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林廣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字第81-A02HC5067號、第81-A02YMZ593號、第81-A02YMZ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裁字第81-A02YMZ594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號前(西向東),因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則於104年6月24日以北市警信字第10436142400號函覆違規屬實。原告致電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年7月21日分別以裁字第81-A02HC5067號(下稱第81-A02HC5067號裁決)、第81-A02YMZ593號(下稱第81-A02YMZ593號裁決)、第81-A02YMZ594號(下稱第81-A02YMZ594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計程車駕駛,於103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應乘客要求在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下車,此處平常即為乘客下車地方,卻遭員警舉發。又伊於103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華納威秀影城)前亦係應乘客要求下車,警員卻告知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對伊亦開單舉發。伊曾對上開二事實申訴,卻為舉發機關不採。臺北市到處劃設有紅線,乘客要求下車,伊未讓其下車,會遭乘客以妨害自由提出告訴,此責任伊實在無法擔當,希望法院能為伊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略以:『……三、
據黃姓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號前執行任務,到場發現旨揭車輛在紅線停車,爰於103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攔停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單號:A02HC5067號)」交通違規。四、另據陳姓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號前執行任務,發現前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已影響公車靠站,經多次指揮示意該車駛離,駕駛人不願離開,且拒絕出示相關證件予警稽查,爰於103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依法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單號:A02YMZ593號)」、「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單號:A02YMZ594號)」交通違規。五、因臺端拒簽拒收A02YMZ593、A02YMZ594、A02HC5067號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等語,足證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目睹,舉發無訛,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相關權利,並為擬制送達。
㈡原告雖以起訴狀主張置辯,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又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且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並未設有容許停放時間之例外規定,無論停車時間是否為例假日或深夜交通流量之離峰時間,均有可能防礙公共汽車行駛、停靠及搭乘乘客上下車之便利、安全性,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㈢綜上,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有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⒉查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臨
時停放在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劃有紅線路段,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第81-A02HC5067號裁決附卷足稽(見卷第8、23、4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臨停於臺北市○
○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而該處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線之事實不爭執(見卷第4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嘉坤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15時至18時執行交整勤務,由於當天係新光三越百貨週年慶,人潮車流大,故伊無法讓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劃設紅線處方便其等停車上下乘客,而係在附近有指定計程車上下乘客地點,系爭計程車要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伊有告訴系爭計程車駕駛要至計程車上下客專用地點停車,可是該駕駛即原告不予理會,伊方開單。伊印象中指定計程車上下乘客地點應該是在附近之巷弄內等語(見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證人黃嘉坤陳述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黃嘉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黃嘉坤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元,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統一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詳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1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臺東監理站」,該舉發通知單因原告當場拒簽拒收,經舉發員警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佐(見卷第23頁),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然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遲至104年6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附卷可憑(見卷第24頁),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第81-A02HC50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有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查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
臺北市○○路○○號前(西向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第81-A02YMZ593號裁決及採證光碟在卷足按(見卷第9頁、第23頁反面、第28頁),洵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鵬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
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天凌晨擔任酒測擴檢勤務,伊與同事係在臺北市○○路○○號威秀影城前執行酒測擴檢勤務。執行該等勤務會佔用到車道,當時伊等係在臺北市○○路西向東之方向執行勤務,已佔用一個半之車道,故會影響車輛行駛之順暢,約在103年12月12日晚上11點半左右,當時伊等佔用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是行駛外側車道下乘客,雖是晚上11點30分,但當天是星期五且當地夜店甚多,故仍有許多人潮車潮,伊看見原告將系爭計程車停在○○路00號前,伊即對原告說此處不能下乘客,並請原告將車開走,不知何故,原告就突然大聲的與伊發生爭執,問我為何不能在此處讓乘客下車,並說如果不讓乘客下車,乘客會告他妨害自由等等,爭執過程中伊仍有問原告要不要離開,原告還是說不要,而且原告也不出示證件,所以伊等只好請原告去勤務所,以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等語(見卷第49頁)。再參諸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檔名:MOV00144,時間:00:04:38),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間確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又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無論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均係裁處罰鍰600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詳載「應到案日期104年1月12日前」、「應到案處所臺東監理站」,該舉發通知單因原告當場拒簽拒收,經舉發員警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有舉發通知單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23頁反面、第47頁、第89頁反面),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然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遲至104年6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第81-A02YMZ5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處分有關「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⒉查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
○路○○號前(西向東),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第81-A02YMZ59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足參(見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第查,證人陳韋鵬固到庭具結證述,伊開原告不服從指揮係
在原告情緒爆發過程中,伊有叫原告離開,他還是不離開,所以伊才開原告不服從指揮之舉發通知單。其實伊自始並沒有想開原告不服從指揮之舉發通知單,當天伊等係執行酒駕勤務,對於輕微違規伊等均係採取勸導方式,原告在公車停車區停車,伊上前請其離開時,並沒有想要對原告開單舉發,詎原告情緒爆發,伊始向原告要證件,要證件之目的原係要查證原告有無證件問題,但沒料及原告不出示證件,仍舊在原地情緒失控,中間伊尚有問原告要不要離開,原告說他不離開,就坐在行道樹周圍之水泥台上。在錄影光碟部分檔名MOV00144、時間16分37秒左右,錄音光碟約在10分鐘左右,也就是原告坐在水泥台上,而伊之同仁及警車到現場,準備請原告到派出所前,伊最後一次有問原告是否要離開,原告表示不離開,伊即係開他這一次不服從指揮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及證人陳韋鵬隨身攜帶之錄音筆所錄製錄音光碟,均未發現於原告情緒爆發過程中,有證人陳韋鵬詢問原告是否離開,而遭原告拒絕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見卷第50-52頁、第60-62頁、第89頁反面)。而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究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證人陳韋鵬上開之證述與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所示內容既未盡相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疑,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81-A02YMZ59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中之第81-A02HC5067號裁決、第81-A02YMZ5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中之第81-A02YMZ59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89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計1,59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被告負擔530元,原告負擔1,360元。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59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計算式:1,360元-300元=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