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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號

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熙文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33100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A女參加訴訟,然依上開法律有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者,僅有該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人,訴訟當事人並不具聲請權限,原告聲請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A女(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申訴,稱其於同日至OOO整型醫美診所(下稱OOO診所)做臉部雷射治療,原告於問診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案經中山分局調查後,以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2540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2年12月5日第13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102410646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隨裁處書檢附102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A女報案後,中山分局將案件移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處理,經勞動局認定屬性騷擾防治法範疇,移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社會局主張不知悉原告全名再函移中山分局續為處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算當時不知道蘇醫師的名字,但已知其是OOO診所的受僱人及行為地,更知道診所地址電話,且第13條所謂「加害人不明」是根本不知道加害人是何人,但本件並非此種情形,是該局並未移送OOO診所進行調查,已違反法律規定。又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誤將案件移至中山分局處理,中山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身分後應將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處理,並無自行調查權,故中山分局調查也違反法律規定。對於原告上述質疑,訴願機關回應無法令人甘服,因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前提為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然A女並沒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既無申訴即無受理可言,況證人蘇女於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表示公司沒有性騷擾事件機制,就是依司法途徑等語,係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移送至中山分局之後,是台北市政府將本案移送至中山分局調查並無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並無規定必須在任職機關設有申訴單位的情況才能移送任職場所處理,明文只有在於「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或僱用人」之情形下,始得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調查,然本案並無上述2種情形,OOO診所並無不受理A女的申訴,原處分機關應將案件送加害人所屬機構OOO診所。

(二)本案事涉原告一生名節,性騷擾調查小組對於事實之認定,應符合「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之原則,調查小組雖有義務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但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3位證人中,沒有1位表示有目擊所謂性騷擾事件之存在,無論調查小組認為3位證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亦不能成為不利原告之考量因素。3位證人所證述之診療過程,為醫美診所中每天重複多次之問診及手術過程,每次過程大致相同,但有一些細節上差異,對於某人在某日之診療經過,時隔多月以後再去追憶,若發生記憶不精確之情形,為人之常情。如證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只要沒有1位證人表示其有當場目擊性騷擾行為,調查小組即不得因此而產生對訴願人不利之心證。本案唯一能作為不利原告之考量元素,僅有被害人之指控而已,然依其陳述,其亦未目睹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是「感覺」有人將手放在其胸部,並在事後以削去法推斷此人應是原告。原告確實沒有做過這樣的行為,被害人之指控絕非事實,原處分機關僅憑一面之詞就宣判1位執業醫師死刑,對此莫虛有之指控與認定,絕不甘服。當時在診療室內,除原告外,尚有1位助理人員即證人黃女在場,被害人在詢問黃女「妳剛才有沒有碰我?」並得到否定答案後,即認定是原告對其性騷擾,此種削去法之證據能力薄弱,邏輯上難以成立。如果真有人碰觸被害人身體,為什麼就一定是原告,只因為是男性嗎?依據「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憑被害人之主觀懷疑就入人於罪,不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都不能在缺乏足夠證據之情況下,冒然對人民啟動懲罰手段,這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況黃女全程在場,原告認為有幾點理由可說明其所述可信,黃女不是原告的受僱人,也不領原告薪水,原告是領診所薪水,也是受僱人,黃女沒有必要維護原告,且偽證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沒有必要為了原告兩萬元的罰金,自己去冒這個險,另黃女願意測謊,萬一測謊沒過會被告偽證,但是黃女願意,並不止一次說她身為女性,如果原告有這種情形,第一個檢舉的就是她。

