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一正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判決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出售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及座落之保安段973-5及997-3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迄101年12月20日被告函查後,始於101年12月27日補報上開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於102年1月21日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2,000元,被告乃依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306,000元。原告申請被告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53,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自住為本意於101年6月購入系爭房地,並無藉買賣房屋獲取利益之投機意圖,嗣考量尚無前往中部就業之機會,同年8月21日仲介公司要求看屋,並於隔日簽訂銷售委託書,因買方急於購屋自住之故,遂委由原告之母陳幸吟代為處理事宜,陳君因未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南或中北稽徵所電話洽詢,該所人員回答,戶籍內有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自用條件,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惟未聽聞須「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籍,致生誤解,實不知其母陳君雖設籍該屋,惟身分不符合法令規定,致遭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2,000元,並處以罰鍰306,000元,請免予處罰。又房仲店長領有經紀人執照,本應負有相當專業知識,卻未告知原告須遷入戶籍,始有排除課稅之規定適用,造成原告負擔奢侈稅及罰鍰之龐大損害,原告已另透過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依財政部102年12月20日新聞報導,財政部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修正案,朝向以「個案認定」避免傷及無辜,只要是「非短期投機交易」就可免稅,請予體恤個案實情,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取得系爭1房地,嗣於同年8月22日以總價4,080,000元轉售予蔡尚蓁君,因係銷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原告(無未成年直系親屬)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自無排除課稅之適用。原告依規定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向公庫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2,000元及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自應注意以符稅法之強行規定,尚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中南或中北稽徵所錯誤指導,致原告誤以為直系親屬設籍即符合自用條件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稽徵機關人員錯誤指導致其在不知情下實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構成要件,惟未提供佐證資料供核,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處罰。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責性,又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101年12月20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告始於同年月27日補報及102年1月21日繳納稅款612,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12,000元處0.5倍罰鍰306,000元,原非無據,惟本件罰鍰經依財政部102年7月11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53,000元(612,000元×0.25倍),原處罰鍰306,000元予以追減153,000元,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適用新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節,按「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為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符合前開「確屬非短期投機」之11種情形,經查並未包含與本案個案情節相同或類似者,是本件據以計算、核定罰鍰之系爭漏稅額(即本稅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立約出售位於臺中市南屯區ˊ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因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按所漏稅額612,000元處0.5倍罰鍰306,000元,獲追減為153,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特種貨物或勞務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因委託其母親代辦售屋事項,未諳稅務規定致發生誤解,且被告所屬稅務機關人員回答錯誤,仲介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負擔奢侈稅及罰鍰之龐大損害,原告並非短期投機交易,請予卓參免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乃命其補漏稅額並處以所漏稅額0.2倍5之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部分,則規定:「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㈠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查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地位,就大量違反稅捐相關法令裁量案件,依據各類違章行為之特性、違章金額、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標準,以供下級機關於具體「典型違章」事件一體適用,以簡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3.再查財政部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之條文內容,為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之意旨,衡酌未依本法規定自行申報之案件,其違章情節顯較已依本法規定自行申報而有短、漏報案件重大,惡性較高,乃訂定較高之裁罰倍數,並就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亦依據上述標準,再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而處以不同倍數之罰鍰。觀諸上述倍數參考表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實已依據納稅義務人所漏報之不同特性,並詳列出其重要事實作為典型案件,作為裁罰時之基準。又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為使裁罰機關就大量違反稅捐相關法令之違章案件,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針對不同稅法及不同違規行為之違章案件之特性,並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量基準,將不同之違章情形具體列出其重要事實作為典型案件,遇有相同特殊性之案件時,於裁罰時有一定客觀標準可資參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之意旨,合先陳明。
(二)經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8月22日以總價4,080,000元轉售予蔡尚蓁君,因係銷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原告(無未成年直系親屬)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自無前揭排除課稅之適用。原告依規定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向公庫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2,000元及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自應注意以符稅法之強行規定,尚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中南或中北稽徵所人員錯誤指導,致原告誤以為直系親屬設籍即符合自用條件云云,惟原告就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科罰。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觀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開始施行前,報章雜誌、電視、網路新聞均廣為報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非無過失,故原告其對已公布生效之法規主張不知情而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科罰。
2.原告復主張房仲及代書等人應負有相當專業知識,卻未告知原告須遷入戶籍始有排除課稅之規定適用,造成原告負擔奢侈稅及罰鍰之龐大損害,原告已另透過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由其母親代理委託仲介公司及代書代為申辦移轉登記等事宜,其辦理之效力及於本人,原告仍應就代書所辦理之系爭交易負責。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並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仲介及代書等人有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惟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與仲介及代書委任範圍暨權利義務,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然而,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不包括原告個人賦稅之奢侈稅申報(見前揭高等法院判決第16頁㈢),且地政士高玉純及仲介陳明晏確實已在場告原告之母有關戶籍遷入之資訊,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蔡尚臻亦證稱:「簽約時,她(即原告之母)並沒有表示,如果有奢侈稅,他們不賣。」(見高等法院判決第19頁㈤)。再查原告於102年1月2日曾向被告中南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記載:「家母於今年(按,101年)五月間,針對奢侈稅問題,電話洽詢.....」,然原告之母親於101年7月間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原告之母與仲介公司簽署委任契約為101年8月22日(見高等法院判決第20頁),此等事證顯示原告於簽約前,已向國稅局詢問有關系爭房屋買賣應否繳納奢侈稅事宜,原告主觀上認定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可免繳奢侈稅,故始終以直系親屬(即原告之母)遷入戶籍之方式處理,以致於出售後漏未申報奢侈稅,自難認定仲介公司與代書有何違反契約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因而獲致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已依民事法律關係向代書及仲介求償,然仍因不能證明其等有執行職務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損,即不能因此而謂應予免罰或減輕,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3.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指「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函查後,原告始於101年12月27日補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4,080,000元及補繳稅款612,000元,被告乃依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306,000元。原告申請被告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53,000元,原告並非就「未經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補繳,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參酌系爭房地於出售前,原告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原告於裁罰處分送達前已補辦理申報、補繳稅款,且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其情節較輕,乃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06,000元處0.25倍之罰鍰計153,000元,已就違章情節為相當考量,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不知法律,且地政事務所未把關,故不應處罰」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因不知法規、請求減輕處罰,即是否應因新規範施行而予以減輕?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就稅捐處罰之免除或減輕已有明文,應予優先適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相關令函,尚無就此種情形設有減輕處罰之明文,惟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明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被告依據此參考表就本件罰鍰之裁量權行使,已考量此種情節,而為合目的之裁量,自屬有據。
4.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責性,本件亦無適用新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或核定符合前開「確屬非短期投機」之11種情形,是本件據以計算、核定罰鍰之系爭漏稅額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特銷稅乃新稅制,為照顧弱勢而課徵之良意,然應先保障市井小民,人民努力專注工作,不熟悉買賣事務稅務法令之諮詢國稅人員,委託地政士全權處理,竟造成無投機意圖之百姓受損云云,經查,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設有「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專區」,除有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外,尚有答客問(分為總則篇、不動產篇暨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篇)等資料;各地區國稅局亦編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報繳手冊」供民眾取閱,以問與答之方式說明該條例主要規定內容,該手冊有載明不動產課稅標的、如何計算稅額及排除課稅範圍等相關內容,原告要非不得參考前述宣導資料,依限報繳稅捐。參諸上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可知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屬立法裁量範圍,而該條例是否廢止,亦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係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僅能依法判決,始符法治國家原則。是被告依現行有效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對原告所漏稅額處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