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黃惠欣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非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另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似亦有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應返還機車,請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下述何ㄧ情形或尚有其他:
⑴若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尚有併同訴請被告返還機車,依前
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應補正說明之。
⑵若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原告已繳納)。請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開何一情形後,具狀為說明並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