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2號
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新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之35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京業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時間、編號二地點,有編號三等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0,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8,100元整,牌照扣繳、300元整等157件、10,400元整,牌照扣繳、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1,200元整等2件、300元整等33件、900元整等155件、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104年5月19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本案車輛之352件違規應由李政杰負擔,李君自己製造的問題應要他自己去解決,原告公司已停業無能力去幫助李君代墊任何費用。新北地院曾發佈對李君的侵占罪等通緝令,在104年3月18日開庭時,李君當庭向法官承認多項欠款事宜,包括:自99年1月1日起系爭車輛未繳罰單共372案,共計22萬4千元,同意由其負責繳納。李君並供稱:系爭車輛已抵押給他人,103年1月4日及103年1月13日駕駛分別為邱鴻益及宋梵軒,可由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已被不肖人員解體。李君因他案正在服刑中,有關系爭汽車燃料費,李君也承認要繳交,但是不存在的車輛應該不用繳納,即使該繳也應由李君負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填寫駕駛人為何人且未提供身分證號等證明資料,亦未明確陳述欲辦理歸責事宜,另至迄今未按前揭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本件原告既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相關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9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41380號函、104年9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43319479號函、104年9月1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40012728號函、104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43349432號函、104年9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59360號函、104年9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1719500號書函、104年10月19日北業字第1040018683號函、104年9月16日新北交營字第1041736671號函、104年10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902571號函復分別略以:「查旨揭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13日16時20分行○○○區○○路○○○巷口,因使用他車牌照(EA-8901),違規屬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檢送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舉發員警報告等資料各1份。」、「檢送舉發交通違規案事證。」、「經檢視旨揭舉發通知單舉證照片3張,該6468-EF號車於102年8月5日13時42分,○○○區○○路○段、萬板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違規事實拍照逕行舉發。」、「員警於101年10月7日9時0分及102年4月7日11時2分,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本案車上無人,遂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在案。」、「經查1AH477564號違規單案,係違停行為遭交通稽查人員以相片採證據以舉發,其餘156件違規單案係停車費經催繳程序仍未繳費依法舉發。」、「檢送本案違規通知單及送達情形。」、「檢送車號0000-00號汽車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日於本市○○路段停車之33筆交通違規通知單、補繳通知單、其送達資料及停車資料各1份」、「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5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足資可證。原告對於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論點,本件所應釐清者,乃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之違規行為所生之違規罰鍰,原告公司可否因實際駕駛人李政杰於刑事庭中自認願意承擔、而歸責由其全部負責本案之罰鍰?分述如下。
(三)原告公司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李政杰既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由其負責一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亦參照辦理),惟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受處罰。
