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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3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博全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鄭惠維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2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實概要:原告係「米洛斯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http://www.milos.com.tw/beauty.php?id=19)刊登廣告略以:「...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若您想要輕鬆擁有亮白肌膚,那就需要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針劑療程...針劑功能及介紹...1.多功能複合式胺基酸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3.銀杏葉萃取精華功能: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功能:參與新陳代謝,提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功能:硫辛酸是多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喝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長速度。6.TW-N特殊美白配方...」及診所名稱、地址、電話,於民國103年3月3日遭民眾檢舉,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查明原告上開刊登內容,認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中文仿單範圍,誇大醫療效能且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暨被告機關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4年6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073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係關於俗稱「美白針」內含成份之介紹,應屬醫療法第87條第2項、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得刊登之資訊;至於網頁上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資訊,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得刊登之醫療廣告,惟不得僅以上開資訊並列,即率爾認定醫學新知為醫療廣告。

1.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分別為醫療法第87條第2項、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故醫療機構於網路上,得提供醫學新知、病人衛生教育或健康知識等資訊。次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揭示,故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電話,自屬得刊登之醫療廣告。

2.次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又系爭報導及系爭電視節目業經上訴人認定非屬醫療廣告、不具招徠醫療業務之系爭報導及節目內容,及於系爭診所網頁中說明該診所之名稱、所在及服務項目,本亦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合法之事項,則兩個分開觀察均為合法之內容,何以於網頁內一經連結供人點選瀏覽報導及節目內容,立即變成具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此間之變化,上訴人並未就此再詳加以說明,屬跳躍之推論,尚歉說服力。若謂上訴人如此推論係因為系爭診所之網頁已明顯標示該診所之名稱、所在及從事鎮靜植牙及高壓氧治療之服務項目,故認在配合該等報導及節目內容之情況下,即具招徠瀏覽完該網頁之民眾瞭解系爭診所有在從事該等醫療項目,惟可試想如將上開報導及節目內容之媒體外衣脫去,由系爭網頁直接以文字或專人配合動畫說明TCI鎮靜植牙療程及術後高壓氧治療,其應仍屬單純之醫學新知之發表,或上訴人所謂之醫療簡介,仍不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不可將之視為醫療廣告,是不能僅因該等文字及影片內容披上媒體之外衣,即立即將連結該等內容之網頁整體,認定屬醫療法第86條第5款所規定禁止醫療廣告藉採訪或報導之方式為之之情形,而自然成為違法之醫療廣告。而所謂該款所規定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醫療廣告,應係該採訪內容或報導本身,即係具明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加以宣傳,藉此達招徠醫療醫務者,始屬之。此情形下,則不論是該採訪內容或報導內容本身,或係其他醫療診所網頁加以引用該等資料或加以連結,均屬違法之醫療廣告。」,故診所得合法於網路刊登之資訊,兩部分分開觀察均為合法內容者,縱使於網頁內同時呈現,亦不因此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為是。

3.查醫療機構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醫療新知之資訊,蓋醫療新知可提供國人正確且充分之醫療資訊,有利於民眾醫療資訊流通,不視為醫療廣告,業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現今媒體普及,為使一般民眾更能儘速、容易吸收專業領域之資訊,醫療訊息亦逐漸強調外部包裝,以平易近人之用語取代艱澀難懂之醫療專業用語,使社會大眾更容易取得並吸收醫療資訊。然採取較為口語化之方式,使得醫療新知與醫療廣告之界線出現灰色地帶,又從條文文字觀之,立法者亦未對此做出明確之定義,是以不應允許行政機關過度濫用裁量權限,誤將醫療新知當作醫療廣告並加以限制,否則不僅箝制醫療機構之言論自由,更是剝奪一般社會大眾獲取醫療資訊之權利,故醫療新知與醫療廣告實應予以區分之。