(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提出對證人黃女證詞的質疑,但原告在術前問診時,確實是「一手拿病歷,一手比劃」,這種「比劃」是在病人的臉上比劃(因即將做臉部雷射),當然會在必要時觸按病人臉部一些部位,以進行相關說明,二者並無矛盾。據原處分機關稱,證人黃女對再申訴單位表示原告於診療室全程未碰觸被再申訴人任何部位,然證人對問題的理解及回答語句之精確度,常會隨著發問者之語氣方式、現場氣氛狀況,甚至證人自己的緊張程度與表達習慣而有所不同,其所欲表示的到底是「再申訴人全程未觸及被再申訴人的身體」,還是「連臉部在內都沒有碰到」,即有研求之餘地,也是法院訴訟程序必需有交互詰問制度之原因。如果原告當時那隻「比劃」的右手,是握住女病人的左胸(而且女病人還把它撥開),其恐怕不會忘記,但其已非常肯定表示並無此事。依現場照片,黃女坐在椅子上,面對病人臉部上方,與病人間之距離只有1、20公分,就此關係位置而言,如果原告將右手放在病人左胸上,其應可看見。所謂「性騷擾」者,若使用這麼明目張膽的方式,在證人面前50公分之距離,去遂行所謂的性騷擾行為,恐怕難以想像。

訴願決定書第15頁倒數第3行之認定,原告難以置信,證人黃女如在貼膠同時是否可以看到原告的手怎麼以B即施女為示範,為何不讓黃女自己示範。並提出黃女為客人貼膠帶的擺放位置照片,可知診療室很小,黃女位置就緊貼在客人的頭部上方,如被害人指訴有發生,黃女不可能不知。

(四)原處分質疑C即蘇女所述的診所標準流程與A黃女所述之當日情形不符,係屬錯誤。因診所標準流程只是原則,每位病人實際情形與自主要求未必相同,原處分未就當天的實際操作與標準流程詢問,就認陳述不足採,邏輯不通。如果渠等證詞矛盾,最多只有其中一人證詞不足採。標準流程是客人至診間向醫師諮詢,醫師評估可進行治療,助理師會將病人帶入治療室,由助理師貼好臉部膠帶,醫師再進入治療室看完病歷後治療。但A女係做過數次雷射手術者,直接至治療室由助理師貼膠帶,但當天A女要諮詢醫師,醫師遂進來回答問題,此為3分鐘術前問診的原因。

(五)A女所述不實,其有憂鬱症病史之重度憂鬱失能,有自殺傾向,且目前原告已對其提告偽證,在偵查中。又如A女的女性如果遇到這樣的情況,其反應竟然是10分鐘持續閉眼,沒有睜眼查看發生何事,並且做強烈制止或保護求救的行為,只用咳嗽或手移開,這樣實在極不合乎常理,而且在之後的十餘分鐘沒有做任何反應,實在很難相信。復A女作證表示診療室很小,沒辦法讓黃女與醫生換來換去,但從再申訴調查小組勘驗光碟及診療室照片可知,診療室未小到醫生與護士沒有辯法互換位置。又A女於法院訊問時先稱是護士幫她戴眼罩,又改稱係醫生戴的,前後不一。A女表示在治療期間未曾張開眼睛或出聲詢問,僅是以她未聽到工作人員在診療室內有言語或聲音即認定工作人員未在治療室中,此種主觀認定完全不具有客觀性與說明力。又102年6月22日當天並沒有下大雨,依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站的資料,當日雨量紀錄是0.5mm,但A女卻陳述外面下著大雨,明顯不實,則其所謂感覺到有人的手放在我胸上陳述有多少真實性。A女於診所向黃女及蘇女提出性騷擾指控時,表示性騷擾行為發生在矇著眼被雷射治療階段,但申訴時卻稱在術前問診階段,此可由傳訊黃女及蘇女得到證明。而原告沒有任何精神病史及任何性騷擾的紀錄,受高等教育,有良好職業,證人黃女也同,因此原告主張在證據的判斷上,應該是原告與黃女的說詞為可信。

(六)至A女說原告逃避不願意接受警察的詢問,事實上是當時原告還有病人,基於職業道德,一定要先完成這些療程才能去處理,所以當完成療程,警察要原告說明,也非常配合,並未有所謂的心虛、害怕及不願面對的狀況。A女在法庭中指責原告是慣犯,可以去查明原告在從醫紀錄中從未有任何性騷擾嫌疑或損害病人的權益事件。本件只因A女單方面說詞,並無實際堅強客觀證據,就認定原告性騷擾,致原告名譽、人格清白受到損害,實難令人接受。

