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王威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何仙如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製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即104 年1月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K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外地人,對舉發地點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中華路複雜交岔路口不熟,而學士路南向左轉五權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地上也欠缺清楚標線引導機車駕駛人至兩段式左轉之正確停等區域,致原告及當日許多無辜民眾錯誤行至中華路口之待轉區域,而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但舉發員警只求開單舉發裁罰,不如以罰鍰金額會至道路上引導機車之車道線,避免機車騎士受誤導違規。
公路主管機關更應予裁罰機關保持良好聯繫,視情形隨時改善道路交通標誌、號誌等設施之設置合理性,以保障人民安全,而非仰賴裁罰。警方任務乃在防止危害發生,並非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確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由學士路欲直接左轉五權路,因見警方於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攔查取締交通違規,便駛入來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接將車輛停於對向機車道待轉格位置再右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所定明,此規定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經核又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回復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經本院會同原告當庭勘驗被告檢附之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檔案名稱:路口監視畫面.avi)錄影開始畫面顯示為2015/01/02之16:22:20。錄影總長度為5 秒。開始播放前螢幕顯示為臺中市○○路、學士路、中華路2 段之交叉口。錄影鏡頭與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流同向,畫面左方為中華路二段與五權路接壤之路口,畫面右方為五權路與學士路接壤之路口。開始播放錄影,在錄影時間2015/01/02 16:22:30至36秒之間,有一輛機車自學士路與五權路交叉口,向南斜向行駛穿越五權路,至對面中華路2 段南向北行駛之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向北停等。以該機車之行車方向而言,其行駛在中華路2 段南向北車道前方確屬逆向行駛。而在錄影時間2015/01/02之16:
23:00時,五權路之號誌變為綠燈,五權路方向車輛開始行駛,原停在中華路2段南向北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之機車改右轉,與五權路向東之車流一起行駛在五權路上。」等情明確,原告也當庭自承勘驗過程中所見,由學士路向南斜行至逆向中華路南向北車道前方機○○○區○○○○○路行向號誌變綠燈時,右轉至五權路上之機車及騎士,即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所騎乘系爭機車無誤(見本院3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原告客觀上的確有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爭點僅在於: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臺中市○○路、中華路與五權路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複雜,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地上欠缺清楚標線引導,以致其錯誤駛入來車道云云。但查:
⒈學士路南向行至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右方號誌燈桿上方
,即有清楚之「機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在過交岔路口對向之紅綠燈號誌燈桿上方,也有同樣式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式,且標誌設置之高度,乃任何行近之用路人抬頭得輕易清楚望見之位置,大小、樣式也容易觀看理解,無任何障礙物遮蔽,有卷附該路口現場圖可參(見卷第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日遭舉發後,自行攝製之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檔案名稱:MOV_
08 42_cut.mp4)依原告指示自3分10秒時開始勘驗。畫面顯示為學士路朝向五權路、中華路2段路口之畫面,畫面上學士路路口尚未到五權路邊緣時,學士路上有許多機車停等紅燈,在學士路路口號誌燈桿上,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識,標識清晰可見,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參酌前開說明,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任何機車騎士,由學士路行至五權路交岔口時,如欲左轉至五權路上,即應遵照號誌與該兩段左轉標製之指示,於學士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五權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至五權路上,以兩段方式完成由學士路南向左轉至五權路之行徑。
⒉經本院請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地圖上,標示當日機車
行進路線,核原告在圖上所繪車行路線,在未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學士路路段仍屬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後,便明顯直接靠左,斜切至對向中華路之南向北逆向車道前方,經核此車行路徑方式,已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規定情形有所違背。
⒊原告雖主張渠係遭前方中華路南向北與五權路口上方之
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以及地上機車停等區誤導,才斜行至該停等區等候云云。然查:
⑴本院勘驗原告錄製之攝影紀錄發現:「畫面播放至 3
:35時,原告由學士路走向與五權路接壤之路口邊緣,在3 :35秒時,原告鏡頭稍微朝右方,可看見學士路與五權路交叉口右方之道路情形,在畫面中間靠右五權路西向東車道前方路口劃有機○○○區○○○○○路為車輛可通行之號誌狀況,因此停等區上並無機車在上停等,畫面中由學士路往南向五權路交叉口望去可輕易並清楚看見該機車停等區。該機○○○區○○○道路狀況研判,應係學士路左轉至五權路上兩段式左轉應停等之正確區域。…在3 :54時,學士路往南車行號誌變為綠燈,學士路上原停等之機車開始靠右往南行駛,在播放至4:07之間,有5輛機車靠右行駛至五權路西向東之機車停等區即前述之正確區域。
其他機車則順向行入中華路2 段北往南之車道上。中華路2 段為道路中央有分向線之兩行車方向車道。繼續播放至4 :19,原告以步行方式由學士路北往南與同向機車同行,走到學士路欲兩段式左轉至五權路上之正確停等區上,在此期間,錄影畫面顯示由學士路往中華路2 段南向行駛之機車是行駛在該正確停等區之左方,亦即停等區是位在順向車流之右側,且由原告錄影之行進畫面顯示,機車順向行走在南向往中華路2 段之車道車行之間,並無任何阻礙物阻擋人車視線看見該正確之機車停等車格」「(依原告請求勘驗
2 :58畫面)顯示原告站在學士路距離五權路接壤入口約10公尺處,以此角度看到之路口狀況,看不到學士路順向接到中華路2段之車道,只看到中華路2段逆向向北朝向學士路之車道,也看不到右方五權路車道,所看到中華路逆向車道上有前述兩根號誌燈桿,燈桿上各有指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識。」「(依原告請求播放至3 :27停格)畫面顯示原告站在學士路與五權路接壤路口,視線正前方可見到中華路2 段北向南在五權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域,亦即原告當時騎乘至該區停等之區域,畫面上無法見到正確之機車停等車格。畫面繼續播放至3 :35,原告還站在學士路口,鏡頭稍微向右移動,即看到五權路上正確之機車停等區域。」等情明確(見同上頁勘驗筆錄)。
⑵綜合前述現場照片與勘驗經過可知,機車騎士行駛在
學士路往南車道還未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已先得清楚望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在未到路口前之10公尺處,固然一時還不能見到順向道路右方在五權路上之兩段式正確左轉待轉停等區域,只見到左前方中華路往北逆向方向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域,但車行接近路口時,只要稍加注意,並順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要求,靠右行駛,即能輕易清楚看見五權路地面上所劃設之正確左轉待轉停等區域,並不致與左方逆向行駛才能到達○○○區○○○○○路左轉至學士路用)相混淆,且原告錄影當時所有左轉機車均一致行至正確待轉區停等號誌指示,以完成兩段式左轉,其他學士路出來之車流,也均按規定順向行駛在中華路往南之右側車道上,並無機車逕斜切至中華路往北逆向車道前方機車待轉區上。由此可見,機車在學士路往南欲左轉至五權路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令機車騎士無法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正確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故原告本應注意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以及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設置規則關於汽車行向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與兩段式左轉應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待轉區停等行車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靠左斜切至逆向車道上,自顯有過失而有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無法細緻判斷路口,向右找停車格會有交通危險,怕右邊有來車云云,無非係渠率爾違規向左偏向之託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過失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於法有據,至另原告主張不如以罰鍰金額會至道路上引導機車之車道線,避免機車騎士受誤導違規。公路主管機關更應予裁罰機關保持良好聯繫,視情形隨時改善道路交通標誌、號誌等設施之設置合理性,以保障人民安全云云,於其交通違規之違法性、可責性均無影響,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並應盡其注意義務以遵循之。至於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則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或對該等標誌或標線不服者,針對該一般處分,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自不容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