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王敬賢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郭東霖(兼送達代收人)
陳志芬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長,據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政府漁業處)查報,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卸貨時,經查獲違規捕撈抱卵母蟹。新北市政府漁業處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違反其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公告「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於103年11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漁山36號漁船(CT4-1534)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出港
,於海上進行捕撈蟳蟹類作業,期間計3天,於同年月7日回港,並將捕獲之3200斤漁貨量進行卸貨,於卸貨過程中竟發現有5隻抱卵母蟹。伊為優良漁民,知悉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公告之「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規定每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禁止漁船捕撈抱卵母蟹,故於海上作業時已將明顯約300斤之抱卵母蟹放生大海。由於海上作業極為忙碌且具高危險性,因此伊與其他共事之漁工在進行綑綁蟳蟹時,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確實將約300斤之抱卵母蟹放生大海,足見伊無捕撈抱卵母蟹之故意。又受精母蟹於抱卵前與未受精母蟹外表並無相異之處,以致綑綁作業時難以辨識而將受精母蟹併同存放船艙內,後因船艙內之海水溫度略高於其生存之海域水溫,進而產生抱卵情形,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難謂具有過失之情事。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
㈡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誠信原則並保障人民不受行
政機關違法侵害。伊於卸貨時發現5隻抱卵母蟹,欲將其放回海港,並於當時已向稽查人員說明抱卵母蟹應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稽查人員表示沒事、拍照而已,似有接受伊之抗辯而不予開罰之意思,詎事後竟將當時之照片資料報請被告,被告並據此對伊裁罰。稽查人員為取得證據而欺瞞伊,又未告知伊有違反法規而作成處分,該行政程序有違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
㈢又「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3點規定:「
誤捕禁止捕撈之蟳蟹類,不論存活或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不得攜帶入港或持有。」伊為遵行上開規定,業已於海上作業時,將誤捕抱卵母蟹300餘斤全數放生,未違反上開措施第3點不得攜帶入港或持有之規定。由於已受精母蟹並非抱卵母蟹,非屬禁止捕撈之範疇,故於綑綁受精母蟹時根本不符誤捕之定義,縱於卸貨時受精母蟹因溫差產生抱卵情形,只要綑綁時並非係抱卵母蟹即不屬系爭措施禁止範圍,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另伊於卸貨時始發現有誤捕抱卵母蟹之情事,而欲直接放生海港,並無持有之意圖。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符適
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始符比例原則。伊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港捕撈之蟳蟹量共3200斤,僅其中5隻為抱卵母蟹,所占比例甚低,情節輕微,加以該5隻抱卵母蟹於伊綑綁時仍係受精母蟹,及伊卸貨時發現母蟹因溫差而產生抱卵,即欲放生,並無持有之意圖,被告未衡量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僅有5隻抱卵母蟹,並不足以破壞現有資源之維護及漁業結構之平衡等情,而減輕或免除裁罰,未實現個案之實質正義,與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新北市政府漁業處於103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於新北市新
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會同伊所屬漁業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野柳漁港安檢所之人員,對原告駕駛之漁山36號漁船(CT4-1534)進行漁獲卸貨檢查,檢查前均有知會船長,檢查時,新北市政府漁業處及伊所屬漁業署人員均有穿著印有機關名稱之背心及配戴識別證,海巡人員則穿著橘色制服於現場執行勤務。漁獲卸貨檢查中查獲5隻抱卵母蟹,當場向原告說明已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規定,並經原告於聯合查核紀錄表簽名確認。因違規捕撈抱卵母蟹之事證明確,伊依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核處3萬元罰鍰之處分。
㈡原告訴稱查獲之抱卵母蟹為於海上進行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
尚未抱卵,後因船艙內之海水溫度較高,才產生抱卵情形,並非故意捕撈部分,查母蟹通常要在適合之水溫、環境才會排卵並將受精卵抱在腹部附肢邊緣之細毛上,如在不適合之環境,排卵後反而會自行將卵剝掉,不抱卵於腹部。海上捕撈上船之螃蟹會先以綠色尼龍繩綑綁,再堆疊於塑膠箱中放入船艙海水中存放,此時螃蟹受到相當大之緊迫壓力,在不佳之環境下實不易排卵並抱卵。另原告於查獲抱卵母蟹時欲直接放生於漁港內部分,係為湮滅證據,並非所稱要放生。㈢依「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
每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禁止漁船捕撈將受精卵抱於體外腹側之母蟹」,及第3點規定:「誤捕禁止捕撈之蟳蟹類,不論存活或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不得攜帶入港或持有。」漁船出海作業時船長需負起監督及管理之責任,於捕撈捆綁螃蟹時即應監督船員不得捆綁體型過小螃蟹或抱卵母蟹,並於進港前檢查所捕漁獲是否有不符規定之螃蟹,而非以捆綁時尚非抱卵母蟹之說詞,將行為排除在上揭管制措施規範外。
㈣依「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5點,違反規
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亦規定:「船員不得有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可知,漁業人(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從事漁撈作業並給予報酬,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管理之責,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使未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於出海作業時,從事漁業執照未登記核准經營之漁業項目或未遵守相關作業規定,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之規範。今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主林慧芳將所有漁船交由僱用之船長即原告駕駛,並將捕撈之抱卵母蟹攜帶入港事證明確,即構成違反上述法令規定,裁處船主及船長即原告各3萬元罰鍰處分,自無不當。此外,本案考量其漁獲中僅查獲5隻抱卵母蟹,已裁處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原告已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4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行為時漁業法第1條、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9款之授權,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查上述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授權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授權文義具體詳盡而明確;另上述被告103年1月27日之公告,則依據漁業法第44條制訂之精神,為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而為漁區、漁期之限制,其公告亦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依上揭所述,自得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依據,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長,漁山36號漁
