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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孫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P10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AE-67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3 年8 月2 日,在國道一號高架五股-環北27.1K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 年9 月30日止未補繳,權責機關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AP100128 號交通違規在案。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

104 年1 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

104 年4 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P1001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遠通電收之廉價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即錯誤百出,造成爭議不斷,本人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所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資料,完全未見提出,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要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國道公路局既然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不提出有何隱情?其提出之照片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非原始狀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無違法處罰條例第27條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北區工程處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系爭AAE-6785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戶)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孫偉: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住),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於103年9 月23日投遞成功(處理局:臺北郵局) ,掛號信件由受雇人簽收。並提醒原告,如車籍地址有變更應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 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所有AAE-6785號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8 月2 日,在國道一號高架五股--環北27.1K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 年9 月30日止未補繳,權責機關交通部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協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業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則爭執依通知書用路人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公司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照片可能作假加工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系爭小客車是否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經過國道、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通知繳費之書面作業是否有依法為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照片是否為偽造?以下分別敘明之。

(三)經查:本案經北區工程處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104 年5 月19日北城字第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第35頁)情形略以:AAE-6785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戶)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孫偉: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住址),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於103 年9 月23日投遞成功(處理局:臺北郵局) ,掛號信件由受雇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醒原告,如車籍地址有變更應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足見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用路人無法確認計算所通過之路段,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

3 項規定:「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 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再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五)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 ,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⑴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

APP …) 均僅能於第1 、2 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 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⑵目前遠通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⑶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⑷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 ,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

(六)原告復稱:遠傳公司提出之照片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非原始狀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云云,惟查,電磁記錄及照片既為準文書,具有一定之證據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依電磁記錄所擷取之照片有何違誤之虞,亦未有偽造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之攝影錄像儀器有何誤差變造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況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前引處罰條例第7 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若有疑義,亦可依照「高公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在該電磁記錄保存期間內,依規定收費申請閱覽。是以原告系爭小客車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公權力,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汽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