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農訴字第1030704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廢棄備位聲明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惟認本院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6 、506 之3 、506 之4 、506 之6 、
506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之行為,亦應由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處以罰鍰,被告以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缺乏事務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 年12月18日以農訴字第10307046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行政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且已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裁處之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復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且被告應給付原損害賠償及利息,並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行政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院前受理104 年度簡字第69號水土保持法事件,於105 年
3 月7 日就原告前開先備位請求部分均已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 月18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前開判決僅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以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有
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1 份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1 至
129 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復因該脫漏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即為判決。
㈡、參諸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載明水土保持法第33條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無法規競合關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適用該法,原告主張應依國家公園法裁罰云云,於法未合,因而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另前開判決復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故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理由,則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