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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許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李大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金標,有法務部民國105年1月5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附卷(卷第97頁)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許金標於10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北市華光社區(下稱華光社區)地上物拆除工程基

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因該社區基地內有達標準之受保護樹木,原告乃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於102年8月提送華光社區地上物拆除工程受保護樹木23株保護計畫(下稱樹保計畫)向被告申請審查,該樹保計畫內容並敘明,受保護樹木全樹保留、非受保護樹木(量體達高3公尺、直徑30公分以上者)全數保留、另不妨礙拆除之樹木也盡量保留等。經被告於102年9月4日第9屆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論結論,本案共計49株受保護樹木,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5日府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㈡嗣經被告所屬文化局多次派員巡察,發現原告仍未清除受保

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或未依樹保計畫維護其良好之生態環境,而致梅樹(自訂編號A0033,樹保編號1986)、九芎樹(自訂編號A0030,樹保編號1983)、樟樹2株(自訂編號A004

2、A0043,樹保編號1994、1995)及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樹保編號1982)等受保護樹木(下稱系爭五棵受保護樹木)持續處於不良生長環境之情形,現況不佳且未改善,乃以102年10月22日府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處分,本院卷第12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成10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參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並再度查察後,仍於103年9月15日以府文化資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處原告35萬罰鍰,原告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否為樹保條例第6條規範之處罰主體?容有疑義。

1.華光社區為國有土地,行政院於94年8月25日會議同意備查「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將華光社區列入優先推動更新地區之國家重大建設,並核定採「騰空標售」方式辦理,土地騰空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做整體規劃開發,原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職責,即對各違占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拒不拆遷之違占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對不符合續住資格之宿舍現住戶提起遷讓之民事訴訟,於判決確定或和解及現住戶遷出後,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以便拆除宿舍。

2.原告於102年2月下旬開始配合執行法院進行違占戶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被告轄下之文化局(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文化局),旋即要求原告提送樹籍調查資料及樹木保護計畫以供審查,原告上級機關法務部於102年3月19日已書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並非華光社區土地之開發單位,而係基於公產管理機關之責處理地上物。詎文化局承辦人員不僅置之不理,甚至語帶威脅表示原告如不提送樹籍調查資料及樹木保護計畫,則不予核發原告所申請之宿舍拆除執照等語。是文化局以原本由法院執行強制拆除不需拆除執照之事項,要脅原告提送樹籍調查資料及樹木保護計畫作為另案核發拆除執照之條件,與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顯非適法。原告惟恐延誤華光社區地上物之拆除期程遭到上級指責,不得不提出樹籍調查資料及樹木保護計畫。

3.目前華光社區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嗣後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招標辦理開發,屆時被告勢必復要求得標之廠商提出樹木保護計畫,重複同樣之行政行為,足證得標之廠商始為從事建設開發之單位,原告並非華光社區土地之建設開發單位,被告竟任意擴張解釋,誆稱拆除工程屬建設開發範疇之前置作業而受樹保條例第6條之規範,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實屬不當。

㈡原告對是否屬受保護樹木並不具專業判斷能力,並非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之義務。

1.依樹保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樹胸高直徑0.8公尺以上者(2)樹胸圍2.5公尺以上者(3)樹高15公尺以上者(4)樹齡50年以上者(5)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是所謂受保護樹木,並非僅以樹高或樹齡為唯一標準,因此並非大樹或樹齡長者即是屬於受保護樹木,而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認定。被告自承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召開第2次委員會議,始追認華光社區內其他26株樹木為受保護樹木(與原本23株經測量已達樹保標準之樹木,共計49株受保護樹木),而本案裁罰之5株受保護樹木均係102年9月4日所追認,然被告無視於當日始追認26株受保護樹木,且華光社區幅員遼闊,面積共52,601平方公尺,受保護樹木分散各處,社區內尚有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其他建物夾雜之情況下,竟要求原告於兩日內完成拆除現場整理,廢棄物勿堆積於受保護樹木周邊,實為強人所難。且當日會議散會時間已為下午五時,被告指稱兩日內完成拆除現場整理,故102年9月6日為清除期限,並未給予原告充足之清理時間,顯不合理。