4.又依原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4日之公告:「『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此內容並見於被告機關管理之「臺北市觀光醫療網」上,是以,主管機關亦肯認美容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並不相同,國民並非因為疾病而被迫接受醫學技術治療,而係經過審慎評估後,自行選擇採取較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外觀,其法律性質更接近消費關係,故對於美容醫學廣告之內容實不應與一般醫療廣告內容採取相同之嚴格審查標準,毋寧應放寬對於美容醫學廣告之限制,除了尊重國民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及選擇意願外,更係保障醫療機構之言論自由。

(二)「美白」二字為中性用語,其本身並無招徠醫療業務目的之效果,應非醫療廣告。

1.查本件若認系爭醫療資訊使用「美白」之用語而有招徠患者醫療業務目的之嫌,惟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於美白針網頁,亦使用「美白」二字描述美白針之功效;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學美容中心亦於網頁使用「美白」二字,顯見「美白」二字僅係客觀描述相關醫學美容功效之中性用語(非醫療之保養品、食品等,亦多使用「美白」二字描述,非為醫療/治療之目的),並無任何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之效果。是以,米洛斯整形外科診所網頁如同上開醫院使用中性用語描述美白針之功效,且為提升民眾對於美白針之醫療常識更進一步公開美白針之所有成分,足證系爭網頁僅係單純提供醫療資訊,不該當醫療法第84條之醫療廣告。

2.而所謂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80號判決:「刊登『……滿額還可抽福袋喔!優惠方案一:淨膚雷射1888即享高效保濕護理再享美白針(美顏初體驗),優惠方案二:淨膚雷射×10堂+高效保濕護理×10堂臉部護膚+精油肩頸放鬆+美白針×10次療程即享8000禮卷(原43500)現在只要35000,優惠方案三:淨膚雷射×5堂+高效保濕護理×5堂臉部護膚+精油肩頸放鬆+美白針×5次療程即享8000禮卷(原21750)現在只要13700……』等詞句之廣告」,即可清楚知悉本件原告於網路所提供美白針之相關資訊,實與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大相逕庭。

(三)本件美白針成份是否具備美白效果,應屬醫師專業醫療裁量之範圍,僅涉及是否合於適應症外使用之程序,並非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

1.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說明第三項:「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

(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而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一項再次強調醫師可本於專業,於遵守上開原則之情況下將藥品使用於仿單核准之適應症外,是以醫師得本於其醫療專業(此專業應包含醫師於相關醫療文獻所學,以及其醫療經驗等),將藥品「適應症外使用」,則此合法「適應症外使用」行為,並無禁止刊登之理。

2.訴願決定雖以本件非屬治療疾病之需要,故無仿單適應症外使用規範之適用,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對健康影響一般而言更大之傳統醫療行為,醫師均得本於醫療專業,並依照一定程序而為仿單適應症外使用時,於對人體健康影響較輕微之醫學美容,更無不得適用仿單適應症外使用規範之理。況查,被告機關於104年間所開公聽會、所發布新聞稿,均已明白表示醫學美容得於仿單適應症外使用,是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原告不得主張仿單適應症外使用,顯無理由。

(四)系爭網頁所列美白針成份,均有相關醫學文獻證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網頁所列美白針成份未見於仿單,即認定屬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不顧原告所提相關醫療文獻,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1.米洛斯整形外科診所網站係委由網路整合公司(先前同案訴願人黃湘群,訴願決定書判原處分機關撤銷處分)執行,為符合現行法令及參酌主管機關之呈現,有關「抑制黑色素點滴」(因較為饒口,故民眾多以「美白針」字樣稱之)治療方式及原理之文案,係原告本於醫師專業,引用臨床參考文獻之美白使用方式,並參酌(節錄)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之醫療宣傳(亦以「美白針」字樣稱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網頁就美白針功效說明(亦以「美白針」字樣稱之,顯然「美白」確實為通俗用語,詳參酌,上開醫院甚至為衛生福利部主管,其宣傳理應具模範),應無不妥。

