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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行執字第 5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56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劉秀琴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費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與臺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涉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其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仟元且亦已確定,為此移付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方於104年10月8日以北院木行泰104年度行執字第5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執行命令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104年度他字第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已確定,足資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指為低收入戶一事,並無從解免其依該裁定應為給付之責任,自難謂前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17