(七)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書及再申訴案決議書)。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質疑本府未移請原告,而移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一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復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及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查本案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誤係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以102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 2881100號函轉至原處分機關勞動局,復經原處分機關勞動局審認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之範疇遂復移請本府社會局處理,且查申訴人詢問筆錄所載,申訴人僅知原告姓氏,對於公司資料及職位均無所知,即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謂加害人不明之情形,又本府社會局於同年7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移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行調查時,至分局於同年7月22日詢問原告及證人已逾申訴7日,故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由本府警察局逕為調查核無違誤。

(二)本案原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29日至該診所實地訪查時,因證人A黃女當時正在執行業務,始由證人B施女示範術前準備步驟,示範程序僅為確認術前準備程序及助理全程注視到原告動作之合理性,然事實證明準備程序中助理因需幫客人罩頭套、撕貼膠帶等動作,無法全程注視著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申訴人陳述當日下大雨有誤謬,因下雨程度可能涉及個人感受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性騷擾事件是否發生。又申訴人亦主張當日燈光照射眼睛,致無法立即睜眼反應等,故不論申訴人是否誤認發生於戴眼罩時,均屬於無法睜眼之狀態。

(三)查申訴人無論於申訴或再申訴程序,陳述均一致,而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亦未發現申訴人與原告間有任何嫌隙,而可認定申訴人有誣指以挾怨報復之可能,且其前後為原告診療過4次,復於102年6月22日找原告進行治療,由此可見申訴人對原告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若非因本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應該不致醫病關係破裂。再衡諸一般常情,申訴人於進行雷射手術與臉部護膚手續後,應將注意力放在術後狀況是否改善等等,惟申訴人卻不顧當時臉上還貼著面膜,逕離開休息的美療室,大費周章透過證人施女找尋證人黃女,詢問於雷射時證人黃女是否全程在場?是否曾經碰觸申訴人?等問題,其後又因證人黃女之答覆讓申訴人確認碰觸申訴人胸部的是訴願人,其情緒由委屈、不知所措轉為崩潰,則由申訴人之前後陳述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其陳述及行為反應,均合於一般合理被害人之情,本件應有申訴人所指述性騷擾之情節,故而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原告於為申訴人進行雷射治療時,在術前問診時將手放置於申訴人胸部,致其遭到羞辱與敵意冒犯之感受,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機關係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案情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請續予維持。

