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洪亦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68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亦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5月17日7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開封街口,因抗拒稽查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8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違規屬實,於104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68948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於105年3月30日先行撤銷,待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確定後再行裁處)。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發現警察有攔查,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後方突然有人拍打後照鏡並抓住原告左手,原告受驚嚇才趕快離開,並無衝擊執法者之故意,被告並未查明。又原處分未區分傷害或死亡之嚴重程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5月17日7時16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駕駛人騎乘192-MYD號機車由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至內江街口未依號誌燈指示左轉往東行駛,即趨前至內江街與康定路口以手勢在車道上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停時,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跨越雙黃線迴轉東往西方向逃逸,員警確認車牌號碼,並追趕至環河南路1段與開封街口適逢該車停等紅燈時再次攔查,並捉住駕駛人左手請其路旁停車,惟駕駛人突然加足油門,沿開封街西往東逆向行駛逃逸離去,強大衝擊力導致員警人車往左倒地,造成員警左手、腳挫傷。本案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確認無誤,返回駐地利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爰依法分別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且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引起傷害」即已足,非如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始有重傷及輕傷之別;另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得視違規情狀差別評價之空間,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司法院釋字531號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受處分人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之2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內江街口停等紅燈,後因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違規,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顏焌岳查覺至內江街、康定路交分岔口攔停,惟原告未予理會,即轉身騎乘系爭機車再度迴轉逃逸,員警顏焌岳見狀追至開封街與環河南路口時,以右手抓住原告左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竟將員警顏焌岳右手甩開,致員警顏焌岳當場人車到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經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8945、AFU068946、AFU068947、AFU0000000號,分別舉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明確手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即本件舉發)」(見本院卷第40頁),前開AFU068945、AFU068946、AFU068947號舉發單,已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確定,有前開舉發單及被告105年5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600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附卷可稽,並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4367368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8張及說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63頁)。又觀諸卷附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1.檔案LABA012:於影片104年5月17日7時12分57秒開始,警員騎車停在原告機車前方,手舉起示意停車,示意原告到路邊,原告即騎機車迴轉,警察騎機車在後追捕,內容如本院卷第58-60頁照片所示。2.檔案MABJ045:於影片104年5月17日7時16分58秒開始,原告騎機車往前,警察機車在後摔倒在地,警察起身將車扶正,於原地一會兒之後才騎車離開,內容如本院卷第61-62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復參以原告自陳其行經環河南路開封街口時有人抓住原告左手,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及前揭於上開時、地致員警顏焌岳受傷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員警顏焌岳證述在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對原告作成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書立500字以上之悔過書,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認原告明知有違規行為在前,經員警顏焌岳攔查後竟又違規,故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至系爭開封街與環河南路口時,復故意抗拒員警顏焌岳稽查,因而引起員警顏焌岳受傷等情明確,是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無抗拒稽查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上開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構成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仍得裁處之。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至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在系爭裁決書上之「處罰主文」欄記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因違反前揭規定,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有無以系爭裁決書中為此記載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此部分不具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罰性質,至多僅為通知原告依法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已,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
(五)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違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