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楊忠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處北市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忠慶於104年8月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舉發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104年8月2日0時40許,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機車至舉發地點,因住所附近巷道預告施工禁止停車,而提前路邊停妥機車收取車內物品後,準備步行返家;並未有被告所稱行經酒測臨檢處所遭警攔停情事,原告也沒有見到被告所稱在北宜路300號前所設置有夜間發光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光等夜間臨檢處所應有之設施,並沒有見到被告所稱告示執行酒測之臨檢處所,故也無被告所稱為規避檢查而將車停在舉發地點情事。但執勤員警突然騎車過來盤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但伊已停妥機車,站立在機車旁邊,並未坐上或發動機車,且機車非汽車,伊非駕駛汽車,也不是在騎乘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途中,遭攔停盤查,更沒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行為。伊認為酒測是為防止酒後駕車,防範交通事故,而非測試行人是否飲酒,阻止行人步行權利,因而認無配合酒測之必要,且為避免遭受有瑕疵酒測儀器誤判,加以亟欲返家休息,故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原告「發現」前方有警方路檢勤務,利用執勤經驗投機取巧,不依夜間執勤規定開啟警示聲光,疑似隱身於暗處並違反交通規則突襲盤查原告,而違法並隨意盤查原告並要求酒測,只求增加取締酒駕機率,又稱聞到原告可能食用摻有酒精餐飲所散發酒味,就要求其接受酒測,並以原告拒絕而裁處最重罰則,實違反依法行政、罪刑法定、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另員警要求原告停留當地,接受酒測,又取走機車鑰匙,移置機車道保管場,嚴重影響原告行動自由,及工作使用機車通勤之權益,並致生交通費用損失
(二)本案製單舉發員警劉孔而並非案發當時盤查原告之員警黃啟銘,案發當時員警劉孔而人不在現場,不可能親眼目睹案發事實經過,卻仍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並交由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舉發警員疑似為獲得取締酒駕績效獎勵,不惜甘冒涉嫌偽造公文書、故意記載不真實及法庭作偽證等罪責,所言及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應不足採信,舉發程序非屬適法,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實屬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逕行離去或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本件經執勤員警證稱,於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發現前方有警方路檢勤務,為規避檢查而將車輛停於北宜路1段224號前,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故實施酒精測試,經多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仍拒絕酒測,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
(四)原告稱未坐上機車及發動機車云云,然所謂「駕駛」行為,係指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又「道路」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件系爭路段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且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
(五)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六)至原告稱員警移置車輛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通勤之權益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暨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範,僅係就駕駛人之財產與其使用及駕駛資格為財產上之處分及暫時限制,且本條項之規定乃係為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避免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疏漏,乃逕定與同條第1 項罰鍰最高額相同之罰鍰,且一律移置保管車輛,並以吊銷駕駛執照而3 年內不得考領為手段以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上有原告於測試被拒絕欄簽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有疑問者端在於,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究否有違反何等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予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道交處罰條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證人即本件對原告開始盤查之員警黃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舉行路檢勤務,看到原告騎車經過路檢檢查點前,慢慢靠邊停車在路邊,我發現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客觀合理懷疑原告見到路檢站就路邊停車,應要規避酒測或是有其他犯罪行為,所以要規避路檢,就騎車跟過前去盤查。