(五)至原告一直強調A女是有精神病史,但精神病史的有無,與本件的發生毫無關連,原告無法說明為何有精神病史之人的證言就不足以採信。原告強調原告的身分地位,但是被告機關看過許多類似的案件,其發生與性騷擾者的身分地位根本沒有關係,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採信。原告對於被性騷擾或被性侵害的被害人的反應的理解是有誤的,如本件A女的情況,之前受到詢問的時候,A女也曾經提過,一開始並沒有那麼確定,雖然知道自己被摸胸,但是該如何反應,其實一般這種狀況的被害人是沒有辦法那麼快反應的,因此原告說A女的反應不符合一般的情況,這部分係屬誤解,另外剛才原告提到A女說到原告是否慣犯的問題,但此非被告機關審酌本件性騷擾成立的因素。最後本件性騷擾案件已經過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被告機關及衛福部各個機關的審查,自無偏袒的可能性。本案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規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查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由加害人任職場所進行調查,係因該等任職場所處理之效果直接,並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同條第5項規定,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且同法第14條明定,上開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並依上開第13條第3、4項規定程序辦理,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足見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只是基於行政便利及效能,而明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代各級地方主管機關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先行調查程序,屬事實行為,是加害人任職場所完成之調查結果,尚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且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即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訴。」,基於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參照第1條),該條並非限制被害人請求協助之管道,此觀諸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甚明,當不能認被害人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訴係屬未申訴或未受理申訴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害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訴,亦無受理可言,實屬誤解。蓋如更具調查能力及中立之機關如警察機關介入調查協助,更足以達成被害人保護及性騷擾防治之立法目的,實無由解釋由警察機關調查而不移送原告所屬OOO診所調查即屬違法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錯誤。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觸摸胸部之情形,除可能涉有刑事法律之違反,也可能受有行政罰,於此競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是警察機關自有調查權限。本件A女於102年6月22日案發當日即向中山分局報案並申訴表示於OOO診所遭醫生以手掌觸放在胸部等情,有申訴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1-65頁),則中山分局據以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況依A女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對你性騷擾之人是誰?其年籍資料、特徵?) OOO整形醫美診所的醫生,我只知道她姓蘇,大約45歲或46歲左右,約170公分高,微胖身材,短髮,牙齒不整齊,操國語口音」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6-68頁)以觀,加害人尚屬不明,雖中山分局誤將案移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並由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案移由中山分局續為處理,並由中山分局再詢問原告及證人黃女,查明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第10條第2項將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7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233571500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9874700號函、中山分局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254002號函、原告及證人黃女調查筆錄、原告戶籍資料、中山分局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暨偵查報告書可資(見訴願卷附件11、12、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2-60、70 -78頁),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警察機關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移送原告所屬機構處理云云,然該條規定係比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主要目的係要求警察機關能掌握時限調查,以免錯失調查黃金時機,然本件中山分局於102年7月月8日後再行調查欲查明加害人即原告身分時,已逾A女申訴之日起即102年6月22日7日,是中山分局依第10條第1項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係屬法規所要求,原告竟主張違法,自屬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又性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此既為法律明定之程序,則其調查結果,自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復依「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惟按性騷擾之再申訴受理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申訴之有權決定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至於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無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之地位與權限,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下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及決議,僅為直轄市政府作成再申訴決定之事實證據之憑藉而已。目前實務上的作法,若再申訴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則該地方主管機關通常於通知再申訴結果之同時,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作成裁罰處分,受罰者如爭執無性騷擾之事實,自得就裁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並非無救濟途徑。本件被告亦係循此作法,於作成罰鍰2萬元裁處書之事實欄記載「查受處分人因涉性騷擾事件,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254002號函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受處分人不服,向本府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13次大會審決『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如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並將其事實欄所援引之再申訴案決議書與裁處書同時送達原告,足見該再申訴案決議書僅屬系爭裁處書之附件,為裁處書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雖再申訴案決議書上教示錯誤,致原告有誤認其屬獨立行政處分而於訴之聲明併請求將該再申訴案決議書撤銷,然不影響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範圍,先予敘明。

(五)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不服中山分局所作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見原處分不可閱卷原告申訴書第32-37頁),經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調查,於102年10月18日訪談原告及A女,於102年10月29日訪談證人黃女、施女及蘇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50頁),並參考中山分局調查資料,復至診所診療室勘驗,有勘驗光碟附於原處分可閱卷,同時由證人施女進行術前防護措施實際操作等,為調查結論之依據,此參諸被告102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第七點及八調查結論可資(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11頁)。又依上開決議書調查結論與決議記載:「1、被再申訴人指述於102年6月22日下午2時在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治療時遭再申訴人觸摸胸部一事,再申訴人雖矢口否認,並主張診療期間證人A全程在場,惟經訪談證人A(黃女)、B(施女)、C(蘇女)後,發現該三人之陳述均有迴護再申訴人之嫌,認為不值採信。以下即分別敘明之:(1)證人A之證詞雖強調再申訴人於術前問診時一手拿病歷,一手比劃、雷射治療時一手拿儀器,一手撐護目鏡,惟再申訴人自承其在術前問診時,有用手按壓被再申訴人臉部,以確認之前注入玻尿酸之狀況。因此,證人A稱再申訴人全程未碰觸被再申訴人任何部位,顯與事實不合。再查,證人A稱其於術前貼膠同時可以看到再申訴人的手在做什麼,惟對照證人C之證詞,3M膠帶放在坐的位置右邊,稍微向右側身一下,撕一下將膠帶貼在客戶臉上,另於診療室現場由證人B當場示範貼膠帶動作時,由於該3M膠帶懸吊位置略低,證人B必須向右微彎身體撕下膠帶,再貼在客人臉上,如此重覆數次才將客人髮際線與眉毛貼妥,因此,證人A稱於貼膠同時可以看到再申訴人的手,顯非事實。(2)證人B稱證人A將被再申訴人引導到休息的房間後就去做別的事,直至60至90分鐘後,證人C才找證人B詢問被再申訴人說什麼。惟查,證人C稱其一上樓,證人B就在櫃台告訴證人C說被再申訴人要找證人C,顯然二人說法不一。且在本調查小組訪談時,證人B雖表示「忘記當時狀況」、「對話內容已經很模糊」、「沒有很有印象」,然而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與證人A一致,並無記憶模糊之情況,則證人B對於本調查小組之訪談似有迴避之意。(3)證人C稱依OOO之標準作業流程,小姐要在醫生進來之前完成術前防護措施,並稱其跟再申訴人的診時,再申訴人一進來會坐在病患頭頂上方的位置看病歷,看完病歷再進行雷射手術。若依證人C之說法,證人A為被再申訴人做術前防護措施時,再申訴人應不在場,不可能乘此機會將手放在被再申訴人胸部,但對照證人A與再申訴人之陳述,證人C所述之「標準流程」與本案經過迥異。(4)據上所述,證人A、C雖均有意為有利於再申訴人之證述,惟三人所述內容相互矛盾,證人A、證人C之陳述不足為有利於再申訴人之認定。