2.系爭網頁(http://www.milos.com.tw/beauty.php?id=19)特別告知效果因人而異並明白告知:「【小提醒】本宣傳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具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符合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製作公告。效果因人而異,本宣傳依據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有關適應症、禁忌症等副作用等問題,醫師將依個案說明。」明確告知民眾勿過度期待,並給予考慮空間,並無誇大或故意隱匿資訊之處,且求診民眾是否適合美白點滴,仍應依醫師個案判斷,並無造成國民健康損害之疑慮。

3.另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1月4日公告:「『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維生素C具抑制黑色素形成之效能,一般民眾習慣稱之為美白,並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抑制黑色素形成(美白效果),依衛生福利部中文核准仿單(衛署藥製字第040074號)NobelInjection 250mg/ml"N.K."( Ascorbic acid)「適應症」:維生素C缺乏症,用法:本品可藉SC、IM等方式投與。抑制黑色素形成(美白效果)之期刊文獻,主要是皮膚科臨床治療之研究(學術價值「點數4以上等期刊」(Biochemistry of melaninformation;Topical vitamins, minerals and botanicalingredients as modulators ofenvironmental andchronological skin damage;Inhibitory effect ofmagnesium L-ascorbyl-2-phosphate( VC-PMG) onmelanogenesis in vitro and in vivo)。

4.再者,傳明酸(Tranexamic acid)為一種人工合成之「胺基酸」,具抑制黑色素形成之效能,一般民眾習慣稱之為美白(明顯「美白」確實為通俗用語),甚「最高衛生主管機關」亦指明傳明酸確實並公告有美白效果(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40306866號),僅提醒美白有其限量(使用濃度)。

5.另臨床參考文獻(學術價值點數極高之期刊)亦指明傳明酸確實有美白效果,諸如:

(1)CRASH-2 collaborators.Shakur H.Roberts I. Theimportance of early treatment with tranexamic acid

in bleeding trauma patients: an exploratory analysis

of the CRASH-2 randomised controlled trial. Lancet:1096.

(2)Shakur H.Roberts I. Effects of tranexamic acid ondeath, vascular occlusive events, and bloodtransfusion in trauma patients with significanthaemorrhage ( CRASH- 2): a randomised,placebo-controlled trial.Lancet. 2010,000 (0000):23-

32.

(3)Lethaby A, Ferquhar C, Cooke I. Antifibrinolytics

for heavy menstrual bleeding. Cochrane Database ofSystematic Reviews. 2000, (4).

(4)Ferrer P, Roberts I, Sydenham E, Blackhall K, Shakur

H. Anti-fibrinolytic agents in post partumhaemorrhage: asystematic review. BMC Pregancy &Childbirth. 2009,9 (29).

(5)Shakur H, Elbourne D, G?lmezoglu M, Alfirevic Z,Ronsmans C, Allen E, Roberts I. The WOMAN Trial (World Maternal Antifibrinolytic Trial):tranexamicacid for the treatment of postpartum haemorrhage:

an international randomised, double blind placebocontrolled trial..Trials.

(6)Henry DA, Carless PA, Moxey AJ, O'Connell D, StokesBJ, Fergusson DA, Ker K. Anti-fibrinolytic use forminimising perioperative allogeneic bloodtransfusion. Cochrane Database of Systematic Reviews. 2011, (3).

(7)Rod Flower; Humphrey P. Rang; Maureen M. Dale; Ritter, James M. Rang & Dale's pharmacology. Edinburgh:

Churchill Livingstone. 2007. ISBN 0-000-00000-0.

