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原 告 張昌美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04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李詩聰合併辦理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擇定原告為申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未滿20歲之親屬,其中李晨緁(李詩聰之姪女,87年次)、李訓權(李詩聰之姪子,91年次)、李俞樺(李詩聰之姪女,93年次)等3人(下稱李晨緁等3人),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每人8萬5,000 元)部分,經被告初查結果,不符合受扶養親屬之規定為由,將此部分免稅額予以剔除,而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84萬8,944元,綜合所得淨額為395萬9,112元,應補徵稅額7萬6,5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104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及配偶與李晨緁等3 人乃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家內,且李晨緁等3人之父母李詩德、李秀鳳,因經濟不景氣收入微薄,便由李詩德之兄弟及其母協助照顧。
雖原告及配偶與李晨緁等3人不同戶籍,且李晨緁等3人之父母名下有房產,惟生活開銷及教養支出繁重,原告及配偶李詩聰收入較李晨緁等3 人父母固定而豐厚,理當協助扶養,且稅法未強制規定應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序扶養,李晨緁等
3 人之父母又已出具註明該等子女確受原告及配偶扶養之切結書,故李晨緁等3人乃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1123條第
3 項規定,受伊與配偶扶養之其他親屬,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不以同一戶籍為限,得列報扶養李晨緁等3 人之免稅額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盡其對特定親屬或家屬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所稱法定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應有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例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後順序扶養義務之證明(如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及扶養具體事實。查李晨緁等3 人之父母扶養義務順序先於原告及其配偶,原告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晨緁等3 人之免稅額時,應先行證明其等父母有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查李晨緁等3 人之母李秀鳳擁有不動產,其等父母當年度又查有相當之所得,非無力履行其扶養義務,難認原告有扶養該等其他親屬之正當理由。
(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晨緁、李訓權與母李秀鳳均設籍桃園市○○區○○街,李俞樺則與父李詩德設籍桃園市○○區○○路,核與原告及其配偶申報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桃園市蘆竹區不同,雖原告提示扶養親屬切結書,惟原告尚無法證明其與李晨緁等3人之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則原告與渠等3 人之間,即無法成立家長家屬關係,自無從對李晨緁等3 人產生家長之扶養義務,既無扶養義務,難謂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適用餘地。縱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之資助,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李晨緁等3 人及原告暨其配偶之戶籍資料、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14-23、30-34、41-46頁,原處分卷㈡第6 -15頁),堪信屬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故爭點端在: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李晨緁等3 人其他親屬為免稅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時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第 1項)家置家長。(第2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二)按所得稅乃是以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為對象所課徵之稅賦。納稅義務人必須客觀上有收入,各項收入減除獲取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即為其客觀之給付能力(客觀淨值),再減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扶養費用後,剩餘者即為主觀之給付能力(主觀淨值),方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關於所得分類之規範,即屬客觀淨值之認定標準;第17條關於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規定,大體上即與主觀淨值有關,其中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中法定扶養義務之規範而設。蓋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非當事人可合意排除,具有強制性,納稅義務人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減損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自應為稅法所考量,以避免法秩序之內在矛盾,除符合量能負擔原則外,亦有保障家庭制度及納稅義務人親屬最低限度之生存福祉之意涵。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即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釋字第69
4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20歲而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是以,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應與民法上扶養親屬義務之範圍一致,不得另設其他限制。反面言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給付或支出,非民法所定扶養義務之範疇者,即不在扶養親屬免稅額得減除之範圍。再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雖互負扶養義務,但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履行義務者,順序在後之家長家屬相互間,即尚不生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因此,有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對家屬履行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納稅義務人,縱對該家屬有所給付或支出,因非在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即不得列報扶養親屬而免稅。就此,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未強制規定應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序扶養,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合先敘明。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免稅額,為稅捐減免之優惠措施,且證據資料乃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此稅捐減免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經查: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與配偶李詩聰所居住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處所,只是為方便上班之居所,實際上都與李晨緁等3 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即李詩聰原父母住家內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上開住址附近經營髮廊與超市之陳秀絹、曾簡順等出具之同居證明,以及汽車維修保養服務消費明細為佐。然查:
⑴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與李詩聰在102
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除申報李詩聰之姪子、女李晨緁等3 人為其他受扶養親屬外,尚另申報原告之姪子女張馨之、張永勳為渠二人之受扶養其他親屬。但原告之兄弟張昌中(即上開兩親屬之父)卻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張昌中更出具切結書,證實其子女張馨之、張永勳與原告及李詩聰同居一家而受扶養(見原處分卷㈠第12頁)。再依原告所提示由訴外人陳秀絹、曾簡順出具之同居證明,並未見渠等證實張馨之、張永勳二人有在桃園市○○路附近消費活動,顯然原告列報張馨之、張永勳為其他扶養親屬,是以其等與原告、李詩聰夫妻二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所,而為家長家屬關係,並而有扶養事實,因而列報張馨之、張永勳為扶養親屬以享免稅額之優惠,則原告與李詩聰豈可能又與李晨緁等3 人永久同居於桃園市○○路上址?原告主張渠等夫妻二人是與李晨緁等3 人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家屬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⑵況且,原告與配偶李詩聰在婚後初期,固曾有一段期
間共同居住於於桃園市○○區○○路上址,但後來兩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房屋,就於每週一、三、五、六、日等,間隔居住在桃園市○○路該址,再後來於81、82年間,因渠等二人在臺北市之工作吃重,又買車往返交通方便,更慮及原告婆婆在桃園市○○路居住期間,都早起為兩夫婦準備早點,便聽從公公(即李詩聰之父)建議,搬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 樓住處,並只有在週五、六、日返回桃園市○○路婆家居住,一直到101 年間,原告配偶至大陸地區工作,原告平常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上址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 43頁),再審酌原告庭呈李詩聰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自陳帳戶設定通知地址乃在臺北市北投區上址,該薪資帳戶乃留予原告提領使用,以及前述原告與李詩聰共同列報張馨之與張永勳為受扶養家屬等情,更可見原告配偶李詩聰縱使因工作關係,暫居大陸地區,渠仍以與原告兩夫妻共同居住達10餘年之臺北市北投區住家,為其永久共同生活之住所,並由原告在該住所地管理日常家務所需無誤。則原告與李詩聰既然都以臺北市北投區為夫妻共同住所,並在該地有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張馨之、張永勳,則渠等與居住在桃園市○○路之李晨緁等3 人,即不可能又同時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
⑶至另原告提出存卷之超市、髮廊經營人出具的同居證
明(見本院卷第47- 48頁),其內固記載與李詩聰、李晨緁等3 人為鄰數十年,因消費關係而與渠等往來互動甚為熟稔,李詩聰等人都與李詩聰之母李林豆同住桃園市○○路○○○ 號之址云云,但此等書面陳述情節,建立在因剪髮、購買雜貨用品等消費關係與鄰人互動情誼之印象上,另原告提出其與李詩聰所使用汽車在桃園市龜山區維修保養自93年6月6日至104年6月
7 日之維修保養消費紀錄等,因汽車保養維修涉及維修保養人之高度信賴與消費之慣習,汽車本身又係交通工具,原告也自陳渠與李詩聰規律至桃園市○○路婆家探望婆婆或與其他親屬敘誼,則渠等趁省親之際,至久有信賴之車廠保修,亦屬常情,此也無從證明原告與李詩聰乃永久居住於桃園市○○路上址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與配偶李詩聰乃長久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家,以該地為其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住所,其等並未與李晨緁等3人具有實質上永久共同生活而為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與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已不相符。
⒉況原告僅提出李晨緁等3 人之父李詩德之切結書,陳明
自己經常待業之情,但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佐證李晨緁等3 人之父母,因負擔李晨緁等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得免除先順序扶養義務之事實,且查母李秀鳳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里○○街 ○○○巷○弄○號之房屋1棟,10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達50餘萬元,此有稅務管理電腦系統顯示之房屋稅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㈡第19頁),另依在卷李秀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見同上卷第17頁),李秀鳳在針織公司有薪資所得近23萬元,更足令本院仍有合理懷疑,認李晨緁等3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未因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還未達於免除其先順序扶養義務之程度,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與配偶李詩聰縱令與李晨緁等3人確有家屬關係,因李晨緁等3人尚有其他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存在,原告與李詩聰在民法上仍無扶養李晨緁等3 人之義務,即令原告或李詩聰對渠等有所給付或支出,至多建立在親誼之上,尚不得列報扶養親屬而享免稅額之優惠。
⒊至原告另提出配偶李詩聰及其兄李詩賢之存摺影本、用
戶名稱為李詩德之電信帳單資料等,無非用以證明渠配偶李詩聰與居住於桃園市○○路之兄弟間,仍有定期金錢資助渠等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即配偶李詩聰既與李詩賢、李詩德及李晨緁等人,並非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之家屬,且李晨緁等3 人更有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親屬負擔扶養義務,李晨緁等3 人即不得列報為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其他親屬,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該等證據資料也無從為更有利之證明,末以敘明。
六、綜上,原告列報李晨緁等3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均無依據,被告據以剔除,並按剔除後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補徵稅額7萬6,5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