2、反觀被再申訴人之陳述,前後一致;另就再申訴人、被再申訴人、證人A、證人B、證人C之陳述,並未發現被再申訴人與再申訴人間有任何嫌隙,而可認定被再申訴人有誣指挾怨報復之可能性,反而依再申訴人所述,其前後為被再申訴人診療過4次,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的治療應該滿意,不然不會再來找再申訴人做其他的治療云云,可見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原本存有一定的信任關係。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再申訴人於進行雷射手術與護膚手續後,應將注意力放在術後除斑效果與臉部膚質狀況等等,惟被再申訴人卻大費周章透過證人B找證人A,詢問於雷射時證人A是否全程在場?有無碰觸被再申訴人?當確認碰觸被再申訴人胸部的是再申訴人時,其情緒由委屈、不知所措轉為崩潰,均令人認為被再申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本件再申訴人於被再申訴人進行雷射治療時,在術前問診時將手放置於被再申訴人胸部,造成被再申訴人有遭到羞辱與敵意冒犯之感受,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調查結果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駁回。綜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再申訴駁回,性騷擾案成立)。」等語。是足認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原告雖主張原告一手拿病歷、一手比劃時當然會觸按病人臉部一些部位,證人黃女於再申訴調查時稱原告未碰觸A女任何部位,到底是未觸及A女身體還是連臉部都沒碰到,有研究餘地,並非如再申訴決議所認原告與證人黃女證詞有矛盾云云。然依證人黃女於中山分局調查時稱:「全部過程中,我沒有看見蘇醫師將手放在A女胸前或是任何其他部位,且醫師手上都有拿東西,所以沒有剩餘的手,可以觸碰A女,甚至諮詢時,向A女表示欲加強臉部雷射的部位,都是用比的,沒有碰到A女。」、於再申訴調查時稱:「(問:蘇醫生在治療時有碰到A女任何部位嗎?)沒有。」(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1、71頁)可知其確實證稱原告未觸碰包括臉部在內之A女身體任何部位,並無原告主張有回答不明確云云,此核與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時稱:「(在術前會不會碰到A女的臉?)多少都會,因為要確認他之前注入玻尿酸的位置。」(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頁)不符,再申訴決議認定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再申訴決議對於黃女證稱其於術前貼膠帶之情為何由施女示範云云。然被告表示再申訴調查小組至診所實地訪查時,係因黃女當時正在執行業務,始由施女示範。且證人施女與證人黃女均為美療師,每次協助醫師之美療師並非固定等情,可知貼膠帶為任何美療師均會執行之業務,此經黃女於中山分局及民事審判中、施女及蘇女於再申訴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2、88、45頁、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卷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診間照片(見高行卷第61-62頁),再申訴決議依據證人黃女稱其貼膠時可以看到原告的手在做什麼(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1頁)及蘇女稱膠帶放在坐的位置右邊,稍徵向右側身一下,撕一下將膠帶貼在客戶臉上(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之證詞,由亦具美療師資格之施女示範,認該3M膠帶懸吊位置略低,證人施女必須向右微彎身體撕下膠帶,再貼在客人臉上,如此重覆數次才將客人髮際線與眉毛貼妥,遂認黃女證稱貼膠同時可以看到原告的手顯非事實,亦無錯誤。

