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李麗凰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訴訟代理人 謝偉薇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再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8月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10萬元並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之處分。其中請求撤銷「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