船(CT4-1534)於103年11月4日出港,進行海上捕撈蟳蟹類作業,期間計3天,於同年月7日16時50分許回港,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卸貨時,經查獲違規捕撈5隻抱卵母蟹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聯合執行查核「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紀錄表及採證相片2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事實洵堪認定。而依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每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禁止漁船捕撈將受精卵抱於體外腹側之母蟹。」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出港於海上所捕撈之蟳蟹,經查獲有捕撈5隻抱卵母蟹,原告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情事,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5隻抱卵母蟹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
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有關母蟹產卵至抱卵之期間與經過,據覆:「說明:…二、當母蟹產卵時(係指受精卵由生殖孔產出),就會將所有受精卵附著於腹部的附屬肢(稱為抱卵附肢),形狀如葡萄串一般,即所稱的『抱卵』,並讓受精卵在母蟹腹部保護下,使胚胎繼續發育至孵化幼苗出來。所以母蟹是產卵後立即跟著抱卵,每一種螃蟹的母蟹皆如此,三點蟹也不例外。三、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此過程不會受到水溫、鹽度等外在因素所影響。四、母蟹遭捕獲且經繩索綑綁後,等於生物受到巨大衝擊,很難產卵。而抱卵之母蟹可能因為受到驚嚇,為延續下一代,會將快孵化至幼苗的胚胎脫離。五、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所以沒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的現象。」等語,有該漁會104年8月12日國漁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由是可知,無論何種類螃蟹,其母蟹產卵立即抱卵,並無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誠屬無據,要難採取。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於起訴狀明載:「…知同年1月27日公告之『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規定每年8月18日至11月15日期間禁止捕撈抱卵母蟹…,故於海上作業時已將明顯抱卵母蟹約300餘斤放生大海。…」等語(見本院第7頁反面),故原告對其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從事海上進行捕撈蟳蟹作業時,不得捕撈抱卵母蟹一節,當知之甚明;而原告經遭查獲捕撈抱卵母蟹5隻,足見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伊於卸貨時發現5隻抱卵母蟹,已向稽查人員說
明系爭5隻抱卵母蟹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稽查人員表示「沒事、拍照而已」,似有接受伊之說辭而不予開罰之意思,且僅附帶說明有誤捕之情,如有不服依救濟管道提出申訴,事後卻將照片資料報請被告,被告依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稽查人員之行政行為係為取得證據而欺瞞伊,又未告知伊有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使伊遭受突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自承知悉被告所公告之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之規定,且於卸貨時發現5隻抱卵母蟹,立即擬將之放生,足徵原告對其有捕撈5隻抱卵母蟹之行為,已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之規定知之甚詳,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陳:「…她(指稽查人員)有告訴我說查到抱卵母蟹五隻,我有跟他說我進這麼多三點蟹,只有五隻抱卵母蟹,所以不是故意的,這位小姐就跟我說如果我不服的話可以去申訴,因為我很忙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以觀,稽查人員果未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原告當不致於現場即辯稱非故意為之,而稽查人員亦無需對原告表示不服可以申訴,是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欺瞞取證,未告知違規事由,致遭突襲云云,均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主文及附記理由僅載明違反沿近海漁船捕
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而依同管制措施第5點及漁業法第65條第6款作成處分,對其究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向船主及船長分別裁罰,並無任何說明,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明白記載:「受處分人:王敬賢。處分主文: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違法事實:時間:103年11月7日16時50分、地點:新北市野柳漁港。事實:據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查報,臺端係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長,於上揭時間、地點蟹或時,經查獲違規捕撈抱卵母蟹之行為,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之規定。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本會103年1月27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公告第2點規定,依第5點及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處分如主文。」,上開記載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認原處分有何瑕疵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主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漁船作業,被告對之裁罰,違反行為人自己原則云云,查被告對漁山36號漁船(CT4-1534)船主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㈦原告復主張本件漁獲量中僅有抱卵母蟹所占比例甚微,違法
情節輕微,被告雖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至7日,共計3日,利用漁山36號漁船(CT4-1534)進行海上捕撈蟳蟹類作業,雖被查獲之抱卵母蟹僅5隻,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8-116頁),每隻抱卵母蟹之抱卵數量雖因蟹種、體型大小而不同,但數量至少數萬粒、數十萬粒,甚至數百萬粒,這些卵在母蟹腹部孵化後,幼體即可脫離母體,經過幾次退殼後,長成大眼幼蟲,再經幾次退殼長成幼蟹,再經幾次退殼後就變成蟹,是以原告被查獲之5隻抱卵母蟹所能培育之下一代數量自當可觀,難謂原告之行為對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生影響輕微。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實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作適當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漁山36號漁船(CT4-1534)進行海上捕撈蟳蟹類作業,回港後,於卸貨時,經查獲違規捕撈5隻抱卵母蟹,故其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第2點之違章行為甚明,且原告就其上述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同管制措施第5點及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兩成,欲以其專業說明海上作業情形,核證人吳兩成所擬證明事項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