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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林祐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祐煦於104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騎乘吳振瑋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檢測單位)人員進行噪音檢測,測得排氣管音量達90.5dB( A),超過標準值82.6dB( A),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當場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當場送達,被告認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拆除消音器,只有改裝排氣管。驗車地點在大馬路上,有其他噪音,應該在專門的檢驗地點。系爭機車為第2期車輛100cc,所以標準為99dB,屬合格。況改裝的排氣管是政府檢驗合格的,正常改裝沒有地方可以檢測噪音分貝,無法判別是否符合標準,一樣是125cc機車分貝大小卻不同,難分別是否噪音在標準內。買機車時沒人會告知幾分貝,政府只有要求驗排氣,沒有要求驗噪音。現行標準太嚴格,希望改標準,系爭機車係向朋友借的,亦不清楚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又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配合環保局人員稽查車輛時攔檢車號000-000號車,檢測出該車排氣管音量過高超出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43328717、1043334932號函在卷,並檢附環保檢測相關記錄表、現場照片資料可稽。本案原告駕駛機車,經環保局人員檢測排氣管聲音測試值90.5dB( A),超過標準值82.6dB( A),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機廠牌為「山葉」,車排氣量(馬力)為「101 CC( HP)」、最大轉速為「0000rpm」,於93年9月出廠,經變更改裝排氣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4332871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彙整表、攔查統計清單、檢測照片3張、儀器設備點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受裁罰,已如前述,惟就噪音之認定標準,同條例暨相關交通法令並未明文規範;考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而與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依同法第4條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第11條則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是關於車輛行駛造成噪音標準,應依據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加以認定,核屬至明。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為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所規定,而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第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依系爭附表所示,分就(第1至4期)各期車輛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使用中車輛檢驗)檢驗項目」、「(加速/原地噪音)標準值」、「車種分類」等,訂定噪音管制標準值(單位dB(A));其中,第2期車輛(82年1月1日以後至94年6月30日間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就「使用中車輛檢驗」項目之「原地噪音」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 A),但不能高於80年1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復「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因之,行政環境保護署以104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1040033130號公告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而第1期與第2期機器腳踏車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則為「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下稱系爭試驗法)」。依系爭試驗法之規定:「....測試分成下列二項。2.1原地噪音量。....4.試驗狀況...4.2噪音計...4.2.4.每日試驗前後,須以標準音源校正噪音計,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4.3引擎轉速計:原地噪音試驗時,設定引擎轉速用轉速計。其精確度在±3%以內。4.4試驗場所...4.4.2.原地噪音試驗所:

...距車身最外緣3m範圍內,須平坦無障礙物,距離人行道外緣至少須1m以上,且地面需為水泥或柏油堅硬鋪裝。4.5試驗環境4.5.1試驗時須無雨、路乾,風速小於5m/s。4.5.2.環境噪音應儘量與量測值相差10dB( A)以上,...5.原地噪音量量測...5.3量測次數至少須連續量測3次,....取其最大值記錄之。5.4試驗結果之採用5.4.1任何連續二次的量測最大值之差異,須小於2dB( A),取三次量測值之算數平均值為最後之結果。....」。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行為,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之要求及測定方法,加以量測認定確有超過管制標準而產生噪音之情,始能予以舉發進而裁罰,要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單位警員會同檢測單位人員進行原地噪音檢測,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審驗值為77.6dB( A)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5日新北環空字第10511682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系爭機車核屬第2期機車,就「使用中車輛檢驗」項目之「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2.6dB( A)(77.6dB(A )+5dB( A) =82.6dB( A)),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應為99dB

(A),應有誤會。又本件檢測地點位於板橋中華電信學院前數公尺平方之平整水泥地面,無雨、路乾,風速小於5 m/s,車緣3公尺內平坦無障礙物,有檢測照片3張、噪音檢測環境及噪音校正現場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核噪音檢測環境及噪音校正現場記錄表記載與檢測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相符,應符合系爭試驗法規定。另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會同檢測單位人員進行噪音檢測勤務,相關舉發與檢測人員確已簽到並攜出噪音計、轉速計、氣象儀等儀器設備如實,且於當日試驗前後對噪音計執行音位校正而準確無訛,復於本件量測時簽名逐一記載相關檢測內容,如上檢測相關證明與紀錄,均據舉發機關警員與檢測單位人員填具機動車輛檢測彙整表、攔查統計清單、噪音檢測環境與噪音校正現場記錄表、儀器設備點檢表及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等文件憑以查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性質上屬公務員基於職權載明檢測內容之公文書,堪認為真正。復據測試結果:在背景音量65.1 dB( A)下,量測3次。第一次以轉速0000rpm,測得最大噪音量達89.5 dB (A);第二次以轉速0000rpm,測得最大噪音量達91.2dB( A);第三次以轉速0000rpm,測得最大噪音量達90.8dB( A)、判定結果(測試平均值為90.5dB( A),實際音量90.5dB( A),亦符合系爭試驗法任何連續二次的量測最大值之差異,須小於2dB( A),取三次量測值之算術平均值為最後之結果。足認本件確由檢測單位人員依規定對系爭機車進行原地噪音檢測,經測得噪音量達90.5dB( A),而有「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超過系爭機車噪音管制標準值(82.6dB( A))噪音」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雖原告主張驗車地點在大馬路上,有其他噪音云云。然系爭試驗法規定4.5試驗環境4.5.2.環境噪音應儘量與量測值相差10 dB( A)以上,如二者差值介於5 ~ 10 dB( A)之間,則應依CNS 7183 [噪音級測定方法]之補正值校正之。查系爭機車前揭時地背景音量為65.1dB( A),是環境背景噪音已與系爭機車量測值相差10dB( A)以上,毋須校正之,依前所述,其試驗之場所及環境均符合系爭試驗法,是測得之數值自得以為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尚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合格改裝,正常改裝沒有地方可以檢測噪音分貝,無法判別是否符合標準,且車子係借來的云云。然縱令屬實,本件系爭機車於辦理轉讓過戶時(103年7月2日),已出廠(93年9月)歷6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確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而按斯時之「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70公斤以下。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300公釐以上,420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100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45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3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3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車之定期檢驗、臨時檢驗,係依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辦理,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44頁),對於上開檢驗內容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審核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並未將排氣管列為檢驗項目,且就同項第8款「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之檢驗標準,依同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四、(二)機器腳踏車設備「排氣管」變更項目,則僅要求「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無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機車經改裝排氣管,是否有於行駛時造成噪音之情,並非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之標準,況既經改裝,造成之噪音當會與原來之噪音有所不同,而如係自行選擇改裝,倘駕駛人對改裝後所造成之噪音均無庸負責,豈非變相鼓勵以改裝方式脫免造成噪音之責。此外,原告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而駕駛上路,對於造成噪音之駕駛狀況,容有故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至原告主張不清楚規定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系車輛在道路上,對交通法規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造成噪音之行為,經依規定檢測,由舉發警員依判定數據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本件訴訟審理中,舉發機關查知其移送電腦資料點選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原處分書「舉發違規事實」因系統自動套印而有誤寫之情,已更正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書面通知原告,有更正後裁決書及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北市1裁申字第10530549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更正原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確未拆除消音器乙節,尚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機車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2.6dB( A),經測得噪音量達90.5dB( A),固有違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26條裁罰。但系爭機車同一行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且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得併為裁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超過管制標準值之噪音」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