2.被告指稱在102年9月4日之前已行文告知原告有關違反樹保條例之處罰規定,原告應知其事,然在此之前,該26株受保護樹木尚未被追認,原告對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又非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在此之前,無從知悉該26株受保護樹木之所在位置,被告竟要求在兩日內即102年9月6日前清理完畢(包含圍籬鏤空以免壓迫樹根),對缺乏人力及經費之原告而言確實力有未逮。另一方面,原告已投入龐大之人力及物力辦理土地騰空工作,包括協調眷舍及職舍住戶搬遷、違佔戶之排除及建物之拆除等作業,過程中又面臨住戶之激烈陳情抗爭,終在原告及上級機關嚴正執行下,始順利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過程中對受保護樹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樹保工作容有怠慢之處,然原告絕非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相關規定,被告既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協助,實不應加以非難苛責。

3.有關受保護梅樹(自訂編號A0033),原座落其旁之違建物於102年8月27日拆除後,原告即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

惟因梅樹為華光社區之表徵,且位於交叉路口,仍不時有樹保人士、華光支援學生團體等不定期於梅樹旁邊活動,並於樹下排列磚石,枝幹上纏繞布條、標語等行為,原告雖屢次將其排除,然僅隔數日又故態復萌,致原告窮於應付疲於奔命,實非原告故意不作為。

㈢被告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原則。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文即為正當程序原則之具體落實。被告轄下文化局僅於102年10月11日來函檢附102年10月4日受保護白玉蘭樹生長狀況不佳之會勘紀錄,結論中提及受保護梅樹(自訂編號A0033)生育環境不佳且生長衰弱,周圍所架設之圍籬以直接壓迫該樹根部生長而要求改善,對其他受裁罰之4株受保護樹木(自訂編號A0029、A0030、A0042、A0043)並未提及生育環境不佳要求改善之文字,以致原告因不知情未能立即加以改善;函文另告知原告對102年9月4日追認之26株受保護樹木,儘速提送變更樹保計畫至文化局轉陳樹木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計畫內容施作等語。詎於收到此函約10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即遽為裁罰處分,且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罰即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在明知其應於102年9月

6日前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亦知悉其應依樹保計畫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始符樹保條例第5條所課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然經被告文化局現勘以及多次巡查下,發現原告仍未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或未依樹保計畫維護其良好之生態環境,而致梅樹(自訂編號A0033,樹保編號1986)、九芎樹(自訂編號A0030,樹保編號1983)、樟樹2株(自訂編號A0042、A0043,樹保編號1994、199)及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樹保編號1982)等系爭五棵受保護樹木持續處於不良生長環境之情形,經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前裁罰處分後,原告始立即進行改善,原告實非能力不足而係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義務甚明,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各7萬元罰鍰(未達樹保條例第11條所訂10萬元之最高罰鍰金額)之原處分,實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針對原告就受保護樟樹2株及

菲律賓榕之生態環境已逾102年9月6日之清除期限仍未清除,且經被告文化局多次巡查下仍未改善,固定式之圍籬亦未拆除,造成前揭受保護樹木根部空氣通透性不良,原告實屬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及第11條等規定,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第1項第2點項次一規定裁處原告各7萬元整,係適用正確法律而作成原處分,且本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3年9月

4日函復被告後,被告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案被告以:原告為華光社區地上物拆除工程基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因該社區基地內有達標準之受保護樹木,原告明知應於102年9月6日前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亦知悉其應依樹保計畫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始符樹保條例第5條所課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經被告文化局現勘以及多次巡查下,發現原告仍未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或未依樹保計畫維護其良好之生態環境,而致系爭五棵受保護樹木即:「1.梅樹(自訂編號A0033,樹保編號1986)、