6.次查,市面上含有Vitamin C成分、用途為美白及預防肌膚老化等之藥品,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並取得許可證後於市場販售,該許可證現雖已經註銷,惟註銷之原因乃許可證逾越有效期限,並非含有Vitamin C藥品之美白、預防老化用途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核准,由此可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肯認Vitamin C具有美白及預防老化等用途。

7.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號判決:「故系爭廣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不正當之狀況。甚者,系爭廣告除介紹系爭儀器之功效外,亦有說明該儀器破壞脂肪之原理、適應症、禁忌症、術前注意事項、術前準備與治療過程、術後注意事項及Q&A,確已盡量將該儀器仿單中應提供給消費者瞭解之訊息客觀呈現,閱覽此廣告之消費大眾,自可自行評估是否適合施作,該廣告應無誤導民眾之可能。」,亦揭櫫如於醫療廣告上,已提供相當資訊給予民眾判斷,而無誤導民眾之可能時,亦非「不正當方式」,則本件原告已於網頁上為清楚說明,實與不正當方式有間,則原處分、訴願決定皆未慮及此處,實屬違誤。

(五)原處分係就原告診所網頁刊登內容為處罰,然原告網頁內容曾有修正,然原處分並未特定原告違規之時間,則該書面處分記載之裁罰事實即難以特定而有不完備之處,且未依法補正,難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已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以撤銷為是。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行政處分之內容,就裁罰之事實應明確特定,否則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

2.次按,「惟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號判決參照,其他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93號判決等,均同此意旨),準此,所謂「事實明確特定」,於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情況,因直接影響處分相對人,故就違規事實之記載,不應僅記載違規之行為,即違規之時間等得特定違規行為,以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記載,俾使相對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否則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3.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3年3月間接獲檢舉,惟被告竟遲至104年6月間始為原處分,其間原告早於103年中即依被告之行政指導,將系爭網頁修正,並特別於修正內容內註明「【小提醒】本宣傳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具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符合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製作公告。效果因人而異,本宣傳依據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有關適應症、禁忌症等副作用等問題,醫師將依個案說明。」,則系爭網頁內容既有更易,變更後網頁內容不當然為違法,然原處分疏未記載原告刊登違章網頁之時間,無法特定被告究係針對何內容之網頁處罰,自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顯影響裁罰之成立,確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以撤銷為是。

(六)再者,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雖以105年2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34400號函補充原處分之內容,惟原處分疏未記載原告違章日期乙節,並非誤寫或誤算,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本次補正,係本件訴願後之補正,且其補正內容亦不符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內容,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事後補正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諸多荒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案經民眾103年3月3日致被告機關檢舉原告刊登違規廣告如事實欄,經原告103年4月22日陳述說明表示案內廣告係由個人工作者黃湘群刊登,復經黃君同年11月25日陳述說明略以:「…約一年前由我本人於診所網站刊登,故廣告刊登責任由我本人承擔...本人自行上網查詢之資料...因不熟悉醫療法規相關之規定,導致網站上多所誤植與違規...」,被告機關依其陳述內容於104年1月16日裁處在案,惟黃君不服,於104年2月1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審議認定原處分機關廣告刊登責任事實未予釐清,原處分應予撤銷(被證9),並請被告機關於3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據此再次函請黃君及原告104年5月22日至被告機關聯合稽查中區分隊陳述說明,原告表示係診所委託黃君製作、刊登醫療廣告內容須由診所審認,廣告內容提供錯誤醫療訊息或違反醫療法規定,由診所承擔廣告刊登責任...云云,並檢附又勝律師事務所函文表示案內違規廣告已於被告機關裁處前自行修正、「美白針」宣傳係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及檢附拜耳藥廠藥物說明書供參,此有全案調查暨訪談紀錄在卷可稽。

(二)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查系爭網頁刊登診療項目「美白針」,經被告機關審視其網頁文字、方式、用語,以診所名義公開發表診療項目及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又原告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客觀上已具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即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之「宣傳醫療業務」,非原告所主張之提供民眾醫療新知,合先敘明。又原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8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號判決,主張系爭廣告實與不正當方式有間,惟系爭廣告與上揭違規事實不同,自不應相提並論,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維生素C具有抑制黑色素形成之期刊文獻,主要是皮膚科臨床治療之研究,惟查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已明白揭示核准之適應症皆未包括美白、抗老之療效;次查原告所稱傳明酸(Tranexamic acid)亦經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40306866號公告有美白效果,惟經被告機關檢視前揭公告內容僅增列該藥品成分為含藥化妝品之基準成分,未核准其藥品針劑含抑制黑色素之療效,原告據此主張該藥品具有美白之療效,實屬對公告內容之錯誤解釋,併予敘明。又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371號函釋略以:「…醫療機構如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其內容自應符合藥物經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被告機關檢視原告103年4月22日陳述說明檢附系爭廣告美白針使用之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均未含美白、抑制黑色素形成等效能,爰原告之主張係冀邀免責之詞,不足採證。