4.原告主張再申訴決議質疑蘇女所述的流程與黃女所述流程不符係屬錯誤云云。然再申訴決議以蘇女於再申訴調查所述:在術前貼好防護措施後,再請醫生來一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則可對原告有利推論黃女為A女做術前防護措施時,原告應不在場,不可能乘此機會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但事實上,黃女係證述:術前保護措施與醫師咨詢同時進行,A女躺好時醫生就進來了(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1頁),及A女證述:還沒蓋眼罩時醫生就進來跟我講話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9頁),故原處分比對蘇女及黃女、A女證詞,認蘇女所述與黃女所述流程迴異,當無不合,復進而認蘇女係有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5.原告主張A女證稱當日下大雨及A女向黃女、蘇女提出性騷擾指控時表示係在矇眼被雷射治療階段,與其申訴時表示是在問診階段不符,證述不實云云。查A女於案發當日即於警詢時證稱:「OOO診所做臉部的雷射診療,然後我躺在診療室時,醫生在問診時我因室內光線強而閉眼,我感覺有手罩在我左胸上,我當時發覺不太對就先假咳並把右手移至胸前,當時我又立即把左手移至胸前護胸,左手伸至胸前時碰觸到醫師的手,所以我很肯定有手放在我的胸部上。」,復於再申訴時A女證稱:「還沒蓋眼罩時他就進來跟我講話,但因為照射燈無法直視,所以我閉著眼,這時侯他就把手放在我胸部上」、「我有感覺,所以我就假裝用右手咳嗽,發現他手真的放在那裡,我就換了一隻手咳嗽,並把他的手撇開」,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的性騷擾是於上述何程序下發生,詳述發生經過?)是我在診療室躺下來的時侯,...護士帶我進去,我就躺下來等醫生,光很強我眼睛就閉起來,接下來聽到醫生從我左手邊進來,跟我講話,問我上一堂療程如何,我大概講一下,講話時我就感覺有壹支手蓋在我左胸上,手指微彎貼放在我的左胸上...我就把右手伸起來,我就咳嗽了一下...我很肯定我的眼睛從頭至尾是閉著的,確定有一人把手壓在我的左胸上,因為那隻手壓著毯子,我手拿起來的時候,毯子沒有動,我又把左手伸起來假裝咳嗽把那隻手迴開,他還在一直講話...他摸我是在與我講話中發生的。」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6-67、49 -50、本院卷第51頁),前後證述均一致。況證人蘇女係OOO診所主管,於再申訴調查時係證稱:「A女說他躺在床上時醫生手放在他的胸部」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並無如原告主張A女有向蘇女表示在雷射治療階段云云,且證人黃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她在房間問,我們在雷射之後,問我打雷射的時間內發生的狀況,也許她是把我們去診療室的時間都認為是打雷射的時間,但我當時的回答是針對實際打雷射的情況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黃女無法確認A表示性騷擾時間係僅限於在打電射期間,則原告主張A女證述不實,並無所據。至原告提出之雨量資料(見高行卷第63-64頁),係屬台北氣象站之資料,然台北市範圍甚大,局部短時間降雨亦屬常見,個人對何謂大雨的感受亦有不同,則僅憑當日降雨量0.5毫米,尚無法證明A女證稱:「他說請我出去報警,但外面還下大雨」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9頁)係屬不實。另就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蘇女於再申訴調查時證稱:「談話過程中一直重複大約同樣的話,然後A女就掉眼淚了」、「一開始情緒還算平靜,但有點慌的感覺,談了之後情續比較大一點,就開始流眼淚」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響很大,我的憂鬱症又發做了,情緒非常激動,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我在信任醫生的情況下,也花了錢,只想讓我更有信心,更漂亮...。我反應之後,診所叫我先在房間,不要出去,我在房間裡面半個多小時,都沒有後續的人來關心我,後來我很生氣一直哭,並要我女兒去問她們,蘇女才又進來問我想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只想來做雷射,又問我女兒說你們想要怎樣比較好,我女兒說報警,我說好,那就報警」等語及再申訴調查時證稱:「結果後來我跟我女兒就被關在一個房間將近30分鐘,然後就有人來問我說要我想想怎麼樣處理,後來有個女經理還問我女兒說覺得應該怎麼處理」、「3樓小主管就進來說我們醫生沒有、不可能怎樣等,後來我在診間等待時我就大哭,當時人都走光了然後一直沒有人進來,等了很久後,叫我們想想我們要幹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背面-52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8、50頁)。復衡情,證人蘇女係屬OOO診所之主管,就此部分竟未維護診所或原告之立場所為證述,堪認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再參諸A女於案發後3日確至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主訴已三天入睡困難與焦慮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5033號函附卷可稽,亦核與A女於再申訴調查時證稱:「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沒辦法吃飯、上班,我覺得自己沒有證據,無法懲罰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好幾天沒有辦法睡覺,無法出門工作,我覺得很受污辱,醫生有開藥給我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知A女其情緒由不知所措轉為崩潰、受辱,實符合一般人受性騷擾後常見之主觀感受,足認A女之證述應屬實在。雖原告以A女於法院訊問時先稱是護士幫她戴眼罩,又改稱係醫生戴的,前後不一質疑云云,然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結果,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復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糢糊,尤其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身心受傷,加以遭受性騷擾後所引起之反應,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件過程之全貌,故其就被害細節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況戴眼罩並非屬性騷擾過程所發生,僅為發生前之枝微細節,自無損於A女就性騷擾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原告再質疑A女有憂鬱症病史,然有罹患過憂鬱症者與其證述是否真實並無關聯,且A女於案發前僅於99月6月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主訴情緒低落、興趣喪失及失眠,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第二次就診即為本件發生後3天,有前揭萬芳醫院函文可稽,則A女第一次就診距本案發生已有3年之久,尚難認會影響本件之證述,況第二次就診係因本件而起,益徵A女確有受到性騷擾等情。

