客可隨時自該APP乘車紀錄得知相關訊息。更何況,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本件係由民眾透過Uber APP叫車,尤見原告或其所屬駕駛並未沿街招攬乘客,而係先由乘客透過該乘車系統預約,再依乘客預約意旨至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自無「攬載旅客」等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未探究該乘客於Uber APP上之叫車紀錄是否屬於汽車出租單,即驟然認定系爭車輛載客行為,非車輛出租代僱駕駛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5.再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已如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文所揭示。原告處分書於違反事實僅記載「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文字,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所屬司機有攬載「不特定」對象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

(二)被告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雖於原處分書「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各自記載被告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然於「違反事實」欄,則僅稱「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語,並備註「所屬租賃小客車車號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此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原處分書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然關於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均未置一語。此外,原處分書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亦全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三)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訴願決定未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曉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細譯原處分書內容後可知,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章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所屬租賃車有違規外駛攬客收費」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臻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遽以裁罰,顯非適法:

1.法律規範如對人民課予作為義務,其規範內容即應具體明確,足使受規範之人民得以理解,方符合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範所用概念、用語,依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應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其意義為何,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否則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65 9號解釋等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令如對人民課以行政法上義務,其義務之內容必當具體明確,使受規範之人民得以理解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內容。否則,如法令意旨晦暗不明,受規範之人民自無從理解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何,縱有違反,亦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遽以裁罰。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臻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遽以裁罰,顯非適法: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而對原告處以裁罰。然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惟此規定甚為空泛。其所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所指為何,前開規定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亦從未就此有所宣導、解釋。於此情形之下,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實難以具體掌握該規定意旨為何,更無從清楚瞭解該規定課與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實非具體明確,原告無從理解其規範意旨及內容,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相悖。又原告縱或未能完全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處罰。被告未遑深究,徒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遽為本件裁罰,實非適法。

(五)至原告所屬駕駛人是否攜帶汽車出租單,實與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均無關連。無論原告所屬駕駛人是否攜帶汽車出租單,均無礙於原告所屬駕駛人確實並未沿路招攬旅客之認定。又關於「汽車出租單」,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原告確已依此規定明確要求原告所屬駕駛人備妥汽車出租單,已明確遵照前開規定辦理,並無違章情事。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是而,該規則所稱「汽車出租記錄簿」僅規定應記載租賃情況,並未明文規範應記載之事項為何。茲因原告係以「代僱駕駛」營業模式為主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車輛、所屬代僱駕駛每日提供之租賃服務繁多,原告均係以如原證11號電腦資料作為租賃控管依據及留存記錄。自原證11號電腦列印資料可查知原告所屬代僱駕駛林凱彥於104年6月上旬所提供載客服務之時間、里程、費用等情,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汽車出租記錄簿」之規定。

(六)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按此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得依租車人之要求,為其代僱駕駛,且就此代僱駕駛之資格,法規僅要求「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從而,小客車租賃業者得以「代僱駕駛」之營運方式,為租車客戶代為僱傭駕駛,此為法規所許之經營模式。且原告一律要求:除應具備法規所訂要件「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外,另需提出由警政機關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即一般所稱良民證),用以證明該名駕駛並無刑事犯罪記錄,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租車客戶安全。就此,本案系爭載客服務(104年6月5日下午5時22分)之駕駛為原告所屬代僱駕駛司機林凱彥,曾簽署「代僱駕駛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即言明:「應具備資格」:「須具有職業小客車駕照」、「須具有警政相關單位開立之『良民證』」。實際上,原告於代租車客戶僱傭前,確曾查核司機之個人身分,並確認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故原告為租車客戶代為僱傭林凱彥提供駕駛服務,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代僱駕駛林凱彥及系爭車輛均受原告派遣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將租賃車輛提供予Uber平台,再由該平台調度指揮云云。惟查,系爭載客服務所涉車輛「RAX-7350」係由原告所有,此有該車輛行照可資證明。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代僱駕駛使用時,亦曾進行點交程序,此有車輛點交單可資證明。實際上,除來自Uber平台之租車預約外,原告亦曾派遣代僱駕駛林凱彥提供其他租車及代僱駕駛服務,此由被證12號請款單所附明細列載代僱駕駛林凱彥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並於104年6月16日提供原告租車客戶租車及代僱駕駛服務。由此益見,代僱駕駛林凱彥、系爭車輛均確係由原告派遣,並無疑問。從而,自前述原告與駕駛林凱彥間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乃至於原告對代僱駕駛所為之管理(包含:身分確認、車輛控制管理、載客服務記錄、原告指派代僱駕駛林凱彥之記錄),均可證明代僱駕駛林凱彥、系爭車輛均係受原告派遣。被告稱原告提供租賃車輛供Uber平台派遣,顯非實情。

