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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李柏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舉發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51302號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於104年7月8日至舉發機關處辦理年度查驗,經舉發機關審查後,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妨害風化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為由,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4年10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11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時間係在102年12月31日,迄今已快2年,中間無任何通知,直至104年7月伊去審驗執業登記證,承辦人員始口頭告知伊已違法,需註銷駕照,但伊於103年7月辦理執業登記證換證時,舉發機關並未告知。如舉發機關於102年即已通知、執行,迄今吊銷駕照3年之處分,僅餘1年而已,舉發機關晚2年通知,造成伊極大之不便。又伊已轉行,未再從事營業小客車運輸工作,新工作有包含業務,無駕照實屬不便,有可能因此失業,如舉發機關及早告知,伊即不會從事業務方面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舉發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51302);於102年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102年12月31日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於103年7月辦理營業登記證換證時未沒告知一節,經查,違規時間102年12月31日係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日,原告於104年7月8日至舉發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始查知原告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故於104年7月14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按交通部88年7月8日交路88字第034432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7條係規範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即執業期中觸犯「刑法」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等罪,經判決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喪失計程車執業及駕駛執照考領資格,而非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因此並無同條例第90條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

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上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㈡復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係基於營

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立法顯係以消極條件方式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

㈢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並領有舉發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51302號執業登記證,惟其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435062800號函、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18、24、37-39頁),應堪認定。由上以觀,原告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時間係在102年12月31日,至舉發機關舉發

已有近2年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原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罪雖係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然其既係於執業期中犯該案,則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4日舉發原告因具有上開消極條件而剝奪其營業資格,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

㈤至原告主張伊已經未再從事營業小客車營運工作,目前從事

之工作包含業務方面,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不便,更有可能失業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原處分雖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本院審酌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之主張,其情雖堪可憫恕,但仍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

㈥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11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37頁),而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明顯屬無效之處分。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裁罰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經本院以105年1月6日北院木行安104年度交字第379號函告知原告應更正為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上揭函文已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其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執業期中犯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駕駛執照自吊銷後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採。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雖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訴不合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