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靜婷
李光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ETC負責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中華交通、張靜婷、李光權,其中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所附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方為依法得起訴請求撤銷之適格當事人,惟狀末並未見該公司暨公司合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與前揭規定不符,請遵期補正之。
二、至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張靜婷、李光權者,應非各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適格原告,若張靜婷係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應補正記載為該公司代表人而代表公司起訴之意,另李光權部分有何得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依據並不明,若係誤載應予刪除,若係基於該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簽名,則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方屬適法,並應提出委任狀,若係誤載,則請遵期具狀予以刪除。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尚以ETC負責人為被告,不符合前揭規定,似為贅列,請查認後遵期具狀說明是否予以刪除(若仍以其為被告,須具體寫明係以公司或何自然人為被告、請求依據為何,且此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須視情況補繳裁判費)。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應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詹政良(所長)。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