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孫寶華王佳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
12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未將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勞工洪瑞財、楊志超、胡景堯及鄭博仁等4位(下稱洪瑞財等4人)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被告審查發現,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7月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該等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103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給付洪瑞財等4人之「夜點費」,自歷史沿革、幅度調
整、發放方式、原告所屬勞工夜班工作內容及勞動基準法規範目的以觀,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渠等勞務工作之對價,無從納入工資總額計算:
⒈由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與發放方式觀之:
⑴38年2月間,原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該
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經該處長批示「特殊情形、應予照准」同意;40年4月1日起,原告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41年11月4日,前開台灣油礦探勘處公告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者,可津貼餐費1餐;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42年間,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原告上開夜點費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該部42年7月14日來函:「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何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原告再於49年12月1日起制定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77年函知各所屬單位提高夜點費金額等。是原告夜點費草創之初,確屬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
⑵依原告78年7月28日(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茲
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等內容觀之,夜點費係隨同誤餐費依當時民間物價指數調整,顯然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毋寧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是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與工資性質迥異。
⑶上開恩惠性福利措施,始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
物,嗣改由繳回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法,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不變。況此項措施早於勞動基準法之公布施行,業經推行相當期間,顯非原告巧立名目用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自不應以原告使用「夜點費」之名稱,即率自推定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為之,逕認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⒉由原告所屬勞工夜班工作內容觀之:
⑴原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凡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均可請
領,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夜點費之本質,乃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
⑵原告公司業務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
,勞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原告所屬勞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故於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勞工勞務內容下,夜點費之發給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況夜點費之發放準則,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為要件,倘若認定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何方即生疑義。亦即,原告給付夜點費,並非履行其契約義務,亦非與勞務提供處於勞務契約上同時履行之關係,且由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亦無從得出雇主有給付夜點費之義務,是夜點費顯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與,不應視為工資。
⑶自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以觀,「晝夜
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是「晝夜輪班制」如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時,縱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不能遽認夜點費為勞務內容之對價。
⒊由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觀之:
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理由以觀,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中對於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納入工資之範疇。
⑵國營事業之薪資與經營模式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之監督。依經濟部103年0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鈞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即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基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施行……」、「復查公司(即原告)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勉勵』之意……」而觀,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均應遵循上開規範依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且原告夜點費之發給淵源始自38年間,早於勞動基準法之公布施行時點,自難謂原告存有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意。
㈡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
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如將夜點費計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卻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
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授權下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屬「
立法委託」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以觀,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乎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以規範。是勞動基準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及計算基準,立法之初即出現歧異,申言之,前者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工資範園、項目、計算標準等應按行政院以及其轄下機關單位頒布之行政法規為據,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且勞動基準法規範對象為該法第3條所列行業下之勞雇關係,並未規範「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係以國營事業單位下之勞雇關係為適用對象。後者之規範對象較前者更為具體及狹隘,兩者發生衝突或歧異時,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以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
⒉具體而言,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規範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具體規範之特別法。該等行政法規,本質上屬立法者委託行政機關代為制定更詳細與具體之規定,實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未詳核前開相關法規之位階性,亦未考量原告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特殊性,逕予處分,原告自難甘服。所謂「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參經濟部101年06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至於「夜點費」亦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要不得作為加班費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
⒊原告依經濟部「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乃未將夜點費併
為工資計算基準,一體適用於所屬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對此,原告需依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法規加以辦理,並無擅自更改之權限。從而,原告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人員薪給亦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發放,徹底實施立法者與經濟部所要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顯無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㈢被告認定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關法院判決結果大相逕
