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田福臣即誠泰醫院輔 助 人 田凱元
田濡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田福臣為誠泰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並經多次續約,詎於101年5月起,債務人因中風緣故行動不便,並有失智等症狀,難以再執行醫師業務,經鈞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由其子女田凱元及田濡菱為輔助人,又於104年4月7日起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4月7日終止特約。經聲請人審核債務人合約存續期間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核定債務人所申報103年10月份之住診總額點值應追扣新臺幣(下同)23,674,而債務人所申報104年2月至4月份之支援安養案件也有部分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分別應追扣183,705元、178792元及73,887元,二者總計應追扣460,058元,聲請人並於104年7月8日寄發催繳通知予債務人。後上開應追扣金額再經聲請人以103年醫院品質保證保留款5,644元先予沖銷後,債務人仍應被追扣醫療費用454,414元,聲請人並另於104年7月21日寄發催繳通知債務人。又上開金額因沖銷104年Q1醫院總額補付333,270元,聲請人另於104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追扣醫療費用為121,144元,惟債務人迄今均未返還應被追扣之金額121,144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同條項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而本件債務人所申報103年10月份之住診總額點值及104年2月至4月份之支援安養案件,已經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暫付醫療費用予債務人,後經聲請人核定後,仍有已申報之點值未沖銷,就未沖銷點值之金額,債務人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之情事,經扣除醫院品質保留款、Q1醫院總額補付款後債務人就所溢領之121,144元,並未有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聲請人121,144元及法定利息。又債權人已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4年7月13日向債務人通知催繳,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返還應被追扣之金額,依常理債務人受通知後為避免財產遭扣押,必然早已隱匿或移轉財產,故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本院103年監宣字第5號裁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誠泰醫院住院未沖銷帳明細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送達證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案起訴狀1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121,14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