6.原告主張其診所3位員工沒有1位表示有目擊性騷擾,何以再申訴決議僅憑A女單方證詞,即認定原告性騷擾云云。然原告診所3位員工之施女、蘇女於案發時並未於診間,經施女及蘇女於再申訴時證述明確,本無從目擊性騷擾。而黃女於警詢、再申訴調查時及本院作證時、施女及蘇女於再申訴調查時,均為原告之同事,黃女與施女為美療師,均會與原告一起合作為他人美容或治療,蘇女為診所主管,難期會不顧及主管或診所立場,是尚難期待渠等所述係全部真實而無迴護原告之處,且渠等確有再申訴決議書調查結果所指之證述不實或迴避、迴護之處,故調查結果認渠等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申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再申訴決議並非僅以A女之惟一證述為據,並有綜合原告自承前後為A女診療過4次,A女對再申訴人的治療應該滿意,不然不會再來找原告做其他的治療乙節(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頁),認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原本存有一定的信任關係,及綜合全案證據判斷A女於進行雷射手術與護膚手續後,應將注意力放在術後除斑效果與臉部膚質狀況等,卻大費周章透過證人施女找證人黃女,詢問於雷射時證人黃女是否全程在場、有無碰觸A女,當確認碰觸A女胸部的是原告時,其情緒由委屈、不知所措轉為崩潰等反應,認為A女之指述可採,不但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A女指述唯一證述即為認定。雖原告再質疑A女為何遭性騷擾,未睜眼查看或強烈制止或求救云云,然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經認定如上,其反應並無何不合常理之情,況A女於第一時間報案並接受警察詢問時,均由其女兒在場陪同,觀之其女兒於案發時僅為15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衡情,為母者自無可能會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誇大炫染遭受他人不名譽對待之情節,是再申訴決議認A女證述為可採,實無錯誤可言。

