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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7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蕭博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7250、22-1CL027195、22-1CL027143、22-1CL027087、22-1CL027036、22-1CL026821、22-1CL026794、22-1CL026765、22-1CL026736、22-1CL026709、22-1CL026680、22-1CL026646、22-1CL026623、22-1CL026591、22-1CL026540、22-1CL026498、22-1CL026457、22-1CL026417、22-1CL026369號及10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8314、22-1CL028256、22-1CL028208、22-1CL028165、22-1CL028118、22-1CL028078、22-1CL028032、22-1CL027974、22-1CL027922、22-1CL027875、22-1CL027832、22-1CL027761、22-1CL027710、22-1CL027675、22-1CL027635、22-1CL027585、22-1CL027543、22-1CL027450、22-1CL027418、22-1CL027381、22-1CL027342、22-1CL027313號及10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9381、22-1CL029326、22-1CL029273、22-1CL029274、22-1CL029219、22-1CL029165、22-1CL028938、22-1CL028892、22-1CL028849、22-1CL028800、22-1CL028755、22-1CL028469、22-1CL028419、22-1CL028379號等共5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72

50、22-1CL027195、22-1CL027143、22-1CL027087、22-1CL0270

36、22-1CL026821、22-1CL026794、22-1CL026765、22-1CL0267

36、22-1CL026709、22-1CL026680、22-1CL026646、22-1CL0266

23、22-1CL026591、22-1CL026540、22-1CL026498、22-1CL0264

57、22-1CL026417、22-1CL026369號等十九份裁決書及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9381、22-1CL029326、22-1CL029273、22-1CL029274、22-1CL029219、22-1CL029165、22-1CL028938、22-1CL028892、22-1CL028849、22-1CL028800、22-1CL028755、22-1CL028469、22-1CL028419、22-1CL028379號等十四份裁決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及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乃對原告依附表所示製單日期,分別製單舉發。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經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7250、22-1CL027195、22-1CL027143、22-1CL027087、22-1CL027036、22-1CL026821、22-1CL026794、22-1CL02676、22-1CL026736、22-1CL026709、22-1CL026680、22-1CL026646、22-1CL026623、22-1CL026591、22-1CL026540、22-1CL026498、22-1CL026457、22-1CL026417、22-1CL026369號等1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4年7月29日19件裁決書),104年8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8314、22-1CL028256、22-1CL028208、22-1CL028165、22-1CL028118、22-1CL028078、22-1CL0280

32、22-1CL027974、22-1CL027922、22-1CL027875、22-1CL027832、22-1CL027761、22-1CL027710、22-1CL027675、22-1CL027635、22-1CL027585、22-1CL027543、22-1CL027450、22-1CL027418、22-1CL027381、22-1CL027342、22-1CL027313號等2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及104年10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CL029381、22-1CL029326、22-1CL029273、22-1CL029274、22-1CL029219、22-1CL029165、22-1CL028938、22-1CL028892、22-1CL028849、22-1CL028800、22-1CL028755、22-1CL028469、22-1CL028419、22-1CL028379號等2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4年10月1日14件裁決書,上開5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16,500元。104年7月29日19件裁決書於10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於104年9月1日送達原告、104年10月1日14件裁決書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先於104年8月28日就104年7月29日19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4年10月8日就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及104年10月1日14件裁決書追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2月6日向天龍汽車商行購買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交車時,即發現系爭汽車有車頂A柱漏水,引擎傳動發生異音,無法排檔及水箱破裂等多處瑕疵,經依天龍汽車商行指示,將系爭汽車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建利汽車商行修理,仍無法修復,伊乃解除契約,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天龍汽車商行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經該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簡易判決,判天龍汽車商行應返還價金225,000元,天龍汽車商行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系爭汽車係天龍汽車商行惡意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累積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22日7時39分許至104年3月13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依繳費規定於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7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該補繳通知單已由原告及同居人(弟弟)簽收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3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影本(含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影本(含送達證書)及路邊停車電腦資料(含停車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停車費,舉發機關爰據此製單舉發。有關本件原告稱買賣糾紛,雖檢具宣示判決筆錄、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資料,惟查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伊告知應歸責人。且據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三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上訴人(即天龍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225,000元,並於103年2月11日交車之事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稽。」等語,另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7日登錄之車主即為原告。本件原告與天龍汽車商行之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伊無法據以辦理歸責,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爰本案仍屬原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原處分中逾期起訴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序號20-41所示違規

日期及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依附表序號20-41所示製單日期,分別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共計6,600元。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於104年9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查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於104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2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至104年10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10月8日始以交通事件裁決補正狀向本院追加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該補正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追加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處分中未逾期起訴部分: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32年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㈢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22日7時39分許至104年3月13日7時

