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國譚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起擔任相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助理教授,嗣於103年4月伊經相對人所屬上開學系否准升等副教授,相關未升等之違法性爭議,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繼而相對人復以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對伊不續聘,相對人不續聘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伊,故相對人於伊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伊臨時聘書。嗣相對人為達剝奪伊授課權之行為,竟於104年7月27日仍以伊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伊,同時在即將開學之際,及104年9月11日依新修正之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規定,突然將伊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此舉將導致伊於升等案及不續聘案爭訟官司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致伊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由於伊因相對人取消授課,致伊指導之3名研究生無法修習伊於研究所開設之課程,亦直接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及其後順利畢業之權益。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及有避免伊及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之情形不同。
三、依上揭聲請意旨,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04年訴字第155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4年9月14日始開學,有些相對人所取消伊之課程,尚未開始上,故仍得及時調整,即時裁准假處分可保全伊及學生之權益,本事件具有急迫性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同時位在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院之轄區內,就地理位置及通訊之便利性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事,而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由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本院尚無受理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權限,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