2.九芎樹(自訂編號A0030,樹保編號1983)、3.樟樹2株(自訂編號A0042、A0043,樹保編號1994、1995)及4.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樹保編號1982)」持續處於不良生長環境之情形,故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35萬元。原告則主張:其並非樹保條例規範之受罰主體,且對於保護樹木不具專業判斷能力,並非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義務,且被告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依據樹保條例對系爭五棵受保護樹木之維護保護義務?被告是否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華光社區內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具有實質管領力負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同法第11條規定:「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足見樹保條例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明訂「行為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就受保護樹木所負之義務,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等對於受保護樹木所在之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者,不得為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受保護樹木之行為外,並負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倘因其故意或過失,就受保護樹木之生育狀況應為適當之處置而怠於作為時,自屬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樹保條例所課與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法應處以罰鍰。

2.次按,法務部97年11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換言之,行為人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本院卷第62頁),即主管機關在判斷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時,應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是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予以判斷。經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依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就受保護樹木有負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已如前述,如主管機關已告知限期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並且應依樹保計畫維護其良好之生態環境,此時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就「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已有認識,如逾限期清除之時點仍未作為,亦未依樹保計畫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即屬「故意」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所訂之義務。本案華光社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就華光社區內受保護樹木為樹保條例所課與義務之權利主體,而管理機關原告代表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上開土地且具實質管領力,而為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除不得為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受保護樹木之行為外,並負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迨無疑問。

3.原告主張其非管理者、是否為樹保條例第6條之處罰主體仍有疑義等云云,經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所課與其「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之公法上義務,而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受保護樹木是否已「維護良好生態環境」,除視系爭受保護樹木之生態環境周圍是否有廢棄物外,亦依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樹保委員會102年8月13日審議通過、被告102年9月5日核定之樹保計畫為判斷(參被告答辯狀證8),被告並非因原告未依樹保計畫內容執行而以違反樹保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裁罰。次查,被告所屬樹保委員會已於102年9月4日針對華光社區區內「全部受保護樹木」的部份,作成「請法務部於兩日內完成拆除現場整理,廢棄物勿堆積於受保護樹木周邊,以免影響樹木生長」之決議(參被告答辯狀證9,委員會紀錄結論第二點),法務部代表及原告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法務部所派代表亦承諾將叮囑施工廠商務必清除乾淨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並尊重及配合執行該次大會決議事項;而被告文化局復於102年9月5日以府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修正後所檢送之樹保計畫已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樹保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依樹保計畫執行,倘進行任何未經審核同意之施工行為而影響受保護樹木或現地之生育情狀時,將依樹保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裁處。綜上所述,原告為華光社區內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於上開樹木所在之土地範圍內具有實質管領力,且明知其應於102年9月6日(9月4日起二日內)前應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亦知悉其應依樹保計畫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始符樹保條例第5條所課予原告負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是原告辯稱並非管理機關、並非樹保條例第6條之處罰主體云云,自無所據。

㈡原告違反樹保條例所規定之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生態環境之照顧保護義務。

1.經查,被告文化局於102年10月4日曾辦理現勘(參本院卷第86頁,臺北市文化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同年9月17日、10月3日、10月9日及10月17日亦多次派員巡查,發現原告仍未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或未依樹保計畫維護其良好之生態環境,而致系爭五棵受保護樹木持續處於不良生長環境之情形,且於被告認定裁罰事實之時點後始進行改善,原告實有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義務情事甚明。就系爭受保護樹木之會勘以及被告巡查情形,分敘如下:

⑴受保護梅樹(自訂編號A0033、樹保編號1986)部分:

①被告文化局曾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本院卷第87

頁),原告及其所委託辦理樹保計畫之巧園園藝公司的所屬人員亦有出席,因發現該樹保護範圍(樹冠水平投影範圍)內遭堆置廢棄建材,且周圍所架設圍籬已直接壓迫該樹根部生長,而促請原告進行改善,即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已明知該樹處於不良生長環境,經被告文化局多次派員巡查仍未改善(參被告答辯狀證18),實有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應維護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依樹保條例第5條、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本院卷第63頁)第1項第2點項次一「一、樹木已達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認定標準,且已通報所有人或占有人者…(三)其他方式破壞,或未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2.其他非屬情節嚴重者:(1)確認存活處七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規定,處以原告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②原告陳稱該受保護梅樹係樹保團體擅自於樹木根部堆置磚

石及綑綁布條等云云,且以證物3之照片(本院卷第24頁)證明原告已於102年10月22日裁罰日前清除完畢等云云,然查原告為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並就該樹木所在之土地範圍內具有實質管領力,實應盡其維護該樹良好生長環境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其所檢附之照片,並無日期標示足以證明原告係於被告認定裁罰事實時點前已改善完畢,且被告文化局102年10月26日上午派員巡查時,仍發現該樹之樹冠投影下方有廢棄建材壓迫樹木根部生長之情形(參被告答辯狀證19),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受保護九芎樹(自訂編號A0030,樹保編號1983):

①該樹保護範圍(樹冠水平投影範圍)之生育環境堆積有馬

桶、大型鐵皮、拆除門片等多項垃圾、雜物,環境十分雜亂,至為顯然(參被告答辯狀證20),原告所檢送之「102年9月巡察紀錄表」亦自承該樹生育環境不佳(參被告答辯狀證11),經被告文化局多次派員巡查,原告仍未清除,實有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應維護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依樹保條例第5條、第11條及裁罰基準第1項第2點項次一「一、樹木已達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認定標準,且已通報所有人或占有人者…(三)其他方式破壞,或未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2.其他非屬情節嚴重者:(1)確認存活處七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規定,處以原告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②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底始知悉該樹遭不明人士棄置廢建

材及垃圾,隨即派員打掃清運小型垃圾,其餘大型廢棄物俟廠商調派大型機具而於102年10月18日全數清除完畢等云云,然查,原告所檢附之證物5照片(本院卷第26頁)並無日期,證物6(本院卷第27頁)工作日誌簿記載亦不足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清除完畢,且被告文化局102年10月26日上午派員巡查時,仍發現該樹之樹冠投影下方有許多棄置之木片、門框等壓迫樹木根部生長之情形(參被告答辯狀證21),益證原告於被告認定裁罰事實前仍未改善該樹之良好生長環境,原告所述,殊難採信。

⑶受保護樟樹2株(自訂編號A0042、A0043,樹保編號1994、

1995)及受保護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樹保編號1982)部分:

