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 告 林益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福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與行人楊翊群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9 月30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2年11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 1A264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時、地停等紅燈,嗣綠燈後,確認福德路口淨空,行人均已過馬路後,才起步由石牌往臺北方向前行,時速約40公里,在福德路斑馬線前,突見楊姓路人由一端剛過馬路在路邊之路人群中竄出,臉朝右方衝出來硬闖紅燈,原告見狀時已剩2至3公尺,剎車不及撞上該楊姓路人,遂留置現場,接受調查。豈料員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認定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在那麼短的距離,楊姓路人突然衝出來,根本來不及閃躲,原告已盡力閃避,且並未不禮讓斑馬線上之行人,實在是因該路人突然衝出,且臉朝向右方,根本沒有注意左方來車,硬闖紅燈,才是真正的肇事原因。原告也因此受有車損與手腳傷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查復、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及光碟錄影資料,原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北向南綠燈起步,行至肇事地點時,不明部位與沿違規車輛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楊翊群身體不明部位擦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略述:「……行駛文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肇事處……綠燈起步直行,而對方從文林路371 號行人穿越道行走出來…」等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原告駕車時遇有行人穿越人行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原告指稱行人闖紅燈乙節,經查本案卷證資料,行人楊翊群僅稱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惟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舉發機關已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楊翊群「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6017800、102363519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說詞難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6017800號函、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6351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出於主觀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⒈被告答辯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0434500號函送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均係福德路與大東路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更㈠字第8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5頁),非本件事故地點福德路與文林路口,尚難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
⒉行人楊翊群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沒有注意號誌燈是紅燈
或綠燈,伊看左右沒車,就往前走,沒幾步就被左側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58號卷,下稱更審前本院卷,第27頁),已自承渠要跨越文林路口時,並未注意行人號誌燈是紅燈或綠燈,可否通行。核與原告主張其騎車沿文林路在福德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才起步經過福德路口,卻突見楊姓行人闖紅燈,且臉顧右方(反方向)衝出之情,大致相符。而楊翊群於本院更審後於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雖改證稱:伊原從文林路北向南行走,經過福德路路口後,再向東要繼續跨越文林路口行走在文林路的斑馬線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當時要跨越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過去時,原本行人是綠燈,走到路中間的時候,剛好行人的綠燈變成紅燈,本來可以行走後來變得不能行走。……伊沿文林路過福德路口到西南角沒有停等,而文林路西往東方向的行人號誌是綠燈,但行人燈號有倒數秒數,顯示快要變成紅燈,就快速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云云(見更審卷第24-25業)。然依一般人之記憶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薄,證人楊翊群在102年8月間事發當晚,自承未注意行人號誌究竟是綠燈或紅燈,卻於105年3月間事隔逾2年半之後,卻突然對當時燈號原為綠燈,如何於行至半路突然變紅燈之情節,指述歷歷,實,事故發生點距離其離開路邊人行道之轉角處約僅1至2公尺(見更審卷第21頁),以證人自承快步通過衡量,其離開人行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僅在1至2秒之瞬間,怎可能其在此極短之時距且倉促行進間,竟能見燈號由綠燈閃倒數秒數,再到變紅燈後,才遭原告突然騎車撞上。足見證人楊翊群於本院上開證述情節,不僅悖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此並另本院更得有合理懷疑,認當時行人楊翊群的確是在文林路口行人行向為紅燈,汽車行向為綠燈得通行時,才快步走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林路口到對側。
⒊本件經原告與證人楊翊群當庭在現場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照片圖上,標示出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相狀之位置,兩人標示人、車碰撞點雖稍有差距,但證人所標較遠之點,距離其起步離開路邊人行道轉角處,仍僅有1至2公尺之短距,此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證人楊翊群自始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也自承渠踏上行人穿越道沒幾步就遭車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9頁),顯然楊翊群是在行人行向紅燈時,剛踏上行人穿越道不遠,亦即前述才不到1至2 秒之期間,就遭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7頁),原告本在文林路與福德路口靠近北側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並通過9.3 公尺寬之福德路口後,才在福德路口另一側,即文林路與福德路交會之南側人行穿越道,距離西南側人行道不過1至2公尺之地點,與行人楊翊群發生碰撞,且審酌原告一再陳明,其在起步前,原已確認文林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都已過馬路,路口淨空,但有一群人圍在西南角落人行道上,意即行人楊翊群踏上行人穿越道跨越馬路前之角落,其是以時速40公里以下速度前進之情節,且核與位於臺北市士林觀光夜市○○○○○路、福德路口常見眾多行人圍聚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因人潮一時難以散去之情相吻合。凡此,均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原告在駕駛系爭機車沿文林路北往南行駛時,於福德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可通行後,已盡注意義務,並確認文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行人意圖穿越馬路後,才騎車前行,逼近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卻因行人楊翊群突然從路邊已跨越馬路而群聚未散之人群快步竄出到穿越道上,而當時原告以時速40公里騎車行近楊翊群僅2至3公尺,根本來不及反應煞車禮讓其通過之情形下,才不幸與剛竄到馬路上之楊翊群發生碰撞。
⒋承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認原告雖有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在文林路南側道路之義務,但依當時情形,行人楊翊群本在文林路、福德路西南角人群中,難為原告視線明辨其與人群間不同去向,而該人群又恰為已通過馬路猶待往反方向散去之人群,應無突然間躍回馬路之意圖,則原告在難以預見楊翊群之行向意圖時,其自不能注意到楊翊群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意向,在楊翊群突然以快步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原告又恰已行近,自難以履行其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注意義務。其既不能履行其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有合理懷疑,認原告客觀上雖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但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有責違章行為。而原告既然並不能認定其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之事實,自也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