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號
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渝鈞訴訟代理人 蔣政儒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朝元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訴訟代理人 羅秀娟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字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聰明,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朝元,有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鄭朝元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且訴訟進行中被告始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渝鈞女士於民國103年5月2日於美國產子1名,103年9月26日至被告辦理新生兒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生育獎勵金,已逾60日申請期限,且原告與配偶在新生兒出生日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原告在臺入境天數僅99日,配偶蔣君僅65日,不符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規定,不符合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於103年9月29日以北市正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揭處分書於103年10月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蔣政儒先生服務於飛瑞智權公司,因執行美國專利事務的工作需要,因而長期派駐美國,而非自行移民至美國。其與配偶雖被派駐美國,然仍按時繳納地價稅、所得稅及勞健保等,善盡國民及市民之義務。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向中正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雖中正區公所曾依相同理由駁回申請,然經查明後已發放該育兒津貼,實有兩行政機關互為矛盾法令解釋之疑義。
(二)原處分機關為否准之函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機關應基於獎勵之立法精神發放生育獎勵金,而非刻意忽略重要事實來製造不予發放的無端理由及不當認定。倘若台北市民因工作需要至台南科技工業區長期工作,在台南租屋居住,僅於週末返回臺北探親,若依前述規定申請獎勵金,試問原處分機關如何查明前述事實及公平對待所有申請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查核原告之申請資格,經查原告102年1月8日於臺北市恢復戶籍,配偶蔣政儒先生58年11月28日即設籍臺北市,惟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如新生兒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雖滿1年,惟逾60天申請初設戶籍及生育獎勵金者,由戶政所查證新生兒父或母出入境紀錄,如新生兒出生前一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如個案情事特殊再報局研議。」(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遂查證兩人之出入境紀錄,於其新生兒出生日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原告在臺入境天數僅99日,配偶蔣君僅65日,依前揭函釋規定:「未滿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
(二)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係因公司長期派駐美國推展業務,非自行移民,且均依規定繳地價稅、所得稅及勞健保等,善盡國民及市民之義務。惟按新生兒之母申請生育獎勵金者,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1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為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生兒出生前1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有前揭民政局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經審酌之後,關於原告居住事實之疑義,仍認其理由非情事特殊,入境天數未滿183天,則視為無居住事實,遂以原處分通知否准其申請,不核予生育獎勵金。且生育獎勵金與育兒津貼之發放所依據法規及請領資格條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函示:
1.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台北市政府為鼓勵臺北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點規定:「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2.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本府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案莊女士自98年出境至101年1月始入境,不符前揭『實際居住』之規定,尚難同意其申請。」。
3.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如新生兒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雖滿1年,惟逾60天申請初設戶籍及生育獎勵金者,由戶政所查證新生兒父或母出入境紀錄,如新生兒出生前一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如個案情事特殊再報局研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係因公司長期派駐美國推展業務,非自行移民,且均依規定納稅及勞健保等,善盡國民及市民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忽略法令解釋與育兒津貼標準不符,未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1.原告及其配偶蔣政儒於其等長子蔣雨哲出生(103年5月2日)前一年(自102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止)之入出境記錄,業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查明,總計原告及其配偶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共97日、62日,均未滿183日,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證物10),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已善盡國民繳稅義務、且育兒津貼已准許、何以標準不同云云,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為憲法第19條明定,惟納稅之人民並非皆可無條件享有所有國家福利政策之照顧。有關人民得享之福利,國家應訂定法律公平分配,惟國民所需要之各種福利措施,因年齡、姓別、健康及各種個別因素,而有所不同,符合各該申請條件,亦不盡相同。
本件臺北市所制訂之生育獎勵金發放要點,其目的在於:「為鼓勵臺北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故僅限於臺北市市民為限,且有設籍及居住時間之限制,此亦為申請要件之一,核其乃為確認此獎勵金確實發放歸屬於臺北市市民,故原處分機關有查核申請要件之權限,而上開函文,乃係為執行該發放要點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解釋,且均未逾越該要點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被告機關予以適用,自有所據。況原告遲至新生兒出生逾60日後方為申請,依前揭要點規定,本應視為放棄權利,惟原告陳述因工作關係致遲延申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物2),被告機關即予以審查原告及其配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有所誤。
2.再查,經審核結果,原告及其配偶在新生兒出生前一年內,於國內居住時間均未滿183日,此即不符本發放要點之規定。雖原告主張既然站在在獎勵立場,何以為了2萬元的獎勵金而強迫要國民居住在國內云云,然查獎勵金之發放,即為鼓勵臺北市市民生育後代,領取生育補助,繼而獲得育兒津貼等各種福利,則以實際居住事實作為獲得補助之要件,即有正當理由,否則何以區別臺北市市民及其他縣市市民,若他縣市居民,於生產前數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即能申請臺北市政府所發送之生育補助,豈非剝奪了真正設籍臺北市居民申請補助之權益?故以實際居住日期為申請之確認要件,並非毫無所據。原告所指係強迫國民需留於臺北市境內方能獲得2萬元云云,即非事實。又原告指稱公務員何以有特例、原告係因工作出國不得不然云云,然查依戶籍法第16條,對於因公派出之戶籍認定,有其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公務員有特例之證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證明函,原告自99年起、原告之配偶自98年起均前往美國長期派駐(本院卷第29、30頁),亦徵其工作及生活均在美國,則原告是否確實與該獎勵金發放要點希冀達成之目的及要件相符?恐有疑義。原告亦不否認已依法領取育兒津貼等補助,並質疑何以二者法令互相矛盾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乃101年8月20日所發佈,其目的在「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第1條),並且鼓勵繼續居住在臺北市之居民,按期領取育兒津貼,其相關申請要件、審核機關及程序,均與本件生育獎勵金之規定不相同,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擅指被告機關適用法令有互相矛盾之處。原告前揭主張,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其配偶在其新生兒出生前一年,入境天數未滿183天,視為無居住事實,而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要件,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