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金雙玲輔 佐 人 陳金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陳美伶黃千祐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6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及103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安平漁港(下稱安平漁港)港區水域(外廓防波堤水域)內養殖水產動植物,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10月2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養殖水產動植物」應係於安平漁港區內飼養或繁殖水產動植物之意。然伊係於安平漁港區外架設蚵棚,僅被告勘查時適逢颱風過境,伊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蚵棚暫時安置於安平漁港區內,非如原處分所指「於安平漁港區內養殖水產動植物」,故顯不符合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僅於103年9月12日及10月1日兩次勘查,即認定伊故意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長期於安平漁港區內養殖蚵棚,被告顯有未盡證明伊具有故意之舉證責任。且基於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及「調查及闡明義務」,伊因生存需要而於安平漁港區外架設蚵棚,屬社會經濟之弱勢,國家本應盡保護義務,於伊從事經濟活動時給予協助,或對於漁港法等相關法律加以解說,卻僅因伊一次之違規情事,逕將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及「調查及闡明義務」轉嫁與伊,而裁處3萬元罰鍰,顯屬過苛。再者,被告所為之裁量未符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衡平之要求,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不符妥當性及比例原則,難謂適當合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處3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浮筏式牡蠣養殖蚵棚,置放於安平漁港港區水域
進行牡蠣養殖,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於103年9月12日進行港區巡查時發現前揭情事,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即以103年9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即刻移除養殖蚵架,並告知如仍有養殖行為,將予蒐證函送漁港主管機關依法核處。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於103年10月1日再次進行港區巡查時,發現原告所有之養殖蚵棚仍置放於安平漁港區域內,蚵架上明確標示原告之姓名及所屬班別,並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確認其確實於該漁港區域內養殖牡蠣。因違規事證明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6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移送伊所屬漁業署,伊即依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規定,核處3萬元罰鍰,並作成限期於103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之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訴。
㈡原告雖訴稱,適逢颱風過境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蚵棚暫時安置
於安平漁港港區內,非於港區內養殖水產動物等云云。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中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所示,103年9月間發布鳳凰颱風警報之期間為103年9月19日至22日,顯於原告103年9月12日經查獲違法行為之後,該颱風警報於103年9月22日已解除,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仍經查獲上開違法行為,況依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8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臺南市浮筏式牡蠣養殖漁業管理規範公告事項第六之㈡規定,為避開颱風季節,避免浮筏蚵棚受損,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禁止浮筏式牡蠣養殖漁業放養。原告自不得於颱風季節進行浮筏式牡蠣蚵棚放養,違規放養後又逕自以避風為由,在漁港區域內養殖牡蠣,所訴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據。
㈢原告所有之蚵棚繫掛有養殖蚵串,均顯示該蚵棚正從事養殖
使用中。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有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通知原告即刻移除養殖蚵架,又依臺南市政府所送處分建議書及相關蒐證資料,違法事證明確,伊依漁港法規定核處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二、漁港區域:指依第5 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第1 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有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或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漁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浮筏式牡蠣養殖蚵棚,置放於安平漁港港
區水域進行牡蠣養殖,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於103年9月12日進行港區巡查時發現前揭情事,該所即以103年9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即刻移除養殖蚵棚,後續如仍有養殖行為,將予蒐證函送漁港主管機關依法核處。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於103年10月1日再次進行港區巡查時,發現原告所有之養殖蚵棚仍置放於安平漁港區域內,蚵架上明確標示原告之姓名及所屬班別,並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確認其確實於該漁港區域內養殖牡蠣。因違規事證明確,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6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移送被告所屬漁業署,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核處3萬元罰鍰,並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之事實,有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103年9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受託管理第一類漁港(安平漁港)針對違反漁港法案件處分建議書、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原告)、採證相片4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自承知悉漁港區內不能養蚵(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其明知漁港區內不能養蚵,卻於安平漁港港區範圍內,放置浮筏式牡蠣養殖蚵棚,進行牡蠣養殖,自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於安平漁港港區水域(外廓防波堤水域)內養殖水產動植物之違章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並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原告起訴雖主張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勘查時,適
逢颱風過境,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蚵棚暫時安置於安平漁港港區內云云,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復稱,伊係在外海養殖牡蠣,伊拔掉所養之蚵串後,將伊之旗子放在岸邊,伊配偶即陳金龍將伊之旗子拿去掛云云,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依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103年9月間發布鳳凰颱風警報之期間為103年9月19日至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係在原告於103年9月12日遭查獲違法行為之後,而颱風警報於103年9月22日解除,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仍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查獲上開違法行為,是原告主張適逢颱風過境,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蚵棚暫時安置於安平漁港港區內云云,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處3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