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號原 告 甯靜嬿輔 佐 人 張克難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
黃是穎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年滿91歲,原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時,查核發現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陳偉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3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被告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0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年2月(即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被告原處分略以伊因102年度為孫女陳偉玲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人,陳偉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30%,不符補助資格,自104年2月起停止補助,並自104年逕自伊女兒張克難之薪資所得中開始補扣2月至4月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247元,且陸續於張克難之薪資所得中扣繳健保費。本件因陳偉玲102年將伊列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且因陳偉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30%,而取消補助資格,則本案追扣之對象為何人?係陳偉玲?抑係撫養義務人即伊女兒張克難?被告逕自張克難薪資中追扣104年2月起之補助費749元,此扣繳人是否合法?伊因係年滿65歲,設籍於臺北市,自健保開辦以來,即為符合補助之對象,何以每月再自張克難薪資中多扣323元,年扣3,876元,若非此次接獲原處分,伊根本不知道有法令規定65歲補助之事實,更不知每月多扣323元眷屬健保費,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
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本項福利措施係臺北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外提供之地方福利措施,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准駁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設籍居住事實及核定稅率,皆透過民政單位及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戶政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再由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辦理減免,若未符合上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名單,自當未予提供該署辦理減免。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綜合所得稅係於該年度所得次年度辦理申報,此係稅法規定,本補助審查亦均以當時最近1年已核定綜合所得稅率為審查依據。
㈡本補助乃補助實際居住臺北市之經濟弱勢長輩,以使有限資
源做妥善運用,故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為補助對象。經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孫女陳偉玲)申報為受扶養人,而陳偉玲之稅率已達30%,伊於104年辦理每年定期清查老人健保費補助資格時,乃依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2月起停止補助。另經伊查調結果,原告已自開辦健保補助以來皆為伊補助對象,又伊自99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補助最高額度為749元,原告尚應自付健保費差額部分。伊依法審核並無不合,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㈢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1項)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第2項)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第1項)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處分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年滿91歲,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即為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被告於104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時,查核發現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陳偉玲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30,有原告財稅原始資料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69-70頁),原告自不符上揭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補助對象。被告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於法即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即為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何以被告仍向其女張克難每月收取保險費323元,年繳3,876元,被告應依法返還云云,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係有誤。又為原告繳納眷屬保險費者為原告之女張克難,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員工繳納保費證明單在卷足參(見訴願卷第10頁),是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張克難所繳交之眷屬保險費。原告之主張,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已見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