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原 告 郭競文輔 佐 人 謝佳芬(兼送達代收人)

謝元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陳○○(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2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即被害人陳女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稱其於104年2月27日15時36分許在信義誠品(地址:臺北市○○路○○號)搭乘手扶梯時,遭原告以手觸摸臀部,案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該分局另將原告對陳女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4年7月16日第5屆第8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0435273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應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是故,性騷擾行為之是否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前開不法之意圖,以及有客觀上之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為構成要件;另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亦有明定。本件伊於行為當時並非故意碰觸,且會發生誤觸實因伊罹患強迫症、自閉症特質,有焦慮、背後不能站人,伊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伊因有上開症狀在公共場所發病,當時伊已處於焦慮緊張狀態,自身難保,何能心生邪念?另依據監視器畫面,伊並未有刻意傾身向前觸碰,或有發生碰觸(監視器也沒看到),依前開情事可知,伊並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主觀上之故意。而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伊出於非故意,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伊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不予裁罰,故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是有違誤。

㈡客觀行為部分,依監視器畫面,伊當時之動作為站上手扶梯

時,係先轉身向後,經2秒後身體轉回,轉回時左手擺動幅度較大,然並未有刻意傾身向前碰觸等情事,且轉身乃因伊罹患強迫症、自閉症特質,有焦慮、背後不能站人所產生之行為,或許因此有碰到,但監視器並無法看到有刻意實際碰觸之情況,因此在客觀上亦無法實際判斷,甚至無申訴人所陳過程存在,行政機關未加以審酌,亦有錯誤。

㈢在公共場所無心之碰撞,絕非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範圍,

因為無心之碰撞並無可罰性,非屬犯罪行為,故無罪可罰。而性騷擾防治法並非用於規範無心之碰撞,若因以此法為依據罰2萬元,已違反此法之精神及意義。

㈣警察機關勘驗錄影帶時已有先入為主之意,顯有草率且類推

之嫌疑,例如,信義分局僅依據申訴人陳述及監視畫面,即自行判斷伊已具有犯意,錄影帶擷取影片時間非常短,不能明確證明是故意之動作,影片內亦未見到碰撞動作,警察竟憑空揣測伊一路「尾隨」,並以看到伊轉頭即認定伊具有犯意,請法院傳喚警察說明如何由影片內認定伊有尾隨意圖?從哪裡開始尾隨?如何看出具有犯意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此種引用刑法上不當類推之判斷結果亦有違誤。之後行政機關僅依據警察機關之初步勘驗結果即認定本案成立,雖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亦不理會伊所提出之理由(罹患強迫症、自閉症特質,有焦慮、背後不能站人),僅依據擷取之短暫畫面即認定無突發狀況,並認為伊於公共場所焦慮發生碰觸後,低頭離開,未於當下解釋或釐清誤會,稱伊所為『實異於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然若伊能當下解釋,何需進行治療?此種以常人心態檢視身心障礙同胞之行為,並以『異於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為理由駁回,非常荒謬。㈤另被告裁處本案僅引用警察機關初步勘驗(該結果已被司法

機關推翻)之結果,不僅認定上不客觀,且顯有敷衍了事之嫌。例如伊補提充足資訊告知被告有關伊疑似有自閉症之狀況(事後經公立醫院檢查亦證實),惟被告仍於裁處書中,僅以「經驗法則」及「行政調查與刑事犯罪所需之證據強度有所不同」之解釋,即裁罰伊罰鍰2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敷衍草率心態,未詳實考量伊身為身心障礙患者之痛苦,而處處用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法則檢視身心障礙同胞行為,且攸關之答辯內文看似繁複,實則仍以同樣解釋(經驗法則與調查強度不同)敷衍伊,心態可議。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伊本次之行為認定非出於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卻認定行政罰之證據可以較司法為寬,因而認定伊係出於故意,被告不重視人權心態實值可議。此司法與行政之衡量並不一致,已影響到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期冀法院能採認對證據較嚴謹之臺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認定伊非故意碰觸陳女,撤銷原處分,使司法與行政之裁決具有一致性,重拾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2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信義誠品)搭乘手扶梯時,徒手觸摸到申訴人陳女之臀部。被害人至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起性騷擾申訴,並由信義分局續為調查。該局104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43 10425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遂於同年4月13日(伊所屬社會局收文日)提起再申訴,經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檢送再申訴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調查結果,於同年月28日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293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維持原處分。