庭,原告對於是否應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陷於無所適從之窘境:
⒈被告之處分並未慮及原告夜點費之最初發放形式、目的及其
發展沿革,亦未解釋國營事業於勞基法上之適用是否容有例外之情形,甚未詳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薪給計算制度與內涵,率以一紙公文變更原告適用法律之體制,邇後國營事業管理制度究應如何持續、該如何遵循?甚乎引發原告公司內部勞工誤解與抗爭二元化管理等後續難解問題。忽視上述問題全由原告面對處理與自行承擔之部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負責、妥適之作法。
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
定,夜點費自始至終均未經原告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是原告並無自主權限得以決定將其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相關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就「夜點費」性質是否為工資,亦有採否定見解者。倘若原告任意否認或率爾替代司法機關之判斷,無異強加其承擔法律見解不一之風險。從而,原告遵循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顯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被告逕自高舉保障勞工權益之大旗,片面、違誤認定,不但
衝擊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且大幅增加事業人事成本與政府財政負擔,甚而引發原告內部勞工誤解及誤導社會大眾對原告存有偏見之虞。除被告之處分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有相繼而來之裁罰處分,令原告面臨難解之困境:其一為原告自始無相關權限逕予決定改按被告及勞動部之要求辦理;其二為因應各該裁罰所衍生之法律救濟相關費用成本支出,將壓垮原告業已雪上加霜之財務。綜合上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機關亦未實論究,逕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即無所據。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提供洪瑞財等4人
103年4月至9月份薪資資料與被告審查,因洪瑞財等4人每月工資不固定,該單位遂每月依勞工前1月之工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惟原告均未將渠等所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覈實申報調整。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按該單位自行申報渠等調整之月份,依勞工前1個月之月工資總額(含夜點費金額),逕予更正洪瑞財等4人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夜點費」並非工資,惟原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既
係因輪班人員(夜間輪值)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小夜點費250元,大夜點費400元),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原告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屬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此,原告未依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調整洪瑞財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核定逕予調整渠等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給付予勞工洪瑞財等4人之「夜點費」,自歷史
沿革、幅度調整、發放方式、原告所屬勞工夜班工作內容及勞動基準法規範目的以觀,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渠等勞務工作之對價,無從納入工資總額計算。被告答辯則以:該夜點費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且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未依規定將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調整洪瑞財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核定逕予調整渠等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於法洵屬有據。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洪瑞財等4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薪資明細報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原處分卷影本第6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洪瑞財等4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更正該4人之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是否有據?茲探究如下。
㈡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及函示: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
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⒎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屬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權責,闡釋關於勞動基準法中工資之定義,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本院爰予尊重。
⒏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屬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應個案認定,茲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勞動基準法並無違背,本院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⒈雇主所為給付如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6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倘該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即應認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合先敘明。(參前揭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
⒉系爭「夜點費」具有「給與經常性」:
原告公司業務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作業方式採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原告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元、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該夜點費之發放準則略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可報支小夜點費,逾凌晨0時可報支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等,則為原告所陳明,復有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本院卷第44頁),足見「夜點費」係屬原告對於所屬員工輪值大、小夜班之常態性勞務給付內容,員工僅須輪值大、小夜班並符合夜點費之報支原則,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準此,原告所屬員工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常態性工作制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原告所屬員工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符合報支原則要件,即可取得之固定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⒊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
原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大、小夜班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於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員工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且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員工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工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單純屬員工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作業方式採3班之常態輪班制,已如前述。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已形成原告所屬員工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縱原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均非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自歷史沿革、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屬恩惠、
