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闕美惠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江品樺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3年1月14日以移署專一北市文字第1038018198號函,舉發原告媒合國人許昇權(下稱許君)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琴(下稱林君)結婚,要求或期約報酬。經提送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3年4 月30日召開第40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原告確有媒合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期約報酬1萬2千元之事實,所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6月16日內授移移管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自法令禁止婚姻媒合交易後,伊就未再從業,但許君為早期原來客戶,因伊同情許君離婚且家有80歲老母需照顧,所以才基於服務老客戶、售後服務之考量,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費用由大陸地區方面收取,證件及手續費由許君自行辦理,伊陪同7 日所收款項扣除陪同之車資、電話費、雜支、退機票費等,實際獲取報酬僅約1萬2千元,但竟接獲高達2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不符合比例,且伊不諳法令、非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媒合報酬又未實質拿到,應均得以減輕裁罰等語。並聲明: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被告所屬專勤隊詢問許君及原告筆錄,得以證明原告與許君間,關於媒合許君跨國(境)結婚獲致報酬之意思已合致,並經被告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40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原告違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期約報酬無誤,且原告情形不符合得減輕罰則之情形,故原處分以原告行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是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2.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所謂「跨國(境)婚姻媒合」,係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同法第3 條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稱之「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移民法第96條授權訂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核與授權之旨無違,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二)原告所媒合婚姻之當事人許君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稱:經原告介紹安排於102年8月間赴大陸地區,看了總共17名女子後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君結婚,並於同年9 月間與林君辦理結婚登記、宴客;原告於介紹時就有說臺灣方面工作費用要給2萬元;伊於同年8月25日去辦單身證明時,在原告車上拿現金2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又賺了2,200元,共賺了2 萬2,200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5-29頁調查筆錄),經核與原告於專勤對調查中陳稱:許君經伊安排於102年8月間至大陸地區,並在當地媒人李金耀安排下,會見多名大陸地區女子,後決定與林君結婚,出發前原告有將2萬元在車上拿給伊作報酬,但要另外扣除車資5千元、退機票費1千5百元及雜費等,實際收取1萬2千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4-6 頁調查筆錄)相符,足徵原告確有媒合跨國(境)婚姻,並向許君期約報酬,且已收受報酬1萬2千元之行為,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及請求給付之構成要件,而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三)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決定,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1.查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於103年4月30日所召開第40次委員會議審查,已通過「違法跨國(境)婚姻媒合得減輕裁罰參考情形表」,並決議列為內部裁罰案件之參考文件,其中列明8種得減輕裁罰之參考情形,包括1.因不諳法令,初次違反者、2.非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3.媒合所得與應裁罰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4.媒合報酬未實質拿到、5.教育程度,如初中以下、6.經濟狀況,如現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無工作等、7.罹患重症,如現領有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重度以上)者、8.年齡逾65歲以上者等情形,且核上述所列各項裁罰參考基準,與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也相符合,更係被告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縱未對外發布,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也應為被告個案裁罰具體額度決定時所遵循。尤其本次會議中,上開裁罰參考情形表係先經決議通過,方才進行本件原告裁罰事項之審議,則本件原處分於裁罰決定時,更應遵行自己甫通過之裁罰基準,以免恣意。
2.按行政罰之目的,在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制裁,藉以維護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所欲達成之法益保護目的。是以,法定行政罰緩額度之高低,體現立法者為達成行政法上法益保護目的,所藉助之有效制裁手段。相對而言,裁罰機關在具體決定罰鍰額度之裁量時,也應衡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程度之高低而定。又違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期約或要求報酬之不法性,繫於期約或要求報酬行為,故前揭「違法跨國(境)婚姻媒合得減輕裁罰參考情形表」第2點所稱「媒合所得與應裁罰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乃因媒合所得報酬金額所體現之不法性,與法定裁罰額度相較,不合比例而言。更具體而言,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禁止有償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欲保護之法益,依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以內授移字第1040954897號函復之說明,乃為避免婚姻之終身大事,因居間人貪圖報酬,而於異國婚姻中容易發生勉強撮合、矇騙、資訊不對等之認知落差,或假結婚真打工、人口販運、物化女性,以及使出於自然感情之婚姻變質為仲介買賣之危險。以本件原告媒介婚姻所獲得之報酬僅區區1萬2千元來說,固然不能完全排除其行為可能帶來上述規範所欲防免之風險,但本件情形中,原告需遠赴大陸地區陪同許君進行數日之婚姻對象媒合過程,該報酬數額,以今日我國社會一般人民經濟收入之常情,所具誘使貪念而進行勉強撮合、矇騙、使當事人陷於錯誤、人口販運、假結婚真打工、無顧女性尊嚴或使婚姻淪為純粹交易買賣之法益侵害風險,究竟非高。亦即以原告所期約獲取之報酬,與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設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所欲防止之風險相比,實已顯不成比例,自然該當於前述「媒合所得與應裁罰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之得予減輕裁罰的情形。但被告卻僅從報酬收取之數額超過萬元,即認與最低裁罰額度相比,並未不成比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未將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所欲保護之法益受侵害風險,列入適當之考量,則原處分裁罰20萬元之罰鍰,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即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義務裁量之適法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