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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吳憶建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

4 年7月21日北市警交計字第1040721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4月1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00000 號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0日判決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如各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5月3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04年5月3日至被告辦理定期審驗,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查核後,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製單舉發,並由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廢止執業登記」。原處分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且同一事實在原告受刑罰後,不應再受行政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所稱執業期中,是指利用計程車執業而犯罪,與伊犯罪情形不同。況伊係受偽造證據與證人偽證誣陷,才遭判決處刑;實則伊遭弟弟一家人以偽造買賣契約騙走房地,並拆滅監視器等證據,刻意製造事端而謀陷原告,伊在無證據下仍被判有罪處刑,已蒐集證據,將提再審之訴為己平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所稱「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此觀條文用語稱「執業期中」非「執業中」即明。原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即應廢止計程車執業記證,至犯罪時是否執業無關。

經查原告因103年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於104年5月3日至被告辦理定期審驗,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查核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稱遭對方誣陷云云,仍不礙其犯罪遭處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原告主張本條犯罪以計程車執業中者為限,容有所誤,並不可採。

(二)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於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7條並無違背,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甚明,足見立法顯係以消極條件方式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且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工作權(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逾比例原則而合憲。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云云,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三)查原告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於101年1月17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有罪,並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各得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同年5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對該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也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有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監理駕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由上以觀,原告確於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法自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犯妨害自由之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然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本件行政罰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種類與刑罰迥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非單純對於原告之犯罪行為施加應報,而係有其所欲維護之公益存在,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得併予裁處,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稱已受刑罰云云,惟此尚不得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合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違犯妨害自由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