(四)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使用他車牌照」、「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25公里,限速11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公司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公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原告公司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李君已供稱系爭車輛已被解體,不復存在,汽車燃料費等也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車輛雖裁處註銷牌照,惟迄今尚未有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登記之記錄,有該所105年2月4日北監車字第10500276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足見系爭車輛亦未有報廢之證據,原告轉述訴外人李政杰於他案刑事程序中所陳述:該車已經解體云云,即無證據以實其說。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侵占等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2號侵占等卷證,經審核後確認該案刑事被告李政杰於京業公司任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原告京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確實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庭審理在案,李政杰自承系爭車子都是他在使用(見高等法院前揭卷宗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頁)。原告復稱已與李政杰就罰鍰部分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云云,惟縱使原告與李政杰已於104年3月18日成立和解筆錄,李政杰願意給付146萬元予原告公司,包括系爭汽車借款、侵占系爭汽車之賠償、所生之全部規費罰單稅金等(見前揭附民卷宗第5頁),惟此乃原告與李政杰間就私人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賠償合意,本案乃係行政機關對於系爭車輛因違反處罰條例所生之行政罰鍰,自不因原告與李政杰之和解而生公法上所生權利義務之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告復稱系爭車輛已解體,不存在任何規費或稅捐之負擔云云,惟查原告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或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事項,俾以確認系爭車輛之現況,並向監理機關提出報廢之申請,始得主張車輛報廢後之登記或註銷所衍生之稅捐規費問題,附此敘明。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法律上本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毋寧其僅屬證明方法之一,事實上,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附有顯示車輛車速之錄影影像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違停、闖紅燈、不依規定繳費等事實之的認定。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超速、闖紅燈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非無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故被告應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一(共故352件):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D00000000、48-CZ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1CC010618、48-1CR029956、48-1CK031621、48-1CC011669、48-1CR030933、48-1CC012058、48-1CT031751、48-1CR031688、48-1CT033000、48-1CR032038、48-1CR032039、48-1CC012734、48-1CT033455、48-1CR032250、48-1CR032367、48-1CR035367、48-1CT039298、48-1CT039396、48-1CR035490、48-1CR035507、48-1CC014468、48-1CR036371、48-1CT041069、48-1CT041162、48-1CT042289、48-1CD036249、48-1CT048730、48-1CT052298、48-1CT052363、48-1CR042428、48-1CO001379、48-1CT052589、48-1CT063960、48-1AI358364、48-1AI367011、48-1AI369453、48-1AI371248、48-1AI376714、48-1AI377610、48-1AI382813、48-1AI385316、48-1AI386335、48-1AI387186、48-1AI388865、48-1AH477564、48-1AI397768、48-1AI397769、48-1AI398712、48-1AI406432、48-1AI409008、48-1AI411525、48-1AI412399、48-1AI416486、48-1AI417358、48-1AI419070、48-1AI421381、48-1AI423155、48-1AI423971、48-1AI426798、48-1AI434490、48-1AI435254、48-1AI436714、48-1AI436715、48-1AI437564、48-1AI441041、48-1AI442659、48-1AI443570、48-1AI444456、48-1AI444456、48