①受保護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之保護範圍(樹冠水平投影範

圍)內遭架設圍籬,壓迫該樹根部生長(參被告答辯狀證

22、23),而原告所檢送之「102年9月巡察紀錄表」亦自承該樹生育環境不佳(參被告答辯狀證11),且依原告102年9月5日經核定之樹保計畫內容已揭示:「受保護樹木及未達樹保規格的大樹(直徑30公分以上,樹高10公尺以上),以長12公尺長杉木支撐架保護,並於樹幹包覆麻布或草蓆(高度180公分)」,而該樹保計畫亦清楚表列各項施工過程可能會成受保護樹木受害之情形:「3.堆放重物,將造成樹木基盤土壤硬化,水份及空氣通透性不良」(參被告答辯狀證8計畫書第74頁)。然經被告文化局多次派員巡查,原告就受保護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之生態環境仍未改善,固定式之圍籬亦未拆除而造成樹木根部空氣通透性不良,原告實有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應維護良好生態環境」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依樹保條例第5條、第11條及裁罰基準第1項第2點項次一「一、樹木已達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認定標準,且已通報所有人或占有人者…(三)其他方式破壞,或未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2.其他非屬情節嚴重者:(1)確認存活處七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規定,處以原告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②原告復主張:受保護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旁之圍籬係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旁邊違建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後所架設,而架設圍籬當時前開樹木並未被追認為受保護樹木,且未有審議通過之樹保計畫,原告為配合102年9月4日第2次樹保委員會結論,即派員將臨根部之圍籬加高30公分以越過樹根,並將臨根處以鏤空方式施作,就受保護樟樹2株於102年10月15日及16日進行清理、就受保護菲律賓榕於102年10月18日進行清理,已明顯改善其生長環境等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證據8照片(本院卷第29頁)仍不足以證明受保護樟樹2株之生長環境已於102年10月15日及16日之時點改善完畢、證據9照片(本院卷第31頁)無日期標示、自無從證明,且固定式圍籬遲未拆除而造成其生態環境之不利影響,更何況受保護樟樹(自訂編號A0043、樹保編號1995)經被告文化局於102年11月2日再次巡查時,其生長環境周邊仍有廢棄物(參被告答辯狀證24),益證原告並未於被告認定裁罰事實之時點前完成改善。又原告所提證物12照片(本院卷第35頁)之樹木並非受保護菲律賓榕,而係受保護九芎樹,所述殊無可採。

③次查,被告就原告未依樹保計畫施作而造成受保護樟樹2

株及菲律賓榕之生態環境不佳之行為,於前裁罰處分係以前揭受保護樹木遭架設圍籬,原告有「未依已審查通過之樹保計畫施作」而違反樹保條例第6條、第12條以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等規定,裁處原告各3萬元罰鍰(即前裁罰處分,本院卷第12頁),惟遭第一次訴願決定認定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所訂之裁罰情事未明訂於樹保條例內,有不符行政罰法第4條所訂之處罰法定原則之情形,因此撤銷前裁罰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依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意旨,針對原告就受保護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周圍之廢棄物已逾102年9月6日之清除期限仍未清除,且經被告文化局多次巡查下仍未改善,而固定式之圍籬亦未拆除,造成前揭受保護樹木根部空氣通透性不良,原告實屬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及第11條等規定,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各7萬元整,係適用正確法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提高前揭受保護樹木之罰鍰、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

2.再查,原告樹保計畫乃原告在執行華光社區地上物拆除工程時,就拆除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採應取哪些措施,以保護並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生態環境而擬定,且原告樹保計畫地伍章施工影響說明已揭示:「本基地有大樹49株,含受保護樹木23株,計畫全數原地保留,並加以保護以免受損。其他較小喬木如不妨礙拆除工作盡量保留。」(參被告答辯狀證8樹保計畫第73頁)、「3.堆放重物,將造成基盤土壤硬化,水分及空氣通透不良。」(參被告答辯狀證8樹保計畫第74頁)、第捌章施工計畫明訂:「13.先做基盤改善後再搭設圍籬,改善後之基盤不再受壓實、污染、封固、淹水。…

17.拆除之廢棄物勿堆置其他樹木或現地整平…。」即原告樹保計畫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樹保委員會審議通過時,原告即已明知應依樹保計畫所訂之保護計畫、施工計畫執行,始能保護並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且已可進行受保護樹木周圍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並將固定式之圍籬進行拆除。

3.次查,系爭受保護樹木雖於102年9月4日經被告樹保委員會所追認,惟原告樹保計畫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樹保委員會審議通過時,已承諾將未達受保護樹木之大樹全數保留,且受保護樹木及未受保護樹木之大樹之保護計畫、施工計畫均相同(參被告答辯狀證8樹保計畫第73頁至第78頁),且系爭受保護樹木之九芎樹(樹保編號1983)、樟樹2株(樹保編號1994、1995)及菲律賓榕(樹保編號1982)於被告樹保委員會審議通過當時即已列明在未受保護樹木之大樹範圍內(參前證8樹保計畫第4頁所列編號23九芎樹、編號22菲律賓榕、編號38及編號39樟樹兩棵),因此被告樹保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追認系爭受保護樹木之九芎樹、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為受保護樹木時,原告除已明確可知各棵受保護樹木所座落之位置(原告樹保計畫已明確標示座標及地址),且受保護樹木係集中於華光社區之南側及西側並無原告所稱受保護樹木有分散各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後,已可就樹保計畫內受保護樹木及未達保護樹木之大樹等之周圍廢棄物進行清除作業,並將固定式之圍籬進行拆除,原告陳稱其人力及物力不足,而無法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前裁罰處分前改善系爭受保護樹木之生態環境,顯與事實不符。