鼓勵性給與,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非屬勞務工作對價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經查,系爭「夜點費」起源於原告及所屬單位,對加班、值班或夜班員工發給之「膳食代金」、「夜班點心費」、「夜膳津貼」、「餐費津貼」或「餐費酌給」,有原告所屬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公文、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2月26日簽呈、41年11月4日令、該處所屬出磺坑礦場41年11月28日、12月2日便函、經濟部42年7月14日覆文建台(42)計字第6057號令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嗣後原告於49年12月1日訂定施行「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內容略以: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告於63年10月4日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其中第23條、第24條對於分班制夜間工作者,有發給夜點費及計算標準之明文;原告所屬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亦依該細則之授權,於69年2月1日發布實施「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嗣原告多次函知所屬各單位提高夜點費之數額或調整發給標準,有原告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號、77年10月5日(77)油人字第00000000號、78年7月27日(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原告再以97年9月5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整夜點費至現行標準即「大夜點費400元、小夜點費250元」(本院卷第138頁)。依上各節,縱認夜點費草創之初,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付。惟原告嗣將「夜點費」明文列入前開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其調整之金額亦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膳食、點心費所需金額之程度。員工夜間輪值工作,祇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其重點應在「勞務本身」;且原告作業方式採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員工則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大、小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自不能以夜點費給付之初係源於餐點、膳食津貼,抑或起始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實物,遽認夜點費現非工資之性質。又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等而有不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觀諸夜點費之調整,係隨同誤餐費依當時民間
物價指數變動,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甚應認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原告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⒊原告復主張:伊所屬勞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工作內容
皆屬相同,故於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勞工勞務內容下,夜點費之發給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倘若認定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即生疑義;伊給付夜點費,應非履行契約義務,由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亦無從得出雇主有給付夜點費之義務,況「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夜點費應屬額外之恩惠;又夜點費措施存在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且業經推行相當期間,不能認伊巧立名目用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云云。經查:原告發放夜點費之標準,固不因員工年資、職級、工作性質等不同而有不同發放標準,然發給之總金額係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夜班次數成正比,即實質上與勞工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等夜間工作之時間長短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蓋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及人身安全均有影響,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立法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前述,且發放標準與員工夜間值勤次數、時間長短及工作壓力強度有直接關連,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夜點費係勞工為原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應屬無疑,原告主張夜點費非有勞務對價性,即無可採。至原告前開主張:伊對於員工無給付夜點費之契約義務、由雇主保護及照顧義務,無從得出雇主應給付夜點費、未達時數之員工無法領取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未有雇主對夜間輪班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伊未巧立夜點費名目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各節,均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上無涉,委無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所有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優先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且承認夜點費為工資,將違反經濟部「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伊無任何擅自更改之權限;又夜點費自始至終均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自不應認定為工資;如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卻存有極大差距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是縱原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所謂單一薪給制度係公營事業人員之薪給待遇,取消宿舍、車輛等供應性待遇,以消除浪費並使薪給制度更公平合理,此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自明。故原告縱採單一薪給制度,僅員工之薪給待遇不包含宿舍及交通工具等供應性待遇,而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無關。至於夜點費是否由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以及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是否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卻存有極大差距,此乃經濟部之政策決定以及退休金制度之擬定範疇,亦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⒌原告另主張:在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下,雇主得與員
工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直接約定何種給付始列入工資計算,原告招募及招考員工時,均將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相關子法提供查詢,考試簡章亦鉅細靡遺將薪資及待遇羅列其上,其中不包括夜點費之給與,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應尊重當事人雙方私法自治下自行約定工資認定標準之效力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是無論原告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且關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與辦法,迭經原告訂定相關實施細則、支給標準表、書函等作為依據,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本件洪瑞財等4人夜點費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00書函(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44頁,原告誤稱係88年6月17日所發函釋),足見夜點費之給與,已成原告與員工間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不因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相關子法無明文規範,抑或原告招考招募員工時,未將夜點費詳列於考試簡章上,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⒍原告末主張:關於「夜點費」之定性,相關民事法院判決結
果大相逕庭;被告高舉保障勞工權益大旗,為片面違誤認定,衝擊國營事業管理制度、大幅增加事業人事成本與政府財政負擔,甚引發伊內部勞工誤解、誤導社會大眾對伊產生偏見;且工資界定上,如持續從寬認定「經常性」概念,將導致實務上「恩惠性給與」概念之萎縮云云,惟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且涉及事實認定,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既令認「夜點費」不屬工資範圍,亦係該判決本於個案事實,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所為之判斷,何況民事判決在非屬既判力羈束範圍內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個案判斷之拘束。又被告依法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將衝擊原告管理制度、製造公司內部勞資對立及社會大眾誤解、使實務上「恩惠性給與」概念萎縮各節云云,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尚屬無涉,原告既因此事件而產生制度上之扞格,更應趁此將內部給薪制度做一革新及明確審核,必能兼顧其國營事業之本質及勞工權益之維護,使勞資關係穩固發展,實為社會福祉及促進經濟之兩全方法,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因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須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洪瑞財等4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該等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103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據。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