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係就事件發生經過、當事人行為等情形為綜合判斷,非如原告主張僅依經驗法則論斷,原告之診斷證明及不慎碰觸人之事證,亦經伊綜合判斷,始作成決議。且原告與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故伊審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爰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事件之發生係因焦慮及自閉症始不小心發生碰觸行

為,並無主觀之犯意,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縱有碰觸到告訴人臀部之情形,然不僅為時甚短,且無揉捏或壓擠等動作,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觸碰告訴人,實難率爾論斷。…」,故原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需意圖性騷擾,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刑事犯罪所需之證據強度與行政調查本即有所不同,行政申訴結果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主張非基於主觀犯意而不能以其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援引第20條進行裁罰,應無理由。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原告縱主張觸碰他人臀部之行為並非故意,然查行政罰非僅以處分人之行為具有故意為要件,尚包含過失,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復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原告所檢附之病歷及嗣後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故原告縱可證明其有自閉症,經伊勘驗事件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事件發生時原告身後並無其他人搭乘電扶梯,且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以致出現平衡感不佳之情形,尚難主張依該法免罰。綜上,原處分已就原告所提供之證物為斟酌,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就實體審查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維持,自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略以:伊於104年2月27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信義誠品書店逛書店,伊當時擬搭乘B1電扶梯往1樓方向,伊自B1電扶梯之左側欲搭乘電扶梯,而原告自B1電扶梯之右側欲搭乘電扶梯,故伊當時有看到原告,原告亦有看到伊,伊先上電扶梯,原告就站於伊後方,未幾,伊覺得右臀由下而上有被手打到,亦可說是有被摸到,並無擠壓或揉捏,伊立即轉身詢問原告為何摸伊,原告則左看右看完全不理會伊之質疑,伊即持手機要將原告拍照下來,原告嚇到,即往1樓跑出去,伊則至B1向樓管要求調閱監視器,此時又遇見原告亦在B1,伊立即請樓管逮人,逮到原告後,伊質問原告為何摸伊,原告當時有說其非故意,伊繼而問原告為何跑掉,原告則無回應等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信義分局104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431042502號函、再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

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㈢依原處分處分理由三之記載,可知被告審認原告對參加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係以:參加人於104年2月27日在信義誠品B1至1樓的電扶梯遭原告徒手觸摸參加人臀部,參加人感到不舒服,並提起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8次大會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為其論據。從而,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⒈原告否認有性騷擾參加人,其主張當天伊在參加人之後搭乘

信義誠品B1至1樓之電扶梯,可能係在轉身時,伊之右手不小心觸碰到參加人之臀部等語,被告則持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以當時雙方(即參加人與原告)客觀位置而論,參加人係站於原告正前方上面階梯處,倘原告真係緊張不小心碰觸,其右手應會先碰到距離較近之右臀,而非距離較遠之左臀,故而認定原告非不慎碰觸到參加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查,經本院勘驗信義誠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5:36:44)原告與參加人均擬搭乘電扶梯,參加人在前方,先靠電扶梯右側踏上階梯(15:36:45),原告在參加人身後約間隔1至2個階梯,靠電扶梯右側以身體向左側方向右腳先踏上電扶梯階梯(15:36:46),接著以相同姿勢左腳踏上右腳站立之下一格階梯(15:36:47),原告向左側轉身(15:36:48,即與參加人背身成90度),並將左手放在電扶梯之把手上(15:36:49),原告向右轉身,左手離開手把,置於身體左側(15:36:50),原告左手抬起摸頭,參加人已轉身回頭面向原告(15:36:51)等情,有監視器光碟之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193頁)。由監視器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於搭乘電扶梯時,其右腳係站在參加人身後約1至2個階梯,而其左腳則站立於右腳所站立之下一格階梯,由於其左右腳站立於不同階梯上,其重心當係在站立於後之左腳上,則原告距參加人身後約有2至3個階梯,並未緊貼參加人,且原告於站上電扶梯時,係先身體向左側方向轉身,經2秒後身體轉回,未見原告有刻意傾身向前之動作;再參以原告身揹一定厚度之背包,當其身體朝向左側,並將左手置於電扶梯手把,而電扶梯右側復為樓層間隔,衡諸一般人體工學,此時原告右手當無可能放置於電扶梯手把,則原告身體轉回時,其右手不慎碰觸到參加人左臀,並非不可能。設若,原告果擬性騷擾參加人,衡之一般常情,其搭乘電扶梯時理當緊貼參加人,且觸摸不易為人察覺之參加人右臀,而非站立距參加人約2至3個階梯之後,及觸摸人潮來往、極易為人看見之參加人左臀,則原告主張因轉身不慎觸摸到參加人左臀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顯未審酌上情,則其之認定,似嫌率斷。

