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黃淑明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薛秋火訴訟代理人 熊碧芳
葉文昭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前述3 項聲明外,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原告申請認定國民年金法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事件,應對原告作成自103 年7月1日起,由臺北市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行政處分。」,後於同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撤回前述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5,888 元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前述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當場表示同意,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上開賠償請求之撤回,核又於公益之維護無礙,是前述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前經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具同法第12條第2款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以102年1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定原告具該條款第2目之資格,自102年1 月起,其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每月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自付百分之45(每月583元)。嗣原告於103 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重審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資格,經被告於10
3 年8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仍核定原告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之資格,自103年7月起,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每月仍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自付百分之45。原告對該核定不服,於同年8 月27日提起訴願後,復於同年9 月29日撤回其訴願。繼於翌(30)日再向被告申請重審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資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機關於103 年10月15日以北市松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後,其收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述情形,改核列原告自103年8月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70,原告自付百分之30(每月389元,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439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重審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資格時,已經檢附其照顧扶養親屬(即親姊黃淑英)罹患精神病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並未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下稱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上開精神病身心障礙鑑定需達重度等級以上之證明,遲至當年8月8日才以電話通知,並透過里幹事傳真相關資料,告知精神病身心障礙鑑定需達重度等級以上,致伊至同年8 月14日始經醫院鑑定,所照顧之扶養親屬黃淑英罹精神病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而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系爭申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如被告按上開資格審核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則原告得於103年7月間取得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被告也應作成原告得自103年7月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70,原告自付百分之30之更有利處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申請認定國民年金法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事件,應對原告作成自103 年7月1日起,由臺北市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一案,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黃淑明
1 人。經被告審核原告全戶收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56歲,以最近(10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6筆所得,共計68,5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708 元,原告所照顧之扶養親屬黃淑英係於103年8月31日才經鑑定所罹患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慢性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重度,系爭申請經里幹事實地訪視瞭解原告與其姊共同生活狀況,認定確有社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情事,而無工作能力,於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計算家庭總收入時,不列計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且依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乃自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異動日起,變更調整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相關資格,故原處分認原告自103年8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資格,並自當月起保險費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70,原告自付百分之30,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告105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102年1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0000000000A號、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 年8月27日提起訴願之書狀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授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確認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撤回其103年8 月27日所提訴願、原告103年9月30日所提系爭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36-152、155、158-16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31-3
3 頁),堪認屬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認定國民年金法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事件,是否應對原告作成自103 年7月1日起,即由臺北市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固為國民年金法第3條所定明,然關於同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所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而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6 日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項(含受理、審核、核定申請、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等),委任所轄各區公所執行,有該公告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 17頁)。經核此管轄權限之委任,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其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管轄法定原則相符,且其權限委任之方式,也與同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相符,故被告為臺北市辦理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國民年金法被保險所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事宜之管轄機關無誤,合先敘明。
(二)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保險費之費率,乃依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與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台灣地區平居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比例而定,於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1.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倍者,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2.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者,則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點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點5。此參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自明。而關於被保險所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及應負擔保險費率認定之程序,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係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至於在實質計算標準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則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核前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乃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其第12條、第14條規定,乃有關被保險人未達一定所得標準之認定程序與計算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進一步具體明確規範,且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得為被告執法適用之依據。
(三)關於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如前所述,乃以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而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其所得。另就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則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之規定。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的總額。至就工作收入之計算,依該條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核算。但所謂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3第1 項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該項所列7 款情事之一者。其中「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屬該條項第4 款所列情事之一。綜言之,16歲以上而未滿65歲之人,若「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應認其未就業也無工作能力,不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前段規定,將基本工資核算為工作收入而列入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內,故家庭總收入應只列計前述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至本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一規定,該表所定各身心障礙範圍之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其中第11項所列精神病,則須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四)查本案原告為00年0 月0生,於系爭申請時為56歲之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其1人,依原告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並無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但有利息所得4筆,營利所得2筆,合計為6萬8,504元,有原告之103 年度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103 年10月14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比對及審核管理資訊系統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6-39頁)。而原告於103 年9月30日提出本件系爭申請,有併敘明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並提出其共同生活家屬,即其姐黃淑英於103年8月14日經鑑定為第1類(0000000)【b122】之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英之國民身分證,和黃淑英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乃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3年8月14日經臨床心裡師鑑定,核黃淑英障礙類別乃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部位在精神,應屬重度等級之精神病無誤,亦有卷存被告104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之黃淑英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 80頁)。另原告於系爭申請自陳因長年照顧共同生活有上述重度障礙等級精神病之胞姐黃淑英,致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亦經其戶籍所載地之里總幹事實地訪視肯認,有里總幹事於103年10月2日在系爭申請書上之註記為據。依此,則原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系爭申請時,其雖屬16歲以上而未滿65歲之人,但因「因照顧重度障礙精神病且共同生活之親屬,致不能工作」,依前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等規定,確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家庭總收入不應將基本工資核算為工作收入而列入家庭總收入範圍內,應只列計前述利息與營利所得共計68,504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5,708元。而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所定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1.5 倍則為22,191元,又該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為18,774元,是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依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確實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確符合前揭國民年金法第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情形,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付百分之30,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70無誤。且本件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者,係溯自申請當月,即103年9月起生效。是本件系爭申請,被告原應自103年9月起,始得認定核列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而由其自當月起,自付百分之30,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70。原處分就本件系爭申請,以原告取得其姐黃淑英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當月份,即103年8月起,即認定核列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情形,核已屬從寬優惠之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7月間曾向被告申請重審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資格,檢附其照顧扶養親屬罹患精神病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因被告未依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伊才未於103年7月取得黃淑英身心障礙之重度等級證明,否則被告應作成原告得自103年7月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自付百分之三十之更有利處分云云。然原告於103年間7月提出重審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資格一案,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7 月起保險費負擔比例處分),核定原告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非同款第1 目更有利情形)之資格,自103 年7月起,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每月仍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自付百分之45。原告對上開處分固曾提起訴願,但已撤回訴願,依訴願法第60條後段規定,不得復對之提起訴願,則該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其內容對相對人即原告、利害關係人與處分機關即被告均發生拘束之效力,且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告對系爭原處分不服,訴請撤銷,則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認定原告自103年8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情事,並依該目規定負擔保險費之行政處分,並非前述103年7月起保險費負擔比例之處分,本院對該103年7月起保險費負擔比例處分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併予撤銷之權限,原告卻於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外,併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自103 年7月1日起,即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由臺北市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行政處分,等同訴請本院無視於103年7月起保險費負擔比例處分拘束本院之構成要件效力,逕予撤銷該處分,於法已有未合,難以准許。況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固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第
6 點規定明確,但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間提出申請時,確實已提出所照顧共同生活親屬有特定身心障礙之證明,僅其只能證明該親屬黃淑英所患精神病障礙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定附表一第11類等規定,有所不符,此屬原告之申請在實質要件上,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並非申請之形式或程式要件有所欠缺不全,故得予補正之問題,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之申請,縱未命原告補正,亦難謂審核程序上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申請係於103年9月間提出,所附其照顧共同生活親屬有重度精神病身心障礙之證明,為103年8月間鑑定之證明,原告雖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認定程序,此由被保險人申請重申資格之認定,符合資格者乃溯自申請當月即103年9月起生效。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同處分並溯及自同年8月起,即對原告為上開認定並依此生保險費率分攤之效力,對原告而言,更屬從寬之優惠,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於處理同年7月前案申請時,未命原告補正扶養親屬身心障礙之證明為由,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應撤銷並作成自前案103年7月起,即認定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的行政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