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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致誠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日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應更正為「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