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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道昕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吳穎慧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100年7月30日、101年8月24日,

分別檢附載明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99、100、101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核定補助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00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原告復於102年7月22日,檢附其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1室』」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核定自103年3月份開始補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㈡嗣原告於該租金補貼期間,補附載明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宅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向被告申請103年度資金補貼,經被告查核該址建物僅有4層,無5樓之建物登記資料,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合法建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21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原告於103年6月14日、7月1日陳情其自99年度申請租金補貼迄今,均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宅,被告乃認原告自99年至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均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103年7月1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99至102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計15萬2,900元,(計算式:99年度:3,600元×12+100年度:3,600元×12+101年度5,000元×12+102年度:

5,000元×1+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本件原告受補貼年度視之,前後計有內政部97年6月26日

發布實施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102 年1 月2 日施行之住宅法、及本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租金補貼辦法」。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限制人民租金補貼之承租房屋以合法建物及非違章建築才能領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其限制超過母法範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卻以行政規則方式限制,乃與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該規定應屬無效。「租金補貼辦法」辦法第18條明定適於發放租金補貼之房屋不得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2項,同法158條1項2款,係屬無效的法規命令。

㈡給付行政之目的在協助無能力購屋之家庭居住、以減輕租屋

負擔。此參諸作業規定第8 點,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或「單親家庭」或「受家庭暴力侵害」或「重大傷病」或「重大災害災民」等證明是弱勢無能力購屋之家庭,即得以獲得政府之救助,現在卻在作業規定中加上只能限於有合法權狀之建物才准予補貼,會造成本作業規定係為減輕租屋負擔之行政立法目的相矛盾,蓋合法建物之租金較高矣,而違章建築係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予以取締處罰甚至拆除以杜後患,非怠於管理處罰任令違章建物出租後,再以剝奪或否准弱勢、低收、身心障礙之無住宅國民礙於資力不得不承租較為便宜的違章建築後,再撤銷其租金補貼來達到管理甚至管制違建利用的行政目的。

㈢被告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7款規定,認為原告應繳

還15萬2,900元,然查第22條1項規定「接受租屋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13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屋補貼」;第7款規定:「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然姑且不論第7款之要件有無具備,其法律效果係「停止租屋補貼」而已並無可追繳前已領之租金補貼(款)。此再觀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即知,返還溢領金額,係在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才有繳回之問題,被告之行政處分所述之事實引據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格格不入,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依「租金補貼辦法」第17點第3

項規定:「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第10點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原告按上開規定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時,均備妥載明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之回郵信封及租約,且租約上承租人住居地址均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又100年至102年度之申請書,亦載明原告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足供被告查核租賃物是否為違建。被告查核後仍核准系爭租金補貼,顯屬自身之錯誤,而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是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竟逕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應屬違法。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依原告所附其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住宅之租賃契約,核定其99年至102年住宅租金補貼資格。然原告103年4月14日補附載明其租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之租賃契約,續於103年7月1日陳明其自99年度申請租金補貼迄今,均確實居住於該址5樓,經被告審核該址建物僅4層,並無5樓之登記資料,乃認原告99年至102年之租金補貼資格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均屬不符。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乃規範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不符資格情事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本案原告自始不具租金補貼資格,自99年度即應停止補貼,其不具資格領有之補貼,均屬溢領款項應予返還。原告稱有關「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之適用須在停止租金補貼後,仍領有補貼,始有繳回補貼款項乙節,原告片段解釋法令規定並不可採。

㈢又有關原告99年度至102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認定,顯屬係因

其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原告原檢附之租賃契約地址載為「本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按照一般通常經驗,依該租賃契約內容,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實際租賃於該建物之五樓,致使被告機關依該契約內容核定其99年度至102 年度租金補貼。原告稱其檢附之租賃地址均載「本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供被告查證乙節,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具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99年度至102年度補貼資格,請其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計15萬2,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住宅補貼方式如下:㈠租金補貼。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㈢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1點第1項第2款:「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3.101年12月17日訂定公布之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第22點第7款:「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七、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4.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8點第1項第6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另本規定第9點第1項第1款及本辦法第1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二、上開規定之租賃契約應具有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補貼之租賃住宅是否符合規定、租賃契約是否為約定期限之有效合約及補貼金額,並作為核發租金補貼依據,爰若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住宅地址,無法審核申請補貼之標的及是否為有效契約,則與規定不符,不得核發租金補貼」。前揭函文茲屬內政部營建署基於主管機關權責,闡釋關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租金補貼辦法申請補貼應檢附文件之程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本院爰予尊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申請書、租賃契約、核定函、補貼紀錄列印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103年6月14日、7月1日陳情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訴願卷第122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核定租金補貼之資格並按月發放補貼金,核其性質,乃係設定其享有租金補貼之權利,其屬於學理上所稱授益行政處分,自無疑義。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其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無疑問,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主張其係依法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本件首應斟酌者,乃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是否確實違法?若確有違法,則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以下分別探究之。