2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限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7日寄送第1次平信催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原告仍未依限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復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該補繳通知單已由原告及同居人(弟弟)簽收在案,原告依然未依限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乃以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及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乃對原告依附表所示製單日期,分別製單舉發。嗣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經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共計16,500元,有路邊停車電腦資料(含採證相片)、催繳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一第96-2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被告則抗辯依公路監理系統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所載,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7日登錄之車主即為原告,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伊告知應歸責人,本案仍屬原告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天龍汽車商行購買系爭汽車,於103年

2月11日晚間6時許交車時,發現系爭汽車有車頂A柱漏水,引擎傳動發生異音,無法排檔及水箱破裂等多處瑕疵,經依天龍汽車商行指示,將系爭汽車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建利汽車商行修理,仍無法修復,乃於103年7月18日對天龍汽車商行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其於民事起訴狀明白記載:「解除汽車買賣契約,索回價金」等語(見卷二第10頁),足見原告係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天龍汽車商行,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天龍汽車商行時發生效力。

⒉又原告因解除契約而請求天龍汽車商行返還價金一情,業經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易判決天龍汽車商行應返還價金225,000元,天龍汽車商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價金訴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二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卷一第11-15頁)。

⒊再依天龍汽車商行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二、上訴人(即天龍汽車商行,下同)則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於103年2月20日驅車前來向上訴人表示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上開問題,當時上訴人之售車業務員李承陽本於服務客戶,遂邀被上訴人至承德路7段建利汽車商行檢查,並由上訴人承擔該維修費用,豈料維修完畢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領回。…」等語(見卷一第13頁反面、卷二第20-21頁),可知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20日起已非在原告占有使用中。

⒋第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主要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然應承擔此轉嫁之不利結果者,仍限於遭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遭舉發者非汽車所有人時,縱使其未依照行政機關之通知而遵期提出陳述,甚或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一旦嗣後足以證明其確非實施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時,無論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行政處罰限於有故意過失之規定,就非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行政裁罰,均為違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於103年11月11日解除其與天龍汽車商行間有關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則其於斯時起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12月22日7時39分許至104年3月13日7時26分許,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均係發生於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及解除契約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後,原告既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亦非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人,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其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遂逕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汽車所有人」並以原處分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有關被告104年7月29日19件裁決書及104年10月1日14件裁決書均應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103年2月2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復於103年11月11日因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而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亦非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人,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汽車所有人」,因未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中之104年7月29日19件裁決書及104年10月1日14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共計9,900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中之104年8月27日22件裁決書因原告逾期請求撤銷,此部分訴訟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附 表:

┌─┬───────┬───────┬────┬────────┬───────┐│序│舉發單號 │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應到案日期 ││號│製單日期 │ │ │ │ │├─┼───────┼───────┼────┼────────┼───────┤│ 1│1CL026369 │103年12月22日 │07:39 ○○○區○○路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3月6日 │ │ │ │ │├─┼───────┼───────┼────┼────────┼───────┤│ 2│1CL026417 │103年12月23日 │07:49 ○○○區○○路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3月06日 │ │ │ │ │├─┼───────┼───────┼────┼────────┼───────┤│ 3│1CL026457 │103年12月24日 │07:47 ○○○區○○路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3月06日 │ │ │ │ │├─┼───────┼───────┼────┼────────┼───────┤│ 4│1CL026498 │103年12月25日 │07:43 ○○○區○○路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3月06日 │ │ │ │ │├─┼───────┼───────┼────┼────────┼───────┤│ 5│1CL026540 │103年12月26日 │07:50 ○○○區○○路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3月06日 │ │ │ │ │├─┼───────┼───────┼────┼────────┼───────┤│ 6│1CL026591 │103年12月27日 │07:05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 7│1CL026623 │103年12月29日 │07:54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 8│1CL026646 │103年12月30日 │07:35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 9│1CL026680 │103年12月31日 │07:43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10│1CL026709 │104年01月05日 │07:03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11│1CL026736 │104年01月06日 │08:07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12│1CL026765 │104年01月07日 │07:51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 ││ │104年03月20日 │ │ │ │ │ │ │├─┼───────┼───────┼────┼────────┼───────┤│13│1CL026794 │104年01月08日 │07:49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14│1CL026821 │104年01月09日 │07:48 ○○○區○○路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3月20日 │ │ │ │ │├─┼───────┼───────┼────┼────────┼───────┤│15│1CL027036 │104年01月12日 │08:04 ○○○區○○路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3月27日 │ │ │ │ │├─┼───────┼───────┼────┼────────┼───────┤│16│1CL027087 │104年01月13日 │07:48 ○○○區○○路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3月27日 │ │ │ │ │├─┼───────┼───────┼────┼────────┼───────┤│17│1CL027143 │104年01月14日 │07:47 ○○○區○○路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3月27日 │ │ │ │ │├─┼───────┼───────┼────┼────────┼───────┤│18│1CL027195 │104年01月15日 │07:38 ○○○區○○路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3月27日 │ │ │ │ │├─┼───────┼───────┼────┼────────┼───────┤│19│1CL027250 │104年01月16日 │07:41 ○○○區○○路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3月27日 │ │ │ │ │├─┼───────┼───────┼────┼────────┼───────┤│20│1CL027313 │104年01月19日 │07:44 ○○○區○○路 │104年05月28日 ││ │104年04月10日 │ │ │ │ │├─┼───────┼───────┼────┼────────┼───────┤│21│1CL027342 │104年01月20日 │08:12 ○○○區○○路 │104年05月28日 ││ │104年04月10日 │ │ │ │ │├─┼───────┼───────┼────┼────────┼───────┤│22│1CL027381 │104年01月21日 │07:44 ○○○區○○路 │104年05月28日 ││ │104年04月10日 │ │ │ │ │├─┼───────┼───────┼────┼────────┼───────┤│23│1CL027418 │104年01月22日 │07:34 ○○○區○○路 │104年05月28日 ││ │104年04月10日 │ │ │ │ │├─┼───────┼───────┼────┼────────┼───────┤│24│1CL027450 │104年01月23日 │07:54 ○○○區○○路 │104年05月28日 ││ │104年04月10日 │ │ │ │ │├─┼───────┼───────┼────┼────────┼───────┤│25│1CL027543 │104年01月26日 │07:36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26│1CL027585 │104年01月27日 │08:17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27│1CL027635 │104年01月28日 │07:55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28│1CL027675 │104年01月29日 │07:36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29│1CL027710 │104年01月30日 │07:42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30│1CL027761 │104年02月02日 │07:50 ○○○區○○路 │104年06月04日 ││ │104年04月17日 │ │ │ │ │├─┼───────┼───────┼────┼────────┼───────┤│31│1CL027832 │104年02月03日 │08:14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2│1CL027875 │104年02月04日 │07:37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3│1 CL027922 │104年02月05日 │07:11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4│1CL027974 │104年02月06日 │07:40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5│1 CL028032 │104年02月09日 │08:04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6│1CL028078 │104年02月10日 │07:25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 ││ │104年05月01日 │ │ │ │ │ │ │├─┼───────┼───────┼────┼────────┼───────┤│37│1CL028118 │104年02月11日 │08:10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8│1CL028165 │104年02月12日 │07:19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39│1CL028208 │104年02月13日 │07:25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40│1CL028256 │104年02月16日 │07:59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41│1CL028314 │104年02月17日 │07:31 ○○○區○○路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5月01日 │ │ │ │ │├─┼───────┼───────┼────┼────────┼───────┤│42 1CL028379 │104年02月24日 │08:42 ○○○區○○路 │104年06月25日 ││ │104年05月08日 │ │ │ │ │├─┼───────┼───────┼────┼────────┼───────┤│43│1CL028419 │104年02月25日 │07:23 ○○○區○○路 │104年06月25日 ││ │104年05月08日 │ │ │ │ │├─┼───────┼───────┼────┼────────┼───────┤│44│1CL028469 │104年02月26日 │07:46 ○○○區○○路 │104年06月25日 ││ │104年05月08日 │ │ │ │ │├─┼───────┼───────┼────┼────────┼───────┤│45│1CL028755 │104年03月02日 │07:22 ○○○區○○路 │104年07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46│1CL028800 │104年03月03日 │07:18 ○○○區○○路 │104年07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47│1CL028849 │104年03月04日 │08:10 ○○○區○○路 │104年07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48│1CL028892 │104年03月05日 │07:21 ○○○區○○路 │104年07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49│1CL028938 │104年03月06日 │07:07 ○○○區○○路 │104年07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50│1CL029165 │104年03月09日 │07:50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51│1CL029219 │104年03月10日 │07:20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52│1CL029274 │104年03月11日 │07:12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53│1CL029273 │104年03月11日 │14:13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54│1CL029326 │104年03月12日 │07:22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55│1CL029381 │104年03月13日 │07:26 ○○○區○○路 │104年07月09日 ││ │104年05月22日 │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