-1AI445397、48-1AI445396、48-1AI446299、48-1AI446298、48-1AI447168、48-1AI449276、48-1AI449277、48-1AI450173、48-1AI451146、48-1AI451145、48-1AI451935、48-1AI452733、48-1AI453613、48-1AI454474、48-1AI456306、48-1AI457145、48-1AI457144、48-1AI457143、48-1AI457674、48-1AI458413、48-1AI458414、48-1AI459212、48-1AI459211、48-1AI460038、48-1AI460037、48-1AI460919、48-1AI461791、48-1AI462605、48-1AI462604、48-1AI464386、48-1AI465238、48-1AI466260、48-1AI467056、48-1AI467055、48-1AI469647、48-1AI469648、48-1AI470553、48-1AI471456、48-1AI472335、48-1AI473220、48-1AI473219、48-1AI474048、48-1AI474047、48-1AI474614、48-1AI476417、48-1AI476418、48-1AI478225、48-1AI479110、48-1AI479109、48-1AI480000、48-1AI479999、48-1AI480843、48-1AI481886、48-1AI481887、48-1AI482732、48-1AI482733、48-1AI483591、48-1AI484377、48-1AI485232、48-1AI485231、48-1AI486037、48-1AI487231、48-1AI487232、48-1AI488998、48-1AI489876、48-1AI490786、48-1AI491602、48-1AI491601、48-1AI492153、48-1AI492919、48-1AI493806、48-1AI494684、48-1AI494683、48-1AI495564、48-1AI496431、48-1AI496430、48-1AI497185、48-1AI498277、48-1AI499114、48-1AI499946、48-1AI500780、48-1AI501653、48-1AI502435、48-1AI503514、48-1AI504390、48-1AI505298、48-1AI505297、48-1AI506211、48-1AI506987、48-1AI507762、48-1AI508873、48-1AI509732、48-1AI510525、48-1AI511401、48-1AI512265、48-1AI513085、48-1AI515037、48-1AI515909、48-1AI517752、48-1AI518578、48-1AI519550、48-1AI519551、48-1AI520433、48-1AI521323、48-1AI522987、48-1AI523801、48-1AI524816、48-1AI524817、48-1AI525643、48-1AI526491、48-1AI526490、48-1AI527281、48-1AI528056、48-1AI528849、48-1AI529845、48-1AI529846、48-1AH477564、48-ZBC171416、48-ZBR026792、48-ZFQ044013、48-ZGP031751、48-ZFP101285、48-ZGP031756、48-ZBR026800、48-ZFQ044021、48-ZFP101305、48-ZFP104999、48-ZFQ045461、48-ZBQ056922、48-ZDQ045686、48-ZDR049657、48-ZEQ024402、48-ZEQ024404、48-ZGP032693、48-ZGP033200、48-ZHR021458、48-ZDR050469、48-ZDQ046467、48-ZBQ057614、48-ZFQ046147、48-ZFQ024652、48-ZFP106594、48-ZEQ024646、48-ZFP114597、48-ZFQ049559、48-ZBP094074、48-ZFP126002、48-ZFQ053652、48-ZBR033653、48-ZGP038553、48-ZGP038557、48-ZBR033660、48-ZFQ053660、48-ZFP126026、48-ZAQ239002、48-ZFQ050872、48-ZBP096271、48-ZFP118080、48-ZFP126294、48-ZFQ053764、48-ZBP102069、48-ZFP128585、48-ZBR034408、48-ZFQ054541、48-ZBR034412、48-ZFP128557、48-ZGP039339、48-ZGP039336、48-ZFQ054536、48-ZFP140841、48-ZFQ059120、48-ZBQ072679、48-ZBQ072682、48-ZFQ059126、48-ZFP140854、48-ZFP140981、48-ZAQ256944、48-ZBP104871、48-ZFQ055038、48-ZAQ260204、48-ZAQ260200、48-ZFP130041、48-ZFP141194、48-ZFP141204、48-ZFP141429、48-ZFQ059353、48-ZBQ073032、48-ZCQ071257、48-ZCR070152、48-ZCR070199、48-ZCQ071297、48-ZBQ073080、48-ZBP114117、48-ZFP149106、48-ZFQ062862、48-ZBP120255、48-ZFP149127、48-ZFQ062871、48-ZBP120286、48-ZBQ073971、48-ZFQ060138、48-ZBQ073980、48-ZFP143384、48-ZFQ060133、48-ZFP143370、48-ZFP144059、48-ZFP156720、48-ZFQ066061、48-ZBP126262、48-ZFP156736、48-ZFQ066069、48-ZBP126268、48-ZFP157013、48-ZFQ066172、48-ZBP126499、48-ZFP145411、48-ZCQ074222、48-ZBQ075896、48-ZFQ061838、48-ZFP146718、48-ZAQ283184、48-ZAQ283182、48-ZEP145400、48-ZBQ076250、48-ZCQ074564、48-ZCR073135、48-ZBP118890、48-ZCR072788、48-ZFP157670、48-ZFP157697、48-ZIQ084282、48-ZFP158318、48-ZFQ066674、48-ZFQ066675、48-ZFP158325、48-ZFP153456、48-ZFP153486、48-ZBP123692、48-ZFQ064700、48-ZAQ290890、48-ZBP123676、48-ZFQ064686、48-ZFP167939、48-ZFQ070642、48-ZFQ070646、48-ZFP167948、48-ZAQ298708、48-ZAQ296764、48-ZBP128819、48-ZBP127878、48-ZFP159667、48-ZBP127805、48-ZFP158443、48-ZFQ067293、48-ZFQ066736、48-ZFQ066718、48-ZAQ296629、48-ZFP158400、48-ZFQ069811、48-ZFP162839、48-ZIQ086363、48-ZFP162817、48-ZFP165710、48-ZFQ069808、48-ZFP165704、48-ZIP022401、48-ZEP175030、48-ZFQ073270、48-ZBP140663、48-ZIQ090948、48-ZIQ090966、48-ZFP101819、48-ZFP100422。
附表二:編號一時間(民國)103年1月13日16時20分、103年1月4日22時50分、102年8月19日16時23分、102年8月5日13時42分、101年10月7日9時0分、102年4月7日11時2分、102年1月24日18時19分、102年2月22日13時57分、102年3月4日15時19分、102年3月11日18時58分、102年3月26日14時22分、102年3月28日10時22分、102年4月8日13時10分、102年4月18日12時12分、102年4月25日13時36分、102年4月30日10時06分、102年4月30日13時17分、102年5月2日10時24分、102年5月3日10時25分、102年5月6日11時13分、102年5月9日13時22分、102年5月20日11時30分、102年5月24日17時55分、102年6月11日17時40分、102年6月6日13時55分、102年6月10日10時56分、102年6月13日11時41分、102年6月21日11時06分、102年6月24日12時44分、102年6月27日11時37分、102年7月10日13時15分、102年9月4日12時54分、102年9月14日7時20分、102年10月22日18時16分、102年11月19日15時55分、102年11月26日17時28分、102年12月9日8時28分、102年12月9日12時55分、102年12月19日12時37分、103年1月2日15時46分、102年5月27日16時04分、102年6月4日10時44分、102年6月7日12時19分、102年6月10日16時14分、102年6月18日14時51分、102年6月19日20時42分、102年6月26日12時0分、102年6月29日14時06分、102年7月1日12時20分、102年7月2日11時32分、102年7月4日13時29分、102年7月15日15時05分、102年7月17日13時33分、102年7月17日15時55分、102年7月18日13時29分、102年7月25日13時37分、102年7月29日14時39分、102年8月1日14時15分、102年8月2日9時56分、102年8月6日11時23分、102年8月7日11時43分、102年8月9日13時14分、102年8月12日11時17分、102年8月14日10時58分、102年8月15日11時43分、102年8月19日12時15分、102年8月30日16時02分、102年8月31日9時01分、102年9月2日11時48分、102年9月2日13時41分、102年9月3日9時36分、102年9月7日9時05分、102年9月9日9時47分、102年9月10日15時57分、102年9月11日9時05分、102年9月12日9時08分、102年9月12日15時17分、102年9月13日9時07分、102年9月13日13時49分、102年9月14日13時17分、102年9月16日9時26分、102年9月16日16時24分、102年9月17日9時16分、102年9月18日9時30分、102年9月18日15時52分、102年9月20日9時28分、102年9月23日9時16分、102年9月24日9時08分、102年9月25日10時53分、102年9月27日7時07分、102年9月28日8時57分、102年9月28日10時59分、102年9月28日16時16分、102年9月29日9時01分、102年9月30日9時39分、102年9月30日15時42分、102年10月1日9時31分、102年10月1日16時20分、102年10月2日9時33分、102年10月2日15時27分、102年10月3日9時04分、102年10月4日9時26分、102年10月5日9時16分、102年10月5日10時16分、102年10月8日9時39分、102年10月9日15時55分、102年10月11日9時11分、102年10月12日9時06分、102年10月12日16時05分、102年10月14日9時15分、102年10月14日14時42分、102年10月15日9時25分、102年10月16日9時05分、102年10月17日9時05分、102年10月18日9時12分、102年10月18日9時51分、102年10月19日9時06分、102年10月19日16時11分、102年10月20日9時31分、102年10月21日9時17分、102年10月21日20時23分、102年10月23日9時50分、102年10月24日9時57分、102年10月24日15時48分、102年10月25日9時17分、102年10月25日13時04分、102年10月26日9時07分、102年10月28日9時06分、102年10月28日15時13分、102年10月29日9時08分、102年10月29日15時36分、102年10月30日9時49分、102年10月31日9時01分、102年11月1日9時09分、102年11月1日12時21分、102年11月2日9時57分、102年11月4日9時41分、102年11月4日14時45分、102年11月6日9時47分、102年11月7日9時45分、102年11月8日11時41分、102年11月9日9時58分、102年11月9日19時17分、102年11月10日9時04分、102年11月11日9時06分、102年11月12日9時24分、102年11月13日10時49分、102年11月13日14時18分、102年11月14日9時36分、102年11月15日9時56分、102年11月15日15時15分、102年11月16日9時04分、102年11月18日13時03分、102年11月19日9時12分、102年11月20日9時13分、102年11月21日9時12分、102年11月22日9時59分、102年11月23日16時48分、102年11月25日9時46分、102年11