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4號原 告 吳美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0時5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因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巷道內燈光昏暗,禁停標誌及地上紅線根本看不到,因此對於此狀況向停車車主開立罰單,顯失公平公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舉發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至原告稱該巷道內燈光昏暗,禁停標誌及地上紅線根本看不到云云,惟依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路邊,該路段設置有路燈,現場之光線仍足以看見路邊地面所劃設之紅線,系爭路段所劃設紅線明顯易見,並非原告所稱燈光昏暗看不到標線之情。是衡諸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注意程度,在上開系爭路段應無誤認該處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可能,故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難憑採。又本件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仍屬完整,且無不能辨識之情形,駕駛人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設有紅實線,而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舉發地點繪製之紅實線,既已明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對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單暨掛號函件聯、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3906600號函、舉發機關違規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2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暨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見卷第51-64頁)附卷可稽。且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69條可知,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復經檢視採證照片,以紅實線線寬10公分為度,原告系爭機車後緣距紅線外緣不足30公分,是系爭機車部分車身仍在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者即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無訛,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雖原告主張燈光昏暗看不見標誌標線云云,然查違規地點附近設有路燈,地面之紅線完整,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於夜晚現場之光線仍足以識別路面所劃設之紅線,有現場暨採證照片在卷可資(見卷第4
9、50頁),核與舉發機關違規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吳志暘所載述:「職於103年10月5日擔服19-21時巡邏勤務,19時50分接獲值班通報汀州路3段104巷有多部汽機車違停,職遂前往該檢舉地點,依規定拍攝現場違規照片,並開立逕舉單...該處巷內皆劃設紅線,亦有設置路燈,並無民眾所稱之昏暗不明」等語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看不到地上紅線,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103年12月4日60日以上仍未到案,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