(四)原告主張美白針之使用及療效係為醫師專業判斷,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僅涉及是否合於適應症使用之程序,非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查醫學美容、整形之醫療業務多以改善民眾容貌、形體之外觀形象,非屬危害人體器官、迫切需要診治之重大疾病,其醫療需求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否涉過度用藥仍待商榷。又查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略以:「...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另『過度用藥』亦為醫師法第25條第3款所明文禁止,違反者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懲處」(被證16),已明確揭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之違規事實應以「醫療行為」認定,倘其程序違反上揭規定亦屬醫師法之範疇,與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本屬不同行為,規範法源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實為對法規命令之誤解,試圖以「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以模糊其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係為冀邀免責之詞,不足採證。

(五)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102年1月4日公告「美容醫學」係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故美容醫學廣告實不應與一般醫療廣告採取相同之嚴格審查標準。惟查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754號對「美容醫學」之定義為:「…『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爰此,各醫學專科或美容醫學均不應背離「治療疾病」之目的。又醫療廣告之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亦不宜有雙重之審查標準。

(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機關依審認查覽網站內容日期(即爭訟廣告列印畫面右下角標示之日期:103年3月13日)為廣告刊登日期,並於105年2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4400號函更正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及110條規定,爭訟廣告之裁處書不因該更正函而失去效力,先予敘明。查被告機關自103年3月3日受理民眾檢舉爭訟廣告迄104年6月4日行政處分,期間除去函請爭訟案件相關人員陳述說明,未曾予行政指導,原告所稱於103年中即依被告機關行政指導修正內容實為原告之誤解;從而,原告刊登爭訟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自原告機關103年3月13日審認查覽網站內容並截取刊登內容畫面即已成立,縱原告接獲被告機關函請陳述說明之公文書後逕行修正爭訟醫療廣告內容,亦無法改變既定之違規事實,爰原告之主張實為希冀免責之詞,不足採據。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2項規定:「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第7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二)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該時醫療法第61條即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草案第56條)記載:「一、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傷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二、第2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三、第4款規定情形,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四、第5款規定情形,例如利用記者招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五、第6款規定情形,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55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等語(立法院公報75卷25期1927號第67頁)。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全文123條,原第61條規定移列至第86條,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內容則維持至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上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謂:「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1)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

(2)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是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6)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9)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此部分內容,無非係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意旨相符,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三)查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醫學美容」、「美白針」之廣告,其內容包括:「...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若您想要輕鬆擁有亮白肌膚,那就需要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針劑療程...針劑功能及介紹...1.多功能複合式胺基酸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3.銀杏葉萃取精華功能: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功能:參與新陳代謝,提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功能:硫辛酸是多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喝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長速度。6.TW-N特殊美白配方...」等文字,並於網頁末端有診所地址、營業時間及預約專線等資訊,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答辯狀第3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原處分卷第140-142頁),為黃湘群所陳稱在卷(見原處分卷第62-64頁),且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原處分卷第66頁)。上開網頁內容敘述原告診所使用之美白針成分及功效,佐以「全身美白的效果」、「輕鬆擁有亮白肌膚」、「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療程」之文字及預約專線、門診時間及地址等資訊,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原告診所提供之「美白針」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之網頁內容,應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得刊登之資訊,而非醫療廣告云云。惟該網頁使用「全身美白的效果」、「亮白肌膚」、「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療程」之文字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用意而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難認係單純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或醫學新知而全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況原告網頁此部分記述,並未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難認無醫療廣告之性質,原告此一主張,尚不可採。