月26日9時32分、102年11月27日9時22分、102年11月27日14時45分、102年11月28日9時41分、102年11月29日9時14分、102年11月30日9時35分、102年12月2日9時29分、102年12月3日9時22分、102年12月4日9時11分、102年12月5日9時12分、102年12月6日9時31分、102年12月7日9時13分、102年12月10日9時36分、102年12月11日9時23分、102年12月13日9時13分、102年12月14日9時21分、102年12月16日9時44分、102年12月16日14時59分、102年12月17日10時20分、102年12月18日9時14分、102年12月20日9時34分、102年12月21日9時50分、102年12月23日9時50分、102年12月23日11時48分、102年12月24日9時16分、102年12月25日9時41分、102年12月25日12時44分、102年12月26日9時33分、102年12月27日9時11分、102年12月28日9時18分、102年12月30日10時07分、102年12月30日11時28分、102年12月31日9時39分、102年12月31日15時47分、103年1月2日9時13分、103年1月3日9時8分、103年1月4日9時0分、101年11月20日16時52分、101年11月23日9時07分、102年1月27日11時04分、102年1月27日21時55分、102年1月27日21時55分、102年1月27日22時15分、102年1月27日22時44分、102年1月27日22時59分、102年2月11日8時30分、102年2月11日9時12分、102年2月11日10時25分、102年2月11日16時30分、102年2月11日17時13分、102年2月12日12時54分、102年2月12日18時33分、102年2月13日18時30分、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4日14時16分、102年4月24日14時31分、102年4月24日17時38分、102年6月11日11時07分、102年6月11日11時23分、102年6月11日11時50分、102年6月11日12時09分、102年6月11日17時26分、102年6月11日17時47分、102年6月11日18時16分、102年6月11日18時38分、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10時30分、102年6月18日10時46分、102年6月18日12時34分、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10日11時05分、102年8月10日11時30分、102年8月10日11時59分、102年8月10日15時20分、102年8月10日15時48分、102年8月10日16時04分、102年8月13日19時48分、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9日13時28分、102年8月19日16時45分、102年8月26日21時41分、102年8月26日21時58分、102年8月26日22時25分、102年8月26日23時10分、102年8月26日23時45分、102年8月29日13時55分、102年8月29日14時32分、102年8月29日15時00分、102年8月29日15時53分、102年9月16日23時49分、102年9月17日00時04分、102年9月17日2時22分、102年9月17日13時26分、102年9月17日13時41分、102年9月17日14時53分、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日17時46分、102年10月2日18時02分、102年10月2日20時37分、102年10月3日2時51分、102年10月3日3時07分、102年10月3日4時10分、102年10月8日13時53分、102年10月8日14時09分、102年10月8日15時32分、102年10月12日、102年10月20日13時01分、102年10月20日18時02分、102年10月22日6時09分、102年10月31日21時03分、102年10月31日21時19分、102年10月31日22時51分、102年10月31日23時08分、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5日14時27分、102年11月25日14時42分、102年11月25日16時06分、102年11月25日16時21分、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2日12時17分、102年12月20日14時46分、102年12月20日15時02分、102年12月20日16時57分、102年12月22日15時01分、102年12月22日20時40分、102年2月26日、102年1月6日14時56分。
附表二:編號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桃園市○○鄉○○路三林段330號、新北市○○區○○路2段與萬板路口、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區○○路○段○○○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街○○○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區○○路、臺北市○○街、臺北市○○街、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街、臺北市○○路、臺北市○○街、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市○○街、臺北市○○路、臺北市○○○路橋下、臺北市○○路、臺北市○○街、臺北市○○街○○道○號北上131.2公里、臺北市○○街○段、樹林收費站南下、大甲收費站南下、龍潭收費站南下、大甲收費站北上、後龍收費站北上、龍潭收費站北上、樹林收費站北上、造橋收費站南下、新營收費站南下、新市收費站南下、田寮收費站南下、田寮收費站北上、善化收費站北上、楊梅收費站北上、後龍收費站南下、大甲收費站南下、泰山收費站北上、泰山收費站南下、后里收費站南下、員林收費站南下、員林收費站北上、頭城收費站南下、七堵收費站北上、樹林收費站北上。
附表二:編號三「違規行為」:
「使用他車牌照」、「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25公里,限速11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