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3號
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瑞仁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鍾秉均訴訟代理人 王宏恩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7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陳清目所有AFY-071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2月5日17時51分由臺東市○○路(寶雅生活館中華店)至中華路(貴族世家)(下稱第一次違規),原告又駕駛施侑文所有9066-E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6日18時53分由漢陽北路19號至臺東市○○路(燦坤門市)(下稱第二次違規),又於104年2月6日19時16分由臺東市0000000市○○○○○路○○號(下稱第三次違規)搭載乘客,收取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00元,經民眾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函報具名檢舉並附光碟舉證,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04年6月17日掣開公高運字第005017、005015及00501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駕駛人原告,復於104年7月16日開掣第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處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下稱第5017號裁罰)、5萬元(下稱5016號裁罰)及6萬元(下稱第5015號裁罰),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要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次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
(二)本件原告對於第一次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坦承不諱。然查:於104年2月6日18時53分許,檢舉人以200元之對價,支付與原告,要求原告駕駛9066-E9號自用小客車,「由臺東縣○○市○○○路○○號,至臺東市○○路燦坤門市購置電器產品,購置完物品後,再將檢舉人載回○○市○○○路○○號原處」,應係基於「自然單一行為」而生,亦即,屬「一行為」,從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僅得就系爭事實處罰乙次。詎料,被告一時不察,竟將上開漢陽北路19號與新生路往返之自然單一事實,割裂為二,率爾對原告又再做出第二次、第三次裁罰處分,顯與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悖,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駕駛9066-E9及AFY-0715號自用小客車,於光碟錄影畫面中發現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收取運費違規營業之情屬實,有臺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表之筆錄1份及光碟可稽,違規營業屬實。原告訴訟理由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違規,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違規單記載時、地從事以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收取運費,洵堪認定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本案原告罰鍰新台幣5萬元(第5017號裁罰)、5萬元(第5016號裁罰)及6萬元(第5015號裁罰),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在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第5017號裁罰)、5萬元(第5016號裁罰)及6萬元(第5015號裁罰)之罰鍰,是否合法?對於第5016號及第5015號裁罰,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則及交通部函示係依據公路法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於104年2月5日17時51分駕駛AFY-0715號自用小客車,由臺東市○○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裁罰),原告又駕駛9066-E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6日18時53分由漢陽北路19號至臺東市0000000市00000000號裁罰)和104年2月6日19時16分由臺東市○○路○○○○市○○○○○路○○號(即第5015號裁罰)搭載乘客,各次均收取費用各1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12頁)、聯合稽查小組對原告、乘客蔡安妮等人之訪談紀錄(卷第39頁)、原處分(卷第13-15頁)及訴願決定(卷第16-2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5萬元及6萬元之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對於前揭違規事實雖不否認,惟主張:被告將上開漢陽北路19號與新生路往返之自然單一事實,割裂為二,分別做出第5015號及5016號裁罰處分,顯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悖云云,經查:觀諸稽查人員對第5016號、5015號違規行為對原告之訪談紀錄記載:「(問:今天駕駛的車輛…是由何地往何處?)答:廟宇(漢陽北路19號)至燦坤。」、「(問:請問您今天駕駛的車輛載客多少人?(每次或每人)收費多少?答:2人。100元」等語(見卷第44頁),而於回程則為「從燦坤到漢陽北路19車行(卷第45頁)。顯見二次載客行為,時間、往返地點均不同。
又再觀之稽查人員對乘客蔡安妮所做之訪談紀錄記載:一、就違規5016號裁罰處分:「(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號幾號?)答:電話。9906-E9。春仁。(問: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漢陽北到新生路燦坤。由車主叫價,共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二、就違規5015號裁罰處分:「(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號幾號?)答:電話。9906-E 9。春仁。(問: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新生路燦坤到漢陽北路19號車行。由車主叫價,共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前揭訪談紀錄,係經乘客蔡安妮親閱無誤後簽名,衡諸原告與乘客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由原告與乘客之訪談紀錄以觀,足資認定原告與乘客達成載運渠為兩趟,個別車資為100元,則分別為兩次之叫車行為、兩次個別計價,上下車地點之起始與終點均為不同處,在評價,既非自然行為上之一行為,亦非行政法定義上之一行為。原告主張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即無理由。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更未具備汽車出租單,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台東市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當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裁處最低額度即5萬元罰鍰、第二次即與6萬元之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第5016號、第5015號違規行為係屬第2次違犯行為,故分別處原告5萬元及6萬元之罰鍰(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部分另案裁處),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三次違規行為裁處原告5萬元、5萬元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