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魏義正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非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似亦有請求返還車輛停駛期間繳納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請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下述何一情形或尚有其他:
(1)若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尚有併同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稅及燃料稅,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應補正說明之。
(2)若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百元(原告已繳納)。
請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開何一情形後,具狀為說明並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