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I621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5月3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停車場,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1日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其於103年7月17日始取回系爭汽車之占有為由,於103年8月26日以和潤歸動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法院點交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歸責,被告於103年9月3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4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I621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平時由訴外人簡文雄租賃使用(俗稱靠行),系爭汽車係簡文雄向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條件方式買賣,故本件違規事由發生時,係由簡文雄使用系爭汽車。嗣簡文雄因無法給付和潤公司分期購買車輛之費用,遂將系爭汽車棄置於新生北橋下停車場後,置之不理,伊多次與簡文雄連絡均連絡不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伊非有主觀上之故意及過失,且已善盡通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惟因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而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違反其立法目的。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係針對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車輛出租或係俗稱靠行之服務,伊已依一般業者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詳實核對計程車司機所出具之合格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及計程車司機資格與能力之監督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之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更遑論其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故行為人簡文雄將系爭汽車棄置於橋下置之不理,未去繳交停車費,此非伊可預見,亦非伊能控制,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行為人簡文雄,被告對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3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停車場,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依規定於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寄送補繳通知單,已於103年7月2日由原告營業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蓋章收受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停車費,舉發機關爰據此製單舉發。有關本件原告稱違規事由發生時是由行為人簡文雄租賃使用,惟查原告並未檢具申請書、應歸責人簡文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告與簡文雄間之靠行合約書向伊申請指定駕駛人,爰本案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又靠行司機與交通公司(車行)關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至第91條之3規定,應等同僱傭或信託關係,實務觀點即採車輛所有權人為車行並負管理之責,故車行為可歸責性。若車行僅單純收取行費而不負相關管理責任,將造成車行壟斷牌照、溢收牌照費、坐收靠行費,形成只享利益而不負義務之畸形關係,此靠行關係,實務上多有僱傭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依89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司機與公司間靠行關係,屬信託關係,凡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公司而非司機。況且逕行舉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補繳通知單,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向該駕駛人求償。基於靠行關係,應詳實督促確切管理,若車行於持補繳通知書告知,催促靠行駕駛人補繳費用外,無任何扣款、追蹤、查覆或其他積極性作為,任令補費期間經過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發生,不應認為車行已盡管理監督責任,不能推稱毫無過失而不具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且應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3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停車場,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原告催繳後仍未繳費,舉發機關乃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相片、催繳單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見卷第23-24、36、48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汽車係由簡文雄使用中,簡文雄方為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
、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⒊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而該車之駕駛人不在場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
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1日以(停車單號)0Z00000000000000〈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1AI621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依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簡文雄,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