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詹坤金訴訟代理人 梁美蘭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劉天淇第 三 人 詹明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明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之2件意向書,均僅有時任鎮長詹明光之簽名,並無註記職稱,亦無原告圖記,又2件意向書只是證明梅州市到訪之形式證明書,只是預約性質,係基於來者為客之禮貌性用語文字化,其內容均屬抽象之語,難以據以履行,不符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7年9月30日陸法字第0970018251號函所稱合作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此外,近年來兩岸地區人民、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交流互訪熱絡,卻未見政府機關以相同標準裁罰,本部對原告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若原告應受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將依公務員職務相關規定,向原代表人詹明光追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經許可分別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豐順縣龍崗鎮及廣東省梅州市大埔縣百侯鎮簽訂「加強梅州和臺灣經貿文化交流合作意向書」,由時任卓蘭鎮鎮長詹光簽署,其內容已載明合作內容及協同行動等事項,已構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之要件。
四、依上述兩造之陳述,倘本件訴訟結果認為原告應受罰鍰20萬元,原告將依公務員職務相關規定,向原代表人詹明光追償,詹明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