(七)原告係以「代僱駕駛」(為租車客戶代為僱傭駕駛)為主要營業項目。自原告公司網站可知,原告主要營業內容即係由租車乘客自線上或其他管道預約,再由原告代為僱傭駕駛,提供租車乘客包括機場接送、商務包車、婚禮包車等乘車服務,或受企業、公家機關委託代為提供車輛及代僱駕駛之服務。此外,原告所屬車輛車內照片可知,原告所屬車輛內貼有由原告製發之安全警語,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名稱「PROJET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亦可見原告所屬車輛確係由原告所有、控管,且租車乘客於搭乘原告公司所屬車輛時,亦得知悉其所搭乘使用之車輛係由原告提供、派遣。從而,原告雖以「代僱駕駛」營業模式為主要營業項目,然實不因原告提供「代僱駕駛」之服務類型,即可遽稱原告並未實質控管、派遣原告所屬車輛、代僱駕駛。此外,原告所屬代僱駕駛均係按租車客戶事前預約,並前往客戶指定處所提供乘載服務。是原告絕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旅客之違章行為。原告經營型態及所屬代僱駕駛提供之服務,均合乎法規要求,並無被告所稱違章問題。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供租賃車輛提供Uber會員使用,租賃型態非屬法規明定之「待客租賃」: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需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原告雖表示其為合法申請之小客車租賃業,未有違規攬載旅客之情,惟經本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行政調查,Uber表示其並未與任何租賃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原告卻宣稱與Uber有合作夥伴關係,實將供待客租賃之車輛提供該公司外駛攬載旅客,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原告回應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聲明中僅簡述Uber同意由原告聘僱駕駛,使用Uber App之車輛媒合服務等云云。倘是異業結盟合作,兩造應簽訂合作契約以示負責,原告並未提出與Uber簽訂之合作契約,Uber於104年3月9日之函文中亦表示未與任何租賃公司合作並簽屬契約,既無契約佐證,被告即認定原告所屬車輛之載客行為係屬外駛個別攬客,應無不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需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立法意旨係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而應依同法第97條:「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規定,等候民眾租賃。原告利用UberAPP系統提供民眾叫車,已涉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

2.經檢視原告相關違規事證及本局臺北市區監理所Uber與租賃小客車派遣調度情形訪談筆錄可知,原告提供租賃車輛由Ub

er APP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營運載客為運作方式,Uber公司利用Uber APP平台招攬不特定乘客,再由Uber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提供之租賃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租賃車駕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Uber公司提供「行車路線」及印有Uber標誌收據等文件,原告將車輛提供Uber APP所屬公司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本局依法裁處尚無不妥。且依「Uber」網站所載,「司機須知」之「完整服「UberAPP」接案流程、停權規則、獎勵制度、費率及付款方式有詳細說明,對於接案率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會給予停權,並以發給趟次獎金及加成計費方式鼓勵司機於尖峰時間或地區上線載客,亦足見原告係有意提供其租賃車輛,循「Uber APP」所屬公司所定流程機制運作,調度派遣載客營運,顯非由原告使用「Uber APP」軟體平台派遣所屬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需遵守下列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及前揭第97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應於其營業處所待客租賃,於出租車輛時並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

(二)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及教示條款等,均符合法令依據,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Uber App係採會員制,乘客(檢舉人)須輸入個人資料以完成會員註冊程序,倘提供會員詳細搭乘事實,原告經由系統程式將明確掌握檢舉人之姓名、電話等資訊,不但侵犯到檢舉人之隱私,檢舉人之人身安全亦無保障。

(三)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本案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供Uber派遣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案經本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3月2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雖表示有與Uber洽商合作事宜,惟Uber公司104年3月9日函文中表示並未與任何租賃業者洽商合作並簽署契約,原告亦未能提具契約佐證確實與Uber有合作關係,本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便據以開立通知單及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100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及第602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依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九種類別分類營運,並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而原告所核准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38條參照),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有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相應之規定,故縱有例外於租車人須僱用駕駛人,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駕駛之情形,自仍須以租車契約存在為前題,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即明。此與完成一定運送旅客工作並收取運費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為內涵以載客為營業者,係屬計程車客運業所核准之營運類別自有不同。相較於小客車租賃,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通常自甲地到乙地)、密集(締約)及隨機性質(均詳後述),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之需求,顯有不同,應有必要區隔,否則即與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如經核准為租賃業之業者將供租賃車輛從事非其所核准之營業行為,自不得為之,是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且「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符合須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核准營業內容,是如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而已不具租賃性質者,即屬違規營業。至原告稱攬載係指沿街攬載云云,然此規定目的既主要為區隔小客車之租賃業與客運業,而運送行為本質即屬特別承攬,是所謂攬載旅客應係謂從事運送旅客行為無疑,不應狹隘地認為攬載旅客限於沿街攬客,況現今社會已進入電子時代,倘如原告所述攬載旅客必須沿街攬載云云,不僅與目前乘客可以電話或上網叫計程車再經由派遣載客之社會事實不符,更致誤解法令對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參照公路法第56條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界定及管理,若依原告所述,該禁止不具資格者攬載旅客之規定豈非具文。因此,有關「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不但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預見,具體個案亦得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復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該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顯屬誤會,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經查,觀諸使用Uber APP叫車並搭乘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之檢舉民眾所提供叫車畫面(見答辯狀證3),Uber僅提供乘客起迄點路線圖、車款、司機照片及司機名字後二字。且依原告自承Uber提供經原告同意即可合作之合作夥伴條款內容,其中1.1.1約款載有「設備指Uber提供駕駛員智慧型手機或其他相同類型的設備,以便駕駛員使用和(有限的)連結服務,並能夠向客戶提供駕駛服務。」、「駕駛員指合作夥伴的員工、業務夥伴或其他相關並且提供駕駛服務的人,應將相關的(聯絡方式)詳細資訊(包括駕駛執照副本)提供給Uber。

」、「駕駛員應用程式指Uber (或其附屬公司)擁有、控制、管理、維護、託管、許可和/或設計的,旨在設備上運行的軟體應用程式。」、「駕駛員ID指Uber配置給駕駛員的身份和密碼,提供駕駛員連結和使用駕駛員應用程式及設備。」,4.2.1約款載有「Uber將透過駕駛員應用程式向駕駛員提供資訊,說明客戶的位置。客戶應向駕駛員告知目的地。」等內容(見答辯狀證2)。復參之被告提出Uber招攬駕駛人參與載客營運之網路資料登載:「為了保障司機以及乘客的個資權益,我們將雙方的電話透過加密程序,只要雙方均在行程中並撥打(00) 0000-0000,即可撥給另一方,並不會有號碼外洩的考量」、「(Q乘客上車前,(司機)是否能順利使用自己的門號聯絡乘客?)您可以使用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順利撥打至(00) 0000-0000,若該門號未登記在司機系統則無法成功聯繫到乘客。」、「(Q乘客上車前,(司機)是否能利用非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聯絡乘客?)很抱歉,依照系統設計我們僅允許登記在司機系統的門號並在該趟次接案情況下,撥打電話至該趟的乘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第96頁)。再核被告提出其查證Uber與租賃小客車派遺情形之調查筆錄亦與前揭資料相符,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劉青霖陳稱:要使用Uber提供的手機,Uber提供給司機智慧型機具,由Uber藉由智慧型手機派遺調度離客戶最近之車輛司機接客等語,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林錦村陳稱:Uber提供給司機智慧型機具,由Uber藉由智慧型手機派遺調度司機接客,對於租車業有好處,有時侯司機有空檔沒班,接受調度可以賺一點等語,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廖志緣陳稱:Uber使用蘋果手機內APP調派車輛,並無透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81頁)。

綜上可知,原告係提供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取得駕駛員ID,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直接派遺原告司機駕駛原告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旅客僅得知前往載客之司機個人,亦僅得透過加密系統於該次行程中聯絡司機本人而非原告,實無從知悉前往載客之車輛是屬原告所有或提供、司機與原告間有何關係,更遑論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代僱該司機駕駛之意思。雖原告主張租賃小客車係由原告自行派遣,且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貼有「PROJET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旅客可知悉係由原告提供及派遣云云。然對於叫車旅客而言,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有、提供或派遣,且實際上係由Uber派遣駕駛人直接前往載客,是原告主張係其所派遣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叫車旅客所認知者,係締結駕駛人完成一定運送行為由旅客給付運費之運送契約,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01條,要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於租賃車輛時應填載出租單,不論根據原告提出其製作之空白出租單或被告提出之空白出租單(見本院卷第70、75頁),均有出租人簽名欄位之記載,原告復自承本件沒有出租單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更足徵乘坐系爭車輛之旅客,無從有與原告締結租車契約之認識。又縱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貼有原告名稱字樣為真,也僅得推論系爭車輛或配備與原告有某種關聯,尚難認係由原告所有或提供,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次查,依使用Uber APP叫車並搭乘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之檢舉民眾所提供收據及叫車資料(見答辯狀證3)可知,全部均屬單趟金額約100元、200元左右不等,類似計程車客運之短程載客,核與原告提出其經營租賃代僱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區分車型,半日4小時2000元至5000元、1日8小時4000元至10000元、每逾1小時再計超時費用等,較為長程營運明顯不同。復按前開收據以觀,車資係以行駛距離及時間合併計算,且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林錦村陳稱:收費金額於結束行程會自動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件費用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之變化,始得計算出而向旅客收取等情明確,此與租賃契約雙方著重租賃物狀態及使用期間,於事前約定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租金給付之情形不同,卻與計程車客運業計算運費方式雷同(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又計程車客運,不論是經派遣或隨招隨停,對旅客而言,其對於車輛及司機之可挑選性甚弱,機乎是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乏資訊,而小客車租賃,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甚高,且屬主動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是以,此二種營運類別所核准營業內容自有不同,對乘客消費者主動掌控及選擇性較低之前者(計程車客運業)之從業營運行政管制之密度當應較高。又觀之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內營業,而小客車租賃業並無區域限制(參照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除當然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應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而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則僅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94、95、96、100條參照),而基於前揭所述該行業及其駕駛人之特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駕駛有某些犯罪前科時,尚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保障旅客安全;計程車客運業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而小客車租賃業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僅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91、102條規定參照)。凡此,均足顯示主管法規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兩者業務型態予以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上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是原告僅係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然卻於前揭時地提供所有系爭車輛,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直接派遣原告司機駕駛前往載客,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計算出運費,由旅客付款等情明確,當構成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行為,其欲藉由經許可管制密度較低之行業從事管制密度較高、未經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洵非可取,原告主張其係出租系爭車輛予旅客並代僱駕駛,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又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參諸本件原告與Uber合作之合作夥伴條款,及原告經檢舉其所有車號000-0000、RAR-7683、RAX-6560、RAL-1861、RAW-9023號之租賃小客車均有分別於不同時間,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直接派遣原告司機駕駛前往載客,並於行程結束時計算運費,由旅客付款之情形,足見原告提供其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雖被告僅按查獲次數認定違反汽車運輸業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行為次數,分別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其中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RAX-6560、RAL-1861、RAW-9023號之租賃小客車違規部分,因處分之違反時間地點不明確,被告予以撤銷),並無不合。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屬經營超過其核准之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圍而實際上屬未依本法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雖本件違規行為僅有一次,仍無礙本件原告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惟違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法律效果較重(為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然同法條第1項僅處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既亦該當汽車運輸業規則第77條第1項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處罰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經查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於104年7月23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40150051號函,檢送編號第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見答辯狀附件3),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