4.末查,被告之樹保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召開之審查會議,法務部及原告均有代表出席,對被告樹保委員會所作成之「請法務部於兩日內完成拆除現場整理,廢棄物勿堆積於受保護樹木周邊」之決議,法務部代表承諾將叮囑施工廠商務必清除乾淨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並尊重及配合執行該次大會決議事項(參被告答辯狀證9),而未見原告以其人力、物力不足為由當場表示異議,顯見原告當時肯認其有能力於兩日內即102年9月6日前改善完畢,且被告並非在原告未於102年9月6日之清除期限屆滿時即裁罰原告,而係原告經被告文化局現勘、多次派員巡查並多次以電話聯絡要求改善仍怠於作為長達一個多月之情況下,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前裁罰處分後,原告才立即改善系爭受保護樹木之生態環境,顯見原告並非無能力為之,實係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各7萬元罰鍰(未達樹保條例第11條所訂10萬元之最高罰鍰金額)之原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並未有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以及所得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張其不具責難性與可歸責性,即無理由。

㈢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3年9月

4日函復被告後,被告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1.原告主張102年10月11日被告文化局來函檢附102年10月4日受保護白玉蘭樹生長狀況不佳之會勘紀錄,僅提及受保護梅樹而未有其他受裁罰之4株受保護樹木,原告因不知情而未能立即加以改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原則等云云,惟查:被告於作成前裁罰處分時,確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遭第一次訴願決定指摘本件裁罰事實仍有疑義尚待釐清,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撤銷前裁罰處分並要求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北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後(參被告答辯狀證15),被告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2.至原告所稱其就受保護梅樹以外之其他受保護樹木之九芎樹、樟樹2株及菲律賓榕之生育環境不佳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0月3日檢送102年9月台北市受保護樹木巡查紀錄表(被告答辯狀證11),該巡查紀錄表顯示受保護樹木中有榕樹(自訂編號A0020)、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九芎(自訂編號A0030)、樹蘭(自訂編號A0036)、樟樹(自訂編號A0042、A0043)生育地環境有不佳之情形,並於巡查紀錄表上載明將於二日內派員清理完畢(參被告答辯狀證11),即可證實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前已明知受保護樹木菲律賓榕(自訂編號A0029,樹保編號1982)、九芎(自訂編號A0030,樹保編號1983)、樟樹(自訂編號A0042、A0043,樹保編號1994、1995)有生育地環境有不佳之情形,而被告文化局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現勘時,原告已知受保護樹木梅樹(自訂編號A0033,樹保編號1986)有生育環境不佳且生長衰弱之情事,然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前裁罰處分後,原告始立即改善前揭受保護樹木之生態環境,顯見原告非無能力為之,實係故意不作為而違反樹保條例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華光社區內受保護樹木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受保護樹木所在之土地範圍內除有實質管領力外,亦有能力維護良好生態環境,而原告明知其應於102年9月6日前清除受保護樹木周邊之廢棄物,亦知悉其應依樹保計畫維護受保護樹木良好之生態環境,始符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所課與之公法上義務,然經被告文化局多次巡查後仍故意不作為,且於被告作成前裁罰處分後,始清除受保護樹木周圍之廢棄物,以及依樹保計畫改善並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被告依樹保條例第5條、第11條、裁罰基準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共計35萬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