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3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文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51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VO-0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萬盛街口,因「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4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並無意識自己違規,不知站在快車道執行勤務之警察要取締之對象為何人,且當時警察是突然攔阻,原告只有感覺有東西碰到左手臂,好像也有碰到原告左側的機車,原本本能反應車速減慢,但沒有煞車,怕背後面其他機車撞上,約過幾秒鐘,原告兒子回頭看時,警察已經站在人行道上,好像從手裡拿什麼東西,原告以為沒有事,心想趕快送兒子回家再去職訓中心上課,就離開現場。原告並無抗拒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該警察先生倘因此而受有傷害,絕非原告有何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導致,該影片僅能看出值勤警察當時攔阻之對象為原告左側之機車騎士,並非原告,原告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部分以繳納罰款,本案刑事部分原告有進行調解,並非承認原告有承認因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逕認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並非有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臺北市○○區○○○路○段與萬盛街交岔口(師大分部前),遠、近端號誌燈桿上均設有機車2段式左轉標誌,清晰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28日18時5分騎乘系爭機車後載1名男性乘客,行經案址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待轉,逕由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交岔口(師大分部前)左轉羅斯福路5段外側第1車道往公館方向行駛,違規屬實,為執勤員警鄭吉呈親眼所見,並立即使用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接受警察指揮停車稽查,而加速衝撞該執勤員警肇事,導致員警左手腕挫傷,肇事後,仍未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逕往公館方向方向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警到場,初步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及員警密錄器等影檔,並對現場測繪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並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依法逕行舉發旨揭2案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之2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3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覆案發過程略以:「臺北市○○區○○○路○段與萬盛街交岔口(師大分部前),遠、近端號誌燈桿上均設有機車2段式左轉標誌,清晰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28日18時5分騎乘AVO-338號車後載1名男性乘客,行經案址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待轉,逕由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交岔口(師大分部前)左轉羅斯福路5段外側第1車道往公館方向行駛,違規屬實,為本分局現場執勤員警鄭吉呈親眼所見,並立即使用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依據本條例第4條規定,接受警察指揮停車稽查而加速衝撞該執勤員警肇事,導致員警左手腕挫傷(如診斷證明書),肇事後,仍未依本條例第62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逕往公館方向方向逃逸。」(本院卷第35頁),本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警到場,初步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及員警密錄器等影檔,對現場測繪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50頁),並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依法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我當時沒有看到警察,因為我心事重重,我在很遠時有看到有人在快車道,我一直都是在慢車道走,我百分之百確定我根本沒有撞到東西。因為好像有東西碰到我的手,好像是棒子的尾端,但我沒有撞到警察,我跟我兒子說我好像撞到東西,所以我兒子才會回頭。我沒有撞到東西,是有東西碰到我的手。是我兒子一兩秒後回頭,才說好像有警察在那裡。」、「但那部車並不是我,我也沒有撞到他,我的車子撞不到警察,我知道我自己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卷第71頁-72頁)。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攔停現場光碟,勘驗結果:「一、18:07: 48藍色機車行進,警察右手伸出紅色指揮棒指示停車,機車繼續行駛。二、18:07:52機車後座人回頭。」(同前頁),足見原告確實於警察攔停時,拒絕接受警察指揮停車稽查而加速衝撞該執勤員警肇事,導致員警左手腕挫傷,此亦可由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可知,員警立於慢車道,右手持紅色警棍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與後座乘客均正面迎向員警行進(本院卷第55頁),惟車輛竟逕自穿越路邊,系爭車輛左側確實與員警持警棍之手碰撞(本院卷第56頁),原告卻持續向前行進,原告騎乘機車後搭載之人,於肇事逃離現場後一秒時間內即回頭查看(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於案發時知悉對攔停警員鄭吉呈向其騎乘之車輛靠近,且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曾與執行違規勤務取締之警員鄭吉呈發生擦撞,此亦經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我有回頭看員警跑回人行道,我認為他沒有怎樣,加上我急著要去上課,所以我沒有停車就離開了。」(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以一定速度前進並與人發生碰撞,即有造成該人受傷之高度可能,依原告既有考領駕照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原告已可預見警員攔停稽查、竟拒不停止、進而因擦撞而致使警員受有傷害,且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繼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看到員警、採證光碟上之車輛不是其騎乘云云,顯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經審酌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警依法執行職務攔停,本應停車受檢,竟為逃避攔檢,加速離去疏未注意撞及證人鄭吉呈導致受傷,於肇事後又未施以救助,而逕行駛離逃逸,顯然欠缺對執法者依法執行職務之尊重及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原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反指責警察攔檢地點及方式不當,方生事故,顯見未能對己身作為有所反省,犯後態度惡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鄭吉呈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然迄今未與證人鄭吉呈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稱現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以104年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前揭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係屬刑事法律部份,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000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