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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倪世遠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檢具勞工保險傷病幾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相對人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核給予聲請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等權益無法即時獲得,勞工急需醫療、日常生活等開銷,依士林地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定:「. . . 是本案應無申請人之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 」,且聲請人醫療後服務之公司現欲異動聲請人工作,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提出決定書以釋明此事實,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定暫時依職業災害給付狀態之假處分,請相對人應暫時核給予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法所謂假處分,分為「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兩種。按「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常需相當時日,如在訴訟進行中,公法上權利狀態已變更或將變更,會使得權利人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實現其權利,為保護聲請人,行政訴訟法乃准權利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以暫時獲得權利地位或法律狀態的實現。故得聲請為通常假處分(保全處分)者,須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始得為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乃為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排除現時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危險,或類似事由而有必要時,針對有爭議的法律關係為之。是依上說明,聲請對保全假處分之要件為(一)公法上權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二

)現狀變更則權利即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為:(一)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三)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若無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又就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或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因不明原因遭受訴外人張友譯基於重傷犯意而毆打,致聲請人受有雙眼挫傷、左眼眶骨折等傷害,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視能之傷害。聲請人主張於103 年11月7 日向相對人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簡字第146 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卷第34至45頁)。然而聲請人並未遵期提起審議,逕自提起給付訴訟(即本院104 年簡字第146 號受理中)以及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狀態」之權利,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非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且不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發生急迫危險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而就通常假處分之規定,所稱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應係指為公法上權利標的物,其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在關於勞保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146 號)確定前准其請領傷病給付3 萬元,並無公法上權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之虞,難謂符合上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請求救濟。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得否請求103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尚未核發(見本院104 年簡字第146 號案件卷聲請人起訴狀,第6 頁)。按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需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抑或聲請假處分,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因103 年8 月15日事故致傷,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核付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聲請人雖於103 年11月7 日提出申請,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見前揭簡字第146 號卷宗第48頁相對人答辯書),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是否得請求該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乃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其假處分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併予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