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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5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0號原 告 李哲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4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 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德路口,因與訴外人吳靜怡(下稱吳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為由,製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上開情節,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供迴車且無號誌管制之道路缺口,由西往東欲迴轉至往西方向時,該道路缺口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流,因前方興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回堵車流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淨空間隔,停等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之停止線後。伊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確認對向東往西車流都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沒有車輛要違規使入網狀線區域或有行人通過之跡象,才開始在該道路缺口迴轉。但迴轉快完成而到路邊處,訴外人吳君才騎系爭機車突然衝出撞上系爭汽車,並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伊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處理。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擅自迴車,也非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訴外人吳君於警詢已自承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才是本件肇事原因,舉發機關未詳查肇事過程之地點狀況與人車動態,逕將路權判定予肇事之吳君,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處迴轉時,其右前車頭與對向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於迴車前應注意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才能進行迴車,原告於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縱原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吳君騎乘系爭機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由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欲在興德路口處迴轉至興隆路向西方向行駛,與同路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吳君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側肩部、肘部、手部、髖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機關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君各別警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攝影蒐證翻拍照片影本,與吳君受傷就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點端在:

原告是否確有未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逕予迴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前述爭點,即原告是否「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裁罰要件事實,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吳君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3段、興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該路口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在該路口阻塞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此除經原告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吳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64頁),且有卷存現場照片可考(見卷第37-38頁)。又原告於系爭路口在最內側車道迴轉時,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為淨空狀態,車流因前方興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紅燈回堵,故停在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之停止線後方,吳君騎乘機車則未隨其他車流停等在停止線後方,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興隆路往西方向外線車道之最外側,直接向前騎行至該路口,且當時同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停在停止線後方等情,也經證人吳君到院結證綦詳,證人吳君並證稱:當時伊騎在車道最外側,原告車輛在內側迴轉,同向還有其他停等紅燈車輛擋住伊視線,故伊車頭騎出車流後,才看見原告車頭過來等語甚明。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系爭路口樣貌,興隆路3段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距離黃色網狀線上,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僅約不及十公尺之短距,兩車碰撞又在興隆路3段外側車道最靠近路面邊緣之地點,且觀卷附現場兩車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碰撞點在前保險桿右前角落,系爭機車則是在右前車身有碰撞痕跡。凡此,均足令本院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認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前,應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路口內側車道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在看清對向車道來往車流狀況,確定對向車道來車均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並無其他往來車輛或行人後,才開始迴轉,而在接近完成迴轉過程,車將打直行駛之際,由停止線後方車陣中超速(市區時速50公里)竄出之系爭機車,才因自己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陣前方系爭汽車正在迴轉,待衝出車陣視線開闊後,發現迴車接近完成之系爭汽車就在停止線前方不遠之黃色網狀區域上,因而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簡言之,原告並無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定之迴車應遵行義務可言。更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該項注意義務,其與舉發機關均徒以兩車碰撞事故及其發生於原告迴車過程當中,未經查證、取得證據立證原告確有違反迴車應遵行義務,即率爾遽認原告已違反該注意義務,並憑此對原告裁罰,不僅怠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更在欠缺充分證據調查而認定事實之下,恣意對人民施以行政制裁處罰,將澄清事實之風險成本移轉由人民自力尋求救濟負擔,更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制度所寓自我省察交通裁罰處分合法妥當性,貫徹依法行政要求,保障當事人權益,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立法意旨,僅藉重新審查表上勾選審視舉發機關曾否函復認定違規事實,即以此流於書面形式之審查方式,認定原處分在事實查證上合法無誤。實則,本件原處分在裁罰要件事實欠缺必要調查、依法審認之違法瑕疵,凸顯舉發與裁決機關在交通裁罰行政程序上,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苦心設制之諸多法制程序,使之淪為形式空轉,違法情節嚴重,除當依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更應於此一併指明,以平撫無辜受罰人民救濟勞煩之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謬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