(四)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開醫療廣告,臚列其美白針中之針劑功能及介紹:「1.多功能複合式胺基酸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3.銀杏葉萃取精華功能: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功能:參與新陳代謝,提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功能:硫辛酸是多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喝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長速度。6.TW-N特殊美白配方。」,惟上開成分中維他命C,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揭示核准之適應症皆未包括美白、抗老之療效(見原處分卷第136頁),是原告診所網頁宣稱有美白功能,客觀上有誇大醫療效能之情。又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所謂藥品仿單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後,刊載藥品療效與安全性等相關資訊之說明書。醫師原則上應依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患者。惟醫師經專業判斷後,認有不遵照藥品仿單之指示說明內容使用藥品之必要者,即屬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由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是以「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於產生醫療糾紛時,可能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條件,對患者之權益影響甚鉅。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即就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訂定原則,包括:「1.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有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具公信力之醫學文獻、5.用藥應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本件原告將仿單上未載有美白功能之藥品在其診所網頁上標記有美白功能,即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然依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4月8日(103)美醫字00000000號函所示,相關具有美白療效之藥物,依目前藥廠水準,口服劑型之吸收率都不算低,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治療,無須特別鼓勵靜脈注射(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美白針尚非屬基於治療疾病所必要,自不符上述「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要件。至原告雖稱針劑內有含傳明酸(Trane xamic acid),亦經衛生福利部94年3月24日(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美白效果乙節,惟前揭公告內容僅增列該藥品成分為含藥化妝品之基準成分,未核准其藥品針劑含抑制黑色素之療效(見原處分卷第137頁),且傳明酸雖具美白療效,然依前開所述,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治療,不符上述「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僅涉及是否合於適應症外使用程序云云,實無足取。

(五)又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開醫療廣告,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中文仿單範圍,復使用「全身美白的效果」、「亮白肌膚」、「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療程」之聳動用語為宣傳,且未揭示其醫療風險(用口服劑型之吸收率不算低,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治療,針劑有感染...等之風險),不但誇大醫療效果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實構成及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86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情形,是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暨第1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被告查獲後已經於網頁上加上貼心小提醒「本宣傳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具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符合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等情,然原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該網頁上之加註,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無從解免其行為已經違法之責,更何況原告所為之加註仍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

(六)原告雖再主張美容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不同,國民並非因疾病而被迫接受醫學治療,而是經評估後,自行選擇採取較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外觀,其法律性質接近消費關係,應放寬限制云云。惟按,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醫療法第86條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美白醫學美容雖與一般因疾病或機能缺陷所生之醫療行為略有差異,然醫學美容仍屬醫師所為,以人體為操作標的之活動,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影響或改變,不乏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例如本件美白針之施打,即涉及異物侵入人體、針頭清潔、疾病感染等風險,自有管制之必要。且醫學美容仍係基於醫學之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為之,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同樣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稱情形,與傳統認知之醫療行為無異,自應納入醫療法之適用範疇。是以,醫學美容診所就其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患者之方式仍應受醫療法之拘束,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七)末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處分理由記載:「案經民眾103年3月3日致本局檢舉受處分人刊登違規廣告如事實欄」,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係米洛斯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http://www.milos.com.tw/beauty.php?id=19)刊登廣告略以:...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若您想要輕鬆擁有亮白肌膚,那就需要更快速、更有效率的醫療級美白療程...尊榮級美白針劑療程...針劑功能及介紹...1.多功能複合式胺基酸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3.銀杏葉萃取精華功能: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功能:參與新陳代謝,提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功能:硫辛酸是多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喝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長速度。

6.TW-N特殊美白配方...」,是被告於原處分已經將據以裁處之違章事實詳述,雖違規時間未於事實欄記載而僅記載於理由欄,稍欠完足,然此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補充被告查獲原告刊登上開網頁廣告內容時間為103年3月13日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瑕疵,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被告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處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