㈢本件原核定之租金補助處分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1.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避免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規定申請之方式、條件、期限等具體要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予尊重。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係內政部自96年為執行整合住宅補貼實施方案,特訂定之作業規定,此依內政部96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96年1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可證。而此作業規定對於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條件、申請方式及發放範圍等具體辦法及要件,屬行政機關執行之權限;又「租金補貼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住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核與住宅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本院自得援用,先予說明。

2.本件原告申請99年、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即依核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審核;原告申請101年、102年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均依核定時有效之「租金補貼辦法」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審核,惟查:原告自99年申請租金補貼起,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乙節,為原告於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于季臻即該址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出租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9-190頁);又「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宅,屬未經合法登記之違法建物,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號建號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36頁),均堪採認。是原告申請99年、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其資格與核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顯有不符;原告申請101年、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其資格與核定時有效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亦有未合,被告未察,予以核定,原核定之處分應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無疑。原告雖主張:伊已提出房屋稅單,應屬合法房屋證明云云,然縱令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房屋已申報稅籍,並由稅捐主管機關核課房屋稅屬實,該5樓建物係屬建築法上違法(章)建物,且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租金補貼辦法」所定之合法「房屋住宅」,此與該建物是否屬於稅法上應負擔稅捐之標的物,乃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自不足以相提並論,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限制承租違章建築之人民申請租金補貼,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權利、並與減輕人民租屋負擔之立法目的相違、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對於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所為限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又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是住宅法第二章所規範之「住宅補貼」,應僅適用於合法建築物無疑。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規定,限制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者,始能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未增加母法即住宅法所無之限制,亦無超出母法授權之範圍。且該等限制,亦與住宅法第1條:「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之立法意旨無違。況對承租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仍予補貼,將促使承租人傾向選擇較為低價之違章建築,不僅無法維護居住者之安全,其副作用亦可能造成違章建築氾濫問題愈趨嚴重,反不能達成住宅法前開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從而,住宅法、住宅補貼作業、租金補貼辦法等規範,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㈣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係屬合法:

1.原告復主張:原告申請99年至102年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申請書上通訊地址均已載明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臺北市政府且102年租金補貼合格函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被告於審核時應盡查詢之責,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情形,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或負擔處分。則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授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得撤銷。蓋於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下,違法行政處分固應予以撤銷,回復合法狀態,惟授益行政處分因涉及處分相對人既得權利是否受損問題(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於個案中權衡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兩項價值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依上說明,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信賴應值保護,並以前詞置辯,然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縱令將原核定之處分視為信賴基礎、原告消耗已領取租金補貼之行為視為信賴表現、且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為:在福利資源有限性下、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運用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之分配。且原告於申請99至101年度租金補貼時,亦聲明:「本人王道昕向臺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願遵守下列事項: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租金補貼,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於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時,聲明:

「本人王道昕向臺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願遵守下列事項:三、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經核原告所得利益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未顯然大於被告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定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3.再查,租賃契約影本,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6款、租金補貼辦法第17點第1項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應檢具之資料;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屬被告據以核定住宅租金補貼之重要事項,此觀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修正前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原告既檢附前開租賃契約影本申請住宅租金補助,對於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自有完整、正確登載之協力義務,蓋確保該資料內容之完整、正確性,亦屬申請人即原告之責任範圍。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租賃契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由出租人以橡皮章蓋印略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室」(○處為空白,下同);附表編號四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橡皮章蓋印略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室」(○處嗣經補寫為「5-1室」);更於各年度均附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7、119、136、151、167頁)為憑,該謄本上均記載系爭建物樓層數為:「四層。」被告乃依據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及建物謄本內容為核定,惟原告實際租賃所在地為違章之五樓建物,顯然違反前揭合法建物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補貼租金之違法處之原因,客觀上應屬原告錯誤申報及隱匿實際資訊之責任範圍,是原告99年至102年度之租金補貼資格均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對申請租金補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前開租賃契約及申請書上之承租人、申請人通訊地址,均已明確記載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被告自得審核發見云云,惟租賃契約承租人、申請書上申請人通訊地址之登載,僅有表示租賃契約聯絡地址、租金補貼申請之文書送達地址意涵,非必與租賃物同屬一處,亦非為審查、核定租賃物所在地址之依據,是被告辯以:租金補貼資格審查條件,與申請表單所填載通訊地址無涉等語,應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2項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法令依據並不正確,應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而言,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查:原處分函說明二中,雖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規定,誤植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第2點」,惟被告嗣以書面通知原告更正,有原處分、被告104年3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62頁),經核屬尚無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既經職權更正為正確之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其法令依據並不正確,應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憑,併此說明。

