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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王敬賢上列原告因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非原處分機關,有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代表人陳保基之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及原處分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