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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詹坤金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依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處分書,是否亦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如是,請補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