㈤原核定之處分併通知原告應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核係催告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之租金補貼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然該條規定未另賦與原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僅係重申受益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原處分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15萬2,900元,應係催告之觀念通知,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部分觀念通知是否有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不符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法律效果僅為「停止租金補貼」而非追繳,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始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點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積極資格,原核定之處分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職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處分併通知原告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應屬催告之觀念通知,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附表┌─┬──┬──────┬───────┬───────┬───────┐│編│年度│申請書 │租賃期間 │核定函 │已付補貼金額 ││號│ │ ├───────┤ ├───────┤│ │ │ │租賃物 │ │核撥年月 ││ │ │ │ │ │ ││ │ │ │ │ │ ││ │ ├──────┼───────┼───────┼───────┤│ │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一│99 │99年7月28日 │99年4月10日至 │臺北市政府99年│4萬3,200元( ││ │ │0991B02556號│100年4月9日 │12月17日府都住│3,600元X12 = ││ │ │租金補貼申請│ │字第0000000000│43,200元) ││ │ │書 ├───────┤0號函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99年12月至100 ││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11月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卷158-162頁 │卷166頁 │卷173頁 │訴願卷第99頁 │├─┼──┼──────┼───────┼───────┼───────┤│二│100 │100年7月30日│100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0 │4萬3,200元( ││ │ │1001B03244號│101年4月9日 │年12月16日府都│3,600元X12 = ││ │ │租金補貼申 │ │住字第00000000│43,200元) ││ │ │請書 ├───────┤000號函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100年12月至101││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11月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卷144-145頁 │卷150頁 │卷156頁 │訴願卷第100頁 │├─┼──┼──────┼───────┼───────┼───────┤│三│101 │101年8月24日│101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2 │6萬元(5,000 ││ │ │1011B05327號│102年4月9日 │年2月5日府都服│元X12=60,000 ││ │ │101年度租金 │ │字第0000000000│元) ││ │ │補貼申請書 ├───────┤4號住宅補貼核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定函 │102年2月至103 ││ │ │ │平東路2段118巷│ │年2月 ││ │ │ │54弄24之3號 │ │ ││ │ ├──────┼───────┼───────┼───────┤│ │ │卷130-131頁 │卷135頁 │卷142頁 │訴願卷第101頁 │├─┼──┼──────┼───────┼───────┼───────┤│四│102 │102年7月22日│102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2 │6,500元(5,000││ │ │1021B01666號│103年4月9日 │年12月23日府都│元X1+1,500元 ││ │ │102年度租金 │ │服字第00000000│=6,500元 ││ │ │補貼申請書 ├───────┤000號臺北市住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宅補貼核定函 │103年3月、4月1││ │ │ │平東路2段118巷│ │日至4月9日 ││ │ │ │54弄24之3號5-1│ │ ││ │ │ │室 │ │ ││ │ ├──────┼───────┼───────┼───────┤│ │ │卷112-113頁 │卷118頁 │卷124頁 │訴願卷第101頁 │├─┼──┼──────┼───────┼───────┼───────┤│五│103 │103年8月25日│103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103 │審查結果列為不││ │ │1031B07236號│104年4月9日 │年9月10日府都 │合格 ││ │ │103年度租金 │ │服字第00000000│ ││ │ │補貼申請書 ├───────┤400號函 │ ││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 ││ │ │ │平東路2段118巷│ │ ││ │ │ │54弄24之3號5樓│ │ ││ │ │ │之1 │ │ ││ │ ├──────┼───────┼───────┼───────┤│ │ │卷99-102頁 │卷106頁 │卷110頁反面 │卷110頁反面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