⒉又原告罹患強迫症(疑似自閉症特質),有焦慮、背後不能

站人等症狀,就該等症狀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之104年1月23日即已就醫,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原告此等症狀在手扶梯之情境時,於104年7月10日治療前,其焦慮程度以量化分數評估其內心主觀焦慮程度高達8分(最高程度焦慮感為10分),有卷附原告成大醫院病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搭乘電扶梯既有高程度之焦慮感,再觀諸監視器光碟所示內容,原告當日一搭乘電扶梯時,身體即向左側轉身,俾利其查看背後是否有人站立,則其當時是否因擔心背後站人而內心有焦慮感,實非無疑;設若,原告當時內心正處於焦慮中,則其是否尚能對參加人為性騷擾之意思,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處於異常緊張之狀況,不可能心生邪念等情,似非無據。

⒊另參加人固主張伊認為原告非不小心碰到,因為當時原告並

未對伊說抱歉,亦未表示係不小心碰到伊,原告眼神不看伊,甚至見伊拿手機出來就跑掉云云;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認定若原告真係不小心碰觸,則在第一時間當參加人立即轉頭詢問其為何要觸摸其臀部時,原告可當下解釋或係釐清誤會,然原告面對參加人之質問時,卻係馬上低頭快步離開,故原告所為異於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查,原告罹患有自閉症類群疾病,自閉特質包含了兩種特質,一是不善於人與人的互動和溝通,一是容易過度執著於重複和一致性。有自閉症特質之人,較不善於情感層次之互動,比方說很熟練於單方陳述、實行自己想法,但不大能考量到他人之感受,渠等不善於快速理解團體互動中之複雜訊息,或是不能從溝通互動中去揣摩他人之想法,故而容易無視規則、忽略別人感受、引起糾紛。很多時候,渠等在溝通互動之困境中,自己亦覺倍感壓力、挫折和困擾(見外放之「與自閉症特質同行」,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著,衛生福利部出版)。而原告之社交應對能力與常人相比有缺損,於就診及心理治療時回應皆較簡短被動,表情平淡,眼神接觸較少(原告於本院開庭亦係呈此特質),暴露人群情境較顯焦慮,四處張望閃躲人群,有卷附原告之病歷及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6、244頁)。

則原告遭參加人質問時,所呈現出如眼神不看參加人、不回答參加人等之行為態樣,是否係因其社交應對有缺損所致,誠非無疑。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未考量原告罹患有自閉症類群疾病,其社交應對能力本較正常人有缺損,即以原告對參加人之質問未如正常人一般當下立即解釋或表示抱歉,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故意云云,亦嫌率斷。

⒋此外,被告復抗辯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

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云云,然查,有無性騷擾之認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非僅依憑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唯一認定標準,被告上開抗辯,已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相違,自難採取。又本院經調查審酌前開事證,固可認定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碰觸參加人左臀,然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之碰觸行為係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或有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僅以參加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堪以構成性騷擾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合法。

㈣末以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某些專業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一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四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五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六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係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共同作成之決定,原則上固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審查亦受有限制,惟其判斷若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甚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即應認其為判斷濫用,而構成判斷瑕疵之違法,上述缺失,法院非不得加以審查。查本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未審酌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電扶梯時,距參加人約2至3個階梯之後,並非緊貼參加人,且觸摸到人潮來往、極易為人看見之參加人左臀,而非不易為人察覺之參加人右臀,亦未審酌原告罹患有強迫症(疑似自閉症特質),有焦慮、背後不能站人等症狀,則此等症狀於案發當時原告搭乘電扶梯時是否存在,及原告之社交應對能力本較正常人有缺損,能否期待其於觸摸到參加人後,能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事情之能力,即驟然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定,並未全面性就相關事證進行考量,其判斷即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判斷基準尚有可議之處。從而,本件被告逕依該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即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查尚乏確實之事證,則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