7.至原告主張黃女坐在椅子上,如原告有將手放在病人胸上,黃女應可看見云云。然黃女證詞有不實及迴護原告之處如上所述。且A女於案發當日即於警詢時稱:「當時診療室內只有醫師和護士,而護士離我有一段距離,只有醫生站在我左邊」、「有一位護士在場,該位護士一開始稱沒注意,不過後來警方到場後又稱未目睹」等語,此與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黃女稱未看見」等字相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4頁),復與A女再申訴調查時證稱:「她一開始說她沒注意到」前後一致,衡諸A女於再申訴調查時,經被詢問:「診療時醫師進來,那護士是否在場?」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我都完全沒聽到護士的聲音。」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0頁),可知A女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否則其如欲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大可稱該護士即黃女不在場即可,況於本院訊問時A女仍證稱:「我進去的時候眼睛都是閉著的,也知道醫生從那邊進來的,因為證人幫我蓋好棉被後,就沒有聽到器材或有走動的聲音,就只有我和醫生在診療室,而且我也無法確認她與幫我做臉的是同一個護士」、「從頭至尾房間只有我與醫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背面)。況於前揭3.所述,於貼膠帶時必須稍微向右側身微彎身體撕下膠帶,然依黃女所述,其不但可以看見原告的手在做什麼,復可於原告問診或治療A女時全程目睹全程注意A女的胸部云云(見原處分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無可能。綜上,尚難認黃女於原告問診或治療A女時有全程目睹並全程注意A女的胸部,故其證述原告未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云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質疑A女僅以她未聽到工作人員在診療室內有言語或聲音即認定工作人員未在治療室中,為其主觀認定而不具客觀性與說明力云云。然眼及耳均屬五官之一,現場如有人員走動或做事情定會有聲響,尤參諸原告提出之診療室照片(見高行卷第61-62頁),診療室不大,一般人自可輕易感知到,故如僅要判斷現場是否有人而非該人長像等細節,以用耳聽到的現場狀況與用眼看到的現場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是證人陳述其所聽到的現場狀況,自可為證據。

8.原告再質疑A女僅憑其感覺有人將手放在其胸部,並未親眼目睹云云。然視覺亦僅是人感官之一,A女以其身體接受到的觸覺據以認為其胸部被觸摸,與用眼睛看到其胸部被觸摸並無二致,尚非僅屬主觀感受而已,否則依原告所認,視障者即無從主張,是原告主張,難謂可採。復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查本件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之結果,以A女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行為,除已明確表示主觀上感覺受到羞辱與敵意冒犯外,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本係A女信賴的醫生,並無何宿怨,竟對病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致A女之事後感受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經核其所為認定及判斷,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自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並無違反一般公認判斷價值標準,並其會議之召開,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核諸前開說明,其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依據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予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六)末按,本件行為時系爭裁量基準附表所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法定罰鍰額度則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為「1、以展示、散佈、傳閱、播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一萬元;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2、以歧視、侮辱之言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一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六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3、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八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被告據以裁罰原告2萬元,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至原告主張其對A女提出偽證告發現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停止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有刑事案件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係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循。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據力,互不拘束,是本件不因該偽證案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其自己為證人具結作證,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復依第142條規定,所謂可為證人之人應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始得為之,原告聲請於法無據。原告又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A女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6月22日至全國各醫療院所精神科看診及用藥記錄,以查明A女案發當天之精神狀況。然A女自案發當日之警詢、再申訴調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均前後大致一致、無明顯瑕疵,復證人黃女、施女、蘇女均未提及A女案發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情形,尚難認案發時A女有精神狀態不正常之情而有調查之必要;況每個人都難免會有不如意或有低潮時期,此為人之常情,而A女僅於萬芳醫院有二次之憂鬱症就診紀錄(甚至一次因本案而起),原告復未提出憂鬱症會影響證人證述真實性之關聯,僅係基於懷疑即請求調取A女3年間於全國醫療院所精神科看診及用藥記錄,洵屬無據。原告復請求履勘現場、對原告及黃女測謊,然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已至現場履勘製有光碟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並無必要再至現場履勘,而原告主張及黃女所述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無測謊之必要。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