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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家舜特別代理人 鄧德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劉智卿

吳姿燕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衛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於103年6月6日核定自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4700元。嗣經被告發現原告自103年4月起業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不符請領規定,以103年10月8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自103年4月起停止發給,其103年4月所領取者係屬溢領,原告已全數繳還收回銷帳,日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將主動比對相關資料,如台端已未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符合請領給付條件時,將再行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認被告應補發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於103年10月14日併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於103年12月18日經審議駁回,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之各項給付採申請制,原告係重度智障者,對於申請方式不知情,也無能力申請,被告卻未主動審視,致原告錯失申請機會,且103年4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已追回去,故原告應將之前之補助補給我,故請求追補有理由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追補原告自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282,9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103年3月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乙節,查被告103年10月8日函係通知原告因其自103 年4月起業經雲林縣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故自該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倘其日後符合請領給付條件,將再行審查。原告對該停止發給之核定並無異議,且已退還重複領取之身心障礙基本保年金4700元,至請求回溯補發事宜,實與原核定內容無涉。又主張原告係智障重度者,對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方式毫不知情,也沒能力執行云云,按法律生效,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為要件,與民眾知悉與否無涉,另查國民年金保險自97年10月1日實施,被告為宣導國民年金相關權益,曾於97年9至10月間以家戶投遞國民年金宣導摺頁,並每年透過民眾常接觸之傳播媒體、於各縣市辦理業務說明會等持續進行宣導,實已善盡宣導周知之責。又依國民年金法第35條規定,並非具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即符合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尚須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並排除已領社福補助等。又依同法第18條之1規定,縱原告符合請領資格,亦僅得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是以,原告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4月10日申請書,被告103年6月6日保國四字第B56654號函、原處分、原告103年10月14日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書、原告103年12月25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22、34-37頁、高行卷第8-20頁)在附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000元: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二、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4,700元。「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國民年金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4700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為一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又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社會福利津貼其他補助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開始至今經政每月全額補助收容安置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103年4月後自不得再行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是原告自行繳還已領取103年4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700元,經被告收回銷帳,並無不合。況依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福利津貼,是原處分核定原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自103年4月起停止發給,其103年4月所領取者係屬溢領,被告已全數繳還收回銷帳,日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將主動比對相關資料,如台端已未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符合請領給付條件時,將再行審查,依法尚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追補其未領取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云云。惟按國民年金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包含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均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此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所明定。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10日始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第3頁),則被告依法僅得自原告申請當月(即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該項年金金額。

原告雖再主張其對於申請方式不知情,也無能力申請,政府應主動告知,況103年4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已追回去云云,然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係於經由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實施,其法律制定生效程序均符合國家法制,全民均一體適用遵守,其立法理由「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而依國民年金法第58規定授權,內政部早於97年09月10日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嗣因直接納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而於101年2月6日刪除該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是該施行細則不但符合立法意旨,更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又「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是本件立法者就給付方法斟酌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將福利資源分配限定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則被告依法始得自原告申請當月(即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該項年金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補發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核與上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

五、從而,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追補原告自97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282,9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