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9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99號原 告 陸泓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共計10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依限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表序號1-82)及300元(附表序號83-103)。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於10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28日、102年3月4日送達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6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建國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68-17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29日、102年3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分別至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後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至該所,而伊於101年至102年間均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亦未曾設籍於此址,舉發機關委託之遠通公司及被告將繳費單及裁決書均寄至此址,未寄至公路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顯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101年至102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行為時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原告之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有關駕駛執照地址之異動),原告於98年7月28日新增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100年10月20日撤銷上開地址,新增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直至102年3月12日始撤銷該址,新增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卷第179頁及反面);再觀之該所提供原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有關車籍地址之異動),原告於100年11月3日新增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至102年3月12日始撤銷該址,新增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卷第180頁及反面),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市區監理所有關原告前開地址異動情形,據覆,依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所載,原告前開登記地址異動均係原告利用網際網路自行上網變動登記,而上網增設或修改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需先登記為公路監理會員,再以自然人憑證進入臺北市區監理所網站自行於網路上申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北市區○○○○路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卷第249-250頁)。足見原告本件違規時間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其駕駛執照及車籍登記地址均係在其自行登記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原告既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向監理機關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故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附表所示103件裁決書之不利益。舉發通知單及附表所示103件裁決書均係郵寄至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間之駕駛執照及車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號6樓,經該址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建國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舉發機關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68-171、192-217頁),即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