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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吳潤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01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104年8月16日下午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之人行道上,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當日下午1時2分許至現場查處取締,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員警拍照採證後,以系爭機車「人行道停車」而製單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委託訴外人徐培耕於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017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於當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停管處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本件原告車輛上未發現此等文書,違反警政署明定之作業注意事項。另被告裁決書之採證照片並無日期及時間,難認是舉發當時開立,何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且舉發違停地點因民眾常亂丟垃圾,縱放犬隻便溺,另有性騷擾、公然猥褻之犯嫌躲藏,嚴重滋擾住戶,造成住戶困擾,因而自力救濟將機車停於該處以維護衛生。阻擋犬人便溺,並維護安全。況該停放土地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私人土地,非被告所認之人行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在人行道上停車,因已影響行人通行,經市民檢舉,執勤員警至現場查處時,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違規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後並將標示單黏貼於機車明顯處後照相採證,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舉發程序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 項規定相符,舉發並無違誤。至於舉發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主要目的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惟標示聯僅具提醒性質,並非處分書,本項違規行為,已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並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為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明。再「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6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執法所適用。再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口之人行道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市民檢舉後前往取締,因駕駛人不在現場,故填製舉發通知單,註明違規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後,以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436879700號函復當日舉發經過,以及被告於105年3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294800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函復說明舉發員警當日取締所攝之採證照片可資證明(見卷第52頁)。且觀卷附系爭機車停放情形之照片(見卷第52-55頁),系爭機車停放處的確在專供往來公眾行人通行行走之地面人行道上無誤,至於該人行道土地產權歸何人所有,是否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均不妨礙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之認定。原告主張,該停放地點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私人土地,非人行道云云,自無可採。另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就逕行舉發之程序,雖規定執勤員警遇違規行為人不在場者,應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即俗稱白單)標示於油箱或坐墊,然此標示單用意除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惟此等標示單之程序,既在提醒行為人盡早終止違規行為並避免重複處罰之性質,倘同一車輛在相同時間(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款規定,指相隔二小時內)並未遭重複處罰者,縱未依該作業程序為此標示,但道交處罰條例裁罰機關於裁決前,因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得以表示意見者,其裁決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因逕行舉發通知標示單未依作業程序標示而受影響。再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人行道整潔乾淨,且無角落可供人躲藏,原告主張阻擋民眾亂丟垃圾、縱放犬隻便溺、性騷擾猥褻犯嫌躲藏云云,均屬無稽,且該等事由也不足構成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或避免緊急危難之事由,自也不足以減免處罰之事由。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