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0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新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昇勇,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豐光,經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邱豐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始終有訴訟代理人進行,對其權益保障並無妨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新北市轉入),經被告核發執業登記證(原領證日期:91年12月11日,證號:A016102)。嗣被告於103年11月查驗時,發現原告曾於70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71年11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103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1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取得計程車登記證,卻在103年11月19日遭撤銷,只因其有殺人未遂前科,但當初取得登記前考試承辦人並未告知,原告既已取得登記證,至今已13年,期間也買了兩次車,登記證每年都要審驗1次,每3年換1次,均未曾有問題,原本信賴登記證,認為政府應該有查證,如今突然將登記證撤銷,使原告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活完全停擺,無法繳納貸款,亦無收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7項規定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前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憲法第7條意旨無違。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同辦法第3條規定須領有職業駕照並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7點則規定警察機關應透過資訊系統即時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刑案資料及戶籍等資料,以加強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㈡原告於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知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親自簽名切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被告於103年5月9日刑案查詢系統更新,於同年11月原告查驗時方發現原告有曾有故意殺人未遂之刑事紀錄,遂依規定將其執業登記證撤銷,係基於公益考量且無任何違失或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前於91年間經被告核發執業登記
證,後因被告於103年間發現原告曾有故意殺人未遂經確定判決之前科,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1年11月25日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申請書、10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20日院欽刑丑71上更(一)49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殺人未遂上訴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作成發給職業登記證之處分是否違法?若確有違法,則被告事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發給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為違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申領執業登記證時,既曾有故意殺人未遂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不察,而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發給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其處分即屬違法。
㈢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執業登記:
1.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開規定即屬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
2.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作成發給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處分雖屬違法,惟仍應考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本件撤銷所影響者為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等利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故應考量者,在於原告是否基於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原告對被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信賴利益:
被告自91年12月11日依原告之申請發給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其後至103 年11月撤銷執業登記為止,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申請審驗,且被告均於審驗時查詢前科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發現原告之執業登記有不合法情事,至將近12年後才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於此之前原告已基於對被告核發執業登記之信賴,投入購車成本,並長期從事計程車營業活動賴以為生,對被告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顯有信賴利益存在。
⑵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知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親自簽名切結,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確有於切結書簽名,但認為其所犯的是殺人未遂,與切結書所寫的殺人不同,且認為政府應該會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經查卷內原告簽署之切結書文字,僅記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所述尚符,而「殺人未遂」是否等於切結書所載之「故意殺人」,對未曾受過法律訓練,亦非從事相關工作之人而言,確實不易分辨;且原告所稱認為政府應會查證等語,亦符人情之常,原告每年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審驗,被告審驗結果亦未認定原告之執業登記有何違法,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及審驗判斷,自難認為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之情事可言,查卷內復無其他原告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事證,堪認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禁止曾有特定犯罪紀錄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由相關機關審酌曾犯該條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規定係基於確保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等公益目的,而對曾犯特定犯罪者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查本件原告雖曾於民國70年間犯故意殺人未遂罪,然其犯罪迄今已逾30年,期間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且自91年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迄103年遭被告撤銷為止,期間均正常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亦已近12年,就限制原告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而言,是否仍有立法目的所考量可能危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高度累犯可能性存在,自非無疑;而被告撤銷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結果,則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賴以維生之計程車駕駛工作,中斷其十餘年來之主要收入來源,使原告可能面臨無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之窘境,工作權、財產權甚至生存權均遭遇急迫風險。兩相權衡下,當認被告撤銷執業登記所欲達成之公益,並未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3.依上述說明,被告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予原告之授益處分雖屬違法,然因原告對該處分已生信賴,並基於此信賴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為生,復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不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