但原告在騎車當時,沒有發生車禍等危害,車行狀況也沒有出現蛇行、搖晃、不穩等異狀。原告在伊上前盤查時,當作沒見到我這人,繼續停車,我有喊原告「ㄟㄟㄟ,你怎麼停在這裡,前面在路檢」,原告說他家住在前面,有施工所以要停車在這裡,我請他出示證件,他的家離停車位置還很遠,走路大約還要十分鐘,我跟原告對談的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才認定原告似有飲酒,原告說他有喝薑母鴨,所以有酒味,就決定請求原告實施酒測。當時原告已完全將機車停妥,機車呈現熄火靜止之狀態,原告並已下車站在機車旁。而原告一直藉故拖延時間,我有跟原告說拒測的法律效果跟要件,所以依法認定原告拒測而開單舉發等語(見卷第107-110頁)
(四)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啟銘於盤查當時,身上所攜帶隨身錄影之影音紀錄顯示:「(檔案名稱:GP020072.MP4)錄影開始,顯示鏡頭對向新北市○○區○○路1段之道路,鏡頭前方下方處為機車龍頭,機車朝外面向道路。錄影時間
4:48秒,畫面前方道路出現一頭帶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員警前方,員警開始將機車往前騎,騎乘至道路上,於4:48至5:12之期間,員警跟在該機車騎士之後,機車騎士騎約二、三公尺後,就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機車格內,員警則將機車停在該機車騎士旁之路邊,於5:12當時,錄影之員警有喊『先生先生』,但畫面中該機車騎士沒有反應,繼續其持鑰匙打開置物箱之動作,繼續播放至
5 :20之期間,機車騎士未有注意到員警之動作,員警將機車停妥後,上前走至該機車騎士之身旁(原告稱:機車騎士是我。下稱原告)。員警對原告稱『先生先生,有沒有聽到我講話』,此時員警緊鄰原告,原告有抬頭望向員警,並將安全帽前罩上移,問員警『怎樣』,員警問『為何將車停在這裡』,原告答稱『回家』並將手指向北宜路往石碇、坪林之方向,當時在鏡頭上,可看見遠處約200公尺處道路上有警示燈光閃爍叢聚。繼續播放至5:44之期間,原告有再表示將車停在此處,要回家,員警有問為何將車子停在這裡,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開始搜尋證件,期間原告意識清楚,答問語氣正常,畫面中道路上,經過之行車很明顯在前方警示燈閃爍處前即紛紛開始減速準備經過路檢。在5:44時,員警有請求原告將口罩取下,因為有聞到酒氣,當時原告低頭正在搜尋背包內之證件。播放至6:55之期間,原告將尋得之證件提示與員警,員警再次請求原告將口罩拿下來,因為有聞到酒味,原告有將口罩下移,露出嘴巴,並答稱沒有。播放至7 :29,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住竹林路,為何將車停在這裡?』原告解釋『因為停在家那邊會被拖吊,我們星期一要施工,柏油路要銑拋,所以不能停在那裡』此時畫面中有另一名前來支援之員警站在旁邊…。員警對原告稱『你停在這裡,距離竹林路你家走路要十分鐘』,原告答稱:『因為這裡有停車格』。播放至8:52期間:員警以手放置在原告口鼻前,請原告呼氣,並稱:『有沒有喝酒,我聞到有酒味』。原告答稱:『沒有。』員警又稱:『我聞到有酒氣,有沒有喝酒?』原告仍答稱:『沒有。因為我家那裡要施工,我停車在這裡。』員警反覆稱:『我就是聞到有酒氣,有沒有喝。』原告先稱『沒有』,後稱:『那有可能我剛剛有吃消夜。』員警答腔:『是燒酒雞那一類?』原告點頭。並稱:『吃一點點,我沒有喝,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停停車格,因為禮拜一...。』員警接著稱:『我聞到有酒氣,依規定對你實施酒測。我沒有冤枉你。』原告答稱:這不準啦。員警稱:『是不準啦,所以我們要依規定以酒測器對你實施酒測才準。』『你停這邊有點遠,不太正常。停青潭國小還比較近』原告答稱:那邊沒有停車位。員警稱:『沒關係,我不在乎這個,因為有酒氣,所以我們要依規定對你實施酒測。』等情明確(見卷第110-111頁)。
(五)綜合證人黃啟銘與上開隨身錄影器勘驗過程可知:⒈員警是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
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原告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機車,引擎熄火,下車站在路旁收持物品準備行走之原告,進行盤查。然依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騎乘機車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還未發生有危害,也無其他蛇行、搖晃、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⒉員警黃黃啟銘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
行停妥機車,並熄火架好機車,顯然原告並非經員警攔停才施以盤查,且員警是在當次盤查,原告已放棄停車,站在路旁準備步行返家時,才聞出原告有酒味,進而決定強至原告接受酒測,其時原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騎士,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⒊承上所述,本件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
,逕對已放棄騎乘機車而採步行之行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任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六、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