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陳胤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41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路○○○○路○○○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以「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禍當場遭撞暈,事後查閱路口監視資料發現係車號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沿中山南路超速蛇行,欲從後方超車原告時,因車速過快、蛇行、駕駛技術不純熟及未住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從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該駕駛係無照駕駛,員警到場處理時,由其所載乘客冒名頂替並製作筆錄,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罪入獄服刑。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監視錄影內容顯示:9時31分14 秒許,原告機車在車道中間,對方機車(519-MVB)在最外側車道。16 秒許,對方機車已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該車駕駛在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在重重車陣中肆意變換車道超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及母親受有傷害,對造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事故有其前因後果,對造機車蛇行超車在先,致原告受傷在後,被告未詳查錄影內容倒果為因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379-KG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之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中山南路分隔島右側之第1 車道南向北行駛之519-MVB 號普通重型機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LAEE004-01.asf)內容顯示,約18秒時,原告駕駛之車輛由第2車道變換到第1車道,疏未注意由訴外人駕駛車輛自後方內側車道同向駛來,致 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有訴外人及其乘客左手腕、右膝、左手臂受傷照片3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 1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就多車道中車輛爭道之路權分配為細節性之規範,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 款授權之旨,應得為本院所參採。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04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4年3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本件舉發是否合法?3.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外,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是否有據?
(三)爭點 1: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檔案名稱:LAEE004-01)1.現場為同向兩線道,路中有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2.9時31分14 秒許:原告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出,行駛在外側車道。隨即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也從畫面右下方駛出,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右後方。3.31分15 秒許:原告機車靠近路中白虛線,A車仍在原告機車之右後方。4.31分16秒許:原告機車行駛在路中白虛線上,A車則向左偏行,於17 秒許行駛至路中白虛線上,跟隨在原告機車後方,隨即再向左偏行駛入內側車道,惟距路中白虛線之距離不遠。5.31分18秒許:原告機車仍沿路中白虛線直行,其右側,即外側車道上緊鄰白虛線處有其他機車行進中,A 車則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接近。6.31分19秒許:原告機車略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隨即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來之A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此,
A 車固有在車陣中變換車道(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偏行駛入內側車道)之情,然係在原告機車後方變換車道,對原告之行車沒有影響。又A 車於肇事前已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保持直行狀態,而原告機車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
A 車,逕向左偏行,變更其原行駛之路徑,後方直行而來之A 車自難以預見,閃煞不及致發生擦撞,是原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之情,應可認定。縱認A 車駕駛或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疏失,亦為原告及A 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爭點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及採證方式有所限制。本件原告之違章,係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所查知,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又該監視錄影設備係由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設置在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靠中山南路)中央分隔島上朝東拍攝之固定式監視錄影系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清冊附卷可考,符合第7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況本件違章情節係屬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所定情形,採證之科學儀器尚不受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程序限制,是本件逕行舉發應屬適法。
(五)爭點3:按「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點至3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復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 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 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 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 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 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 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 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2.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嗣於93年4月21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 個月。
』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 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是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該條第1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合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該條第1 項規定之記點,而應加點併計點數予以處分。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點至3點不同點數之評價,已如前述。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1 個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第61條第3 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3 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點3 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3 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4.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過去6 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是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被告就此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